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萬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萬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萬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 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91毫克之情節;兼 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 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柳萬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萬利自民國111年3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居所內, 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6)日0時20分許,行經 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與西湖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戴口 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而於同年月6日0時3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萬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孟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