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2302號
TCDM,110,重訴,2302,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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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1520、1521、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錫欽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 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6日入監執 行完畢。緣陳錫欽於100年3、4月間,透過李柄輝(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87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介紹而結識張次郎,獲悉張次郎年事已高,名下有多 筆不動產,乃自100年5月間起,向張次郎佯稱可為其操作買 賣不動產之投資事宜且不收取仲介費,致張次郎信以為真, 而委託陳錫欽代為處理出售張次郎名下數筆土地事宜。陳錫 欽於100年5月20日代張次郎出售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 號、2551號、2552號、2553號地號等4筆土地予廖本鎰、林 寶換,於100年5月26日代張次郎出售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0000○0號地號土地予吳寬志,前開2次出售土地款項所得共 計新臺幣(下同)1億1442萬3927元,扣除代償臺中市大雅農會貸款300萬881元及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稅費共150 萬8721元後,所餘款項共1億991萬4325元之支票及現金均由 陳錫欽張次郎所交付之印鑑而轉存入不知情之陳錫欽母親 陳阿粉等人之三信商業銀行等帳戶內。其後陳錫欽總價17 95萬元之金額向廖勳璋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嗣改編為東湳北段265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同段25 之560號(嗣改編為東湳北段267地號)全部土地;另以總價 2660萬元之金額向林佳佩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嗣改編為東湳北段265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2、同段 25之557地號(嗣改編為東湳北段263地號)全部土地及同段 25之558地號(嗣改編為東湳北段264地號)全部土地。前開 購買土地過程係由陳錫欽廖勳璋林佳佩簽約,資金全部



則由張次郎前開出售土地款項支出。陳錫欽張次郎謊稱, 其向廖勳璋購買土地之金額為2937萬元、向林佳佩購買土地 之金額為5484萬元,而將低買高報之差額3966萬元佔為己有 ,再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張欽旭於100年7月6日,未經張 次郎本人同意,將前開東湳北段265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3、 東湳北段263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東湳北段264地號應有部 分2分之1及東湳北段267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自廖勳璋林佳佩名下移轉登記至陳錫欽母親陳阿粉名下(陳錫欽上開 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 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陳錫欽為避 免張次郎就購買土地價金數額有所質疑,乃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14日前之某時許,請不知情之璟圓 不動產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佳菁經紀黃宜幸、營業員蔡 秉憲,下稱璟圓公司)提出已蓋妥璟圓公司大小章之空白買 方出價委託書(NO:000118)交予陳錫欽陳錫欽及不知情 之李愛玲在委託人欄簽名、蓋章,由陳錫欽寫下出價金額54 84萬元,用以表彰委託璟圓公司代為向林佳佩表示願意出價 5484萬元購買前揭地號土地後,陳錫欽在出賣人欄偽造林佳 佩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用以表彰林佳佩已同意上開出價條 件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買方出價委託書後,於101年9月4 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1年 度他字第4322號陳錫欽涉嫌詐欺案件,在該署第12偵查庭偵 訊時,當庭提出交由檢察官影印附卷後發還原本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林佳佩及檢察官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二、陳錫欽先前因購買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徵得其 女陳伊君同意後,借用陳伊君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 其資金調度困難,為順利蕭聖耀借款,於103年5月8日前 某日,先取得陳伊君之授權而刻製陳伊君之印章1枚,由陳 伊君於同年5月8日親自向臺中○○○○○○○○○申請印鑑證明供其 使用,嗣於同年10月20日將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蕭聖耀指 定之張元煌簡煙德陳錫欽明知陳伊君並未同意或授權其 以陳伊君之名義開立本票或在支票上背書用以擔保借款,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錫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個別犯意,於103年11月22日某時許 、104年1月20日某時許,在蕭聖耀南投縣○○鎮○○路00號辦公 室內,未經陳伊君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本票號碼TH000000 0之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號碼 CH244170之本 票上填載票面金額50萬元,冒以陳伊君之名義,在前揭本票



之發票人欄上偽造「陳伊君」之簽名各1枚,並盜蓋陳伊君 上揭印鑑章,以此方式完成偽造上開以陳伊君為發票人、面 額各200萬、50萬元之本票各1紙(即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 交付蕭聖耀,供作向蕭聖耀借款之擔保以行使之,復向蕭聖 耀佯稱所簽發之本票已事先取得陳伊君授權代簽姓名而簽發 ,以取信於蕭聖耀蕭聖耀因而借款予陳錫欽。㈡、陳錫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伊君之同意或授權,於104年6月23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盜蓋陳伊君前揭印章於其所簽發之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如附表三所示之4張支票背面,而偽 造陳伊君之背書後,於104年6月23日,持該等支票前往蕭聖 耀南投縣○○鎮○○路00號之辦公室,以該4張支票向蕭聖耀佯 稱,因陳伊君缺錢,要以該等支票借款,並交付該等支票予 蕭聖耀而行使之,致蕭聖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轉帳之 方式匯款至陳錫欽陳伊君所借用之陳伊君台新銀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陳錫欽之三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而借款予陳錫欽,嗣經陳錫欽 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陳伊君及蕭聖 耀。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告發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陳伊君陳伊君之夫 林立文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陳錫欽以外之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1520號 卷第72、73、79、98、181、182、195頁、偵緝1523號卷第9 9、100頁、本院卷第53至58、63、87至9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伊君、證人蕭聖耀李愛玲張次郎蔡秉憲、簡 煙德於偵查、證人林佳佩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緝1520號卷第78、79、95至98、180、181、194、19 5頁、偵緝1523號卷第96至98頁、102年度偵字第124號卷第8



9至91頁、102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103、104頁、105年度偵 字第22590號卷第34、35頁、105年度偵字第30726號卷第64 、65頁),並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即如附表二所示)影本2張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草屯鎮龍德段842 、843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證人蕭聖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578號支付命令、偽造告訴人陳伊 君背書之支票(即如附表三所示)影本4張、退票理由書3張 、告訴人陳伊君印鑑證明、告訴人陳伊君105年12月21日陳 報狀暨所檢附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證人蕭聖耀10 5年12月22日陳報狀暨匯款單影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 10年3月23日草地一字第1100001187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出價委託書各乙 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2590號卷第27、43至57頁、1 05年度偵字第30726號卷第31、32、43、73至81、85至129、 131至147頁、偵緝1520號卷第119至173頁、偵緝1523號卷第 105至162頁、101年度他字第4322號卷第80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 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 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揭條文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另第1項末段「3年以上、10年以下」修 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 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 斷,先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偽造前開本票之 目的,係交予證人蕭聖耀作為借款之擔保,揆諸上揭說明, 自應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 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在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買方出價委託書上偽造被害人林佳 佩之簽名及指印、在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面 盜用告訴人陳伊君之印章而產生印文背書,用以偽造該等私 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陳伊君之署名、盜用告訴人陳伊君之印 章而產生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 證券後持之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4張支票上告訴人陳 伊君背書部分,雖有多次偽造私文書行為,然其係出於單一 偽造私文書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2次偽造以告訴人陳伊君為發票人之 本票、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1次偽造以告訴人陳伊君為背書人 之支票,並均持以行使向被害人蕭聖耀借款之行為,係各出 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就犯罪事實 二㈠部分,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2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應認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㈥、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就犯罪事 實二㈠所示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1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30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所 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前所犯為詐欺犯 罪,經入獄服刑完畢出監後,理當因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教 化作用,期待其復歸社會後能誠摯悔悟,改過遷善,惟被告 仍漠視法紀而觸犯本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



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 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 因逾前案執行完畢5年,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雖因急需用款而犯犯罪事 實二㈠所示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且告訴人陳伊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而無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92頁),另被害人蕭聖耀於出 借前揭款項時,除向被告收取本票擔保外,被告曾提供告訴 人陳伊君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於本件案發後, 被害人蕭聖耀已對該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告訴人陳伊君就 本案亦有賠償被害人蕭聖耀,而與被害人蕭聖耀和解等節, 業據告訴人陳伊君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和解書乙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偵緝1520號卷第90頁),則被 害人蕭聖耀已經由民事訴訟途徑獲償,復參以被告所偽造之 本票名義人僅告訴人陳伊君1人、行使之對象僅被害人蕭聖 耀1人,此與偽造高額票據大量流通行使者,顯然有別,如 一律按照法定刑量處,縱使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 嫌過重而失之苛酷,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犯 罪事實二㈠所示之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其為圖掩飾 其有賺取土地價差乙事,避免被害人張次郎對購買金額質疑 ,而偽造林佳佩名義之買方出價委託書,並於另案偵查中向 檢察官行使;又因急需資金周轉,為圖向被害人蕭聖耀借款 ,竟以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冒以告訴人陳伊君名義而 偽造本票、於支票背書,而以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私文書之方式,對被害人蕭聖耀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蕭聖 耀之財物,法紀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之



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再考量被告偽造本票之張數共2張及金額尚非至鉅、偽造背 書之支票4張暨其票面金額,兼衡被害人蕭聖耀受騙之金額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伊君已無意追究 被告,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先前做過生意,入監前 與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併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 表一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㈨、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⑴、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偽造之被害人林佳佩名義之買方出價 委託書1張,於101年9月4日曾當庭提出交由檢察官觀覽而行 使,然經影印後附卷,原本已發還予被告,該原本雖未扣案 ,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該委託書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及所生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該委託書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林佳佩」 之簽名、指印,因屬該偽造委託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委託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⑵、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2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該 等本票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陳伊君」簽名,因屬 各該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⑶、至被告偽造「陳伊君」名義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4張之背書部 分,係被告係盜蓋告訴人陳伊君之印章,非屬「偽造」之印 章、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支票4 張雖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均已交予被害人蕭聖耀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2、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冒以告訴人陳伊君名義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書,而向被害 人蕭聖耀詐騙借款部分,該等借款並未扣案,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因被告於向被害人蕭聖耀借款時,尚有以被告徵 得告訴人陳伊君同意,而借用告訴人陳伊君名義登記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擔保該等借款,業據告訴人陳伊君、證人即被害蕭聖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於本件案發後,被害人蕭聖耀 已就該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取償乙節,業據告訴人陳伊君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尚難認上開款項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蕭聖耀,如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對被 告而言,實難謂無過苛,而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是 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陳錫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林佳佩名義之買方出價委託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㈠ 陳錫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二㈡ 陳錫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TH0000000 103年11月22日 200萬元 2 CH244170 104年元月20日 50萬元
【附表三】三信商業銀行00000-0號帳戶支票編號 支票票號 到期日 背書 票面金額 1 NA0000000 104年11月30日 陳伊君印文 100萬元 2 NA0000000 同上 同上 50萬元 3 NA0000000 同上 同上 50萬元 4 NA0000000 104年11月20日 同上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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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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