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林朝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街00 巷○0號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賢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撿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自111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前,飲用啤酒後,竟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宜昌路交岔路口時, 因疑似要規避檢查,未開啟車窗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 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