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學文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游騰凱
選任辯護人 李建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
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學文、游騰凱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胡學文、游騰凱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同案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 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 人均有參與詐欺機房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尚在審理未確定之 際即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 被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 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於111年2月26日第 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胡學文、游騰凱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上 開被告後,認其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 案已於111年4月15日宣判,被告二人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及3年2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難認其等 之犯罪外在條件有何明顯改善之情形存在,若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應自111年4月26日 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健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