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89號
TCDM,110,金訴,189,202204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2
9、6930、6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李冠毅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10名被 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如(本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1至8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段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8『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轉 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 8『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轉(匯)入帳戶(同 提款帳戶)』所示帳戶。李冠毅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提 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及起 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一;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李冠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第223頁、第2 48頁、第25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冠毅就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 犯罪,已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雖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 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 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 一編號5所示犯行,造成告訴人王俞棋損害,殊值非難,惟



其已與告訴人王俞棋成立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110年12月22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 第217頁),其就此部分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則所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 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一時缺錢,即 率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其雖非 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意圖以輕 鬆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 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於該詐 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諭知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 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集團成 員於交付金融卡時,連同薪水一起給伊等語(見新北警淡刑 字第1073492732號卷《下稱警卷》第3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597號卷一第198頁),是以附表一所示每 次提領款項總額之2%估算被告每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固係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 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金融卡尚為存在,又金融卡 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 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



條文 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 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 則性之規 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 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本件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分別以丟包或面交方式交付 予其他集團成員(見警卷第37頁),被告已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 規定,併予指明。
(六)至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0部分犯行,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220、301號、108年度訴字第8 5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賴英世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1月10日16時40分許致電賴英世,佯裝網購客服、郵局人員,佯稱:其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賴英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06年11月11日0時22分許轉帳2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1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6統一超商精業門市提領3萬元。 1.告訴人賴英世警詢證述(見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97號卷卷一第403頁至第405頁) 2.被告提款照片(見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2732號移送卷第46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賴昱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1月14日16時39分許致電賴昱君,佯裝網購客服、郵局客服,佯稱:其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賴昱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06年11月14日20時5分許轉帳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4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墩門市提領55000元。 1.告訴人賴昱君警詢證述(見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2732號移送卷第220頁至第222頁) 2.被告提款照片(見同卷第47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德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1月14日16時52分許致電劉德泉,佯裝網購客服、郵局人員,佯稱:其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劉德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06年11月14日17、18時許轉帳261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4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廣門市提領39000元。 1.告訴人劉德泉警詢證述(見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2732號移送卷第216頁至第218頁) 2.被告提款照片(見同卷第47頁上方)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施柔妤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1月14日16時57分許致電施柔妤,佯裝網購客服、銀行人員,佯稱:其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施柔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06年11月14日17時56分許轉帳907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4日18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廣門市提領9000元。 1.告訴人施柔妤警詢證述(見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2732號移送卷第224頁至第225頁) 2.被告提款照片(見同卷第46頁下方)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俞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1月14日17時13分許致電王俞棋,佯裝網購會計、中國信託客服,佯稱:之前寄錯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王俞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06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轉帳8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4日18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提領9000元。 1.告訴人王俞棋警詢證述(見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97號卷卷一第397頁至第399頁) 2.被告提款照片(見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2732號移送卷第46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1月14日17時14分致電林靜,佯裝網購客服、郵局客服,佯稱:其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06年11月14日17時57分許轉帳4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4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廣門市提領39000元。 1.被害人林靜警詢證述(見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2732號移送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2.被告提款照片(見同卷第47頁上方)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江紅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11時32分許致電江紅嬌,佯裝其友人,佯稱:欲借款,致江紅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11月22日約12時許臨櫃匯款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06年11月22日12時14分許、12時1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斗六民生店、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提領4萬元、11萬元。 1.告訴人江紅嬌警詢證述(見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2732號移送卷第232頁至第233頁) 2.被告提款照片(見同卷第43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鴻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1月23日10時55分許起致電林鴻秀,佯裝其友人,佯稱:欲借款,致林鴻秀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 106年11月23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23日12時3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提領3萬元。 1.告訴人林鴻秀警詢證述(見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2732號移送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2.被告提款照片(見同卷第4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李冠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李冠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 李冠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 李冠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 李冠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 李冠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 李冠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 李冠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29號
110年度偵字第6930號
110年度偵字第6931號
  被   告 李冠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自約民國106年11月間起,加入以「強哥」為直接上 游之詐騙集團,擔任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犯罪贓款之「提款車 手」工作,與「強哥」、「收水者」及詐騙話務機房成員等 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取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李冠毅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10名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將現金交給「收水者」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李冠毅並分得提款金額2%之 報酬。
二、案經劉德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提出告訴、施柔妤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江紅嬌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告訴、林鴻秀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提出告訴、賴英世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出告訴 、王俞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出告訴、賴昱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黃沛晴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冠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擔任提款車手 提領詐領款項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李冠毅警詢中自白見新 北警淡刑字第1073492732號移送卷第36頁至第48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97號卷



卷一第197頁至第200頁、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被告 提款明細清單(見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2732號移送卷第10 頁至第13頁)存卷可考。各次提款行為,亦均有監視器照片 、被害人證述(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有同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等罪嫌。其與「強哥」、「收水者」 及詐騙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同一名被害人部分,被告所犯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而依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就不同 被害人部分,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 對論被告論處10起加重詐欺罪。被告自承自己分得之犯罪所 得為提款金額2%(附表「提款金額」加總共計新臺幣<下同> 42萬0800元,2%為841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被告提款犯行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受詐騙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同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相關前案 證據 1 林靜 自106年11月14日下午5時14分許接到詐騙電話,對方接續假冒網購客服、郵局客服,佯稱其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6年11月14日下午5時57分許 412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06年11月14日晚間6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鑫廣門市」 3萬9000元 1.被害人林靜警詢證述(見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2732號移送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2.被告提款照片(見同卷第47頁上方) 2 劉德泉 自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52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接續假冒網購客服、郵局人員,佯稱其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6年11月14日下午5、6時許 2萬61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06年11月14日晚間6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鑫廣門市」 3萬9000元 1.告訴人劉德泉警詢證述(見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2732號移送卷第216頁至第218頁) 2.被告提款照片(見同卷第47頁上方) 3 施柔妤 自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接續假冒網購客服、銀行人員,謊稱其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6年11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 9079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06年11月14日晚間6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鑫廣門市」 9000元 1.告訴人施柔妤警詢證述(見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2732號移送卷第224頁至第225頁) 2.被告提款照片(見同卷第46頁下方) 4 江紅嬌 自10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假冒其友人打電話借款 106年11月22日中午約12時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4分許、18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斗六民生店」、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 4萬元、11萬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裁定公訴駁回 1.告訴人江紅嬌警詢證述(見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2732號移送卷第232頁至第233頁) 2.被告提款照片(見同卷第43頁) 5 林鴻秀 自106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假冒友人打電話借款 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 3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林鴻秀警詢證述(見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2732號移送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2.被告提款照片(見同卷第43頁) 6 賴英世 自106年11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接續假冒網購客服、郵局人員,佯稱其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6年11月11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998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06年11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6「7-11便利商店精業門市」 3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無罪(按:該案與本案提款時間不同,雖犯罪事實中曾提及同一筆匯款,但該判決提及之被害人身分、詐欺方法不明,與本案應非同一案件) 1.告訴人賴英世警詢證述(見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97號卷卷一第403頁至第405頁) 2.被告提款照片(見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2732號移送卷第46頁) 7 王俞棋 自106年11月14日下午5時13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接續假冒網購會計、中國信託客服,謊稱之前寄錯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6年11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 8989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06年11月14日晚間6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權分行」 9000元 1.告訴人王俞棋警詢證述(見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97號卷卷一第397頁至第399頁) 2.被告提款照片(見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2732號移送卷第46頁) 8 賴昱君 自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接到詐騙電話,對方接續假冒網購客服、郵局客服,謊稱其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6年11月14日晚間8時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11月14日晚間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新墩門市」 5萬5000元 1.告訴人賴昱君警詢證述(見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2732號移送卷第220頁至第222頁) 2.被告提款照片(見同卷第47頁) 9 黃沛晴 自106年11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接續假冒網購客服、郵局人員,謊稱其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6年11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至47分許間 2萬9989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 106年11月23日晚間8時4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新榮店」 2萬9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裁定公訴駁回 1.告訴人黃沛晴警詢證述(見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2732號移送卷第234頁至第235頁) 2.被告提款照片(見同卷第44頁) 10 劉欣旻 自106年11月23日晚間7時37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接續假冒網購客服、第一銀行行員,謊稱其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6年11月23日晚間8時41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 106年11月23日晚間9時1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3萬0800元 同上 1.被害人劉欣旻警詢證述(見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2732號移送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2.被告提款照片(見同卷第44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