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788號
TCDM,111,中交簡,78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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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紹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仍於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逾法 定標準3倍有餘,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已於途中自後追撞吳青 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被告所為,顯然枉顧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已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危險,犯罪情節重大,應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吳紹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楠自民國111年4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5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1段與建軍二街口時,因不慎撞及 吳青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對吳紹楠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青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110年9月2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ㄧ)、(二)、補充資 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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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