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而仍於同日上午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 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基於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前往臺北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 為,惟被告未予克制,明知其駕駛執照業因前次酒後駕車遭 吊扣(見速偵卷第20頁),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雖經稍事 休息,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欲進入國道一號行駛,潛在危 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行駛於一般道路者為高,所為實 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甫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卻不知珍惜機會 ,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然漠視政 府嚴禁酒駕之政策,重蹈覆轍,且不慎撞擊交流道入口環道 上執行垃圾撿拾作業之自用小貨車,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 又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超越 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見速偵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黃正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1樓之7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德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11 月16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1 1年4月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11樓之居所內,飲用清酒後,竟不顧飲酒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 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 北市。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號高 速公路北向174公里處時,不慎撞及陳宏旗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獲報員警到場後,對 黃正德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測 得黃正德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陳宏旗於警詢時證述車禍過程大致相符,復有員警 查獲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