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竣翔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張哲翔
住○○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承勳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林榮鈞
指定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高億
指定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
67號、第19468號、第19576號、第20175號、第303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壹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及林高億因強盜等案 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等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均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 被告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 0年12月21日經法官訊問後,本院裁定被告5人均自111年1月 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並均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於111年2月22日經法官訊問後, 本院裁定被告5人均自111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 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均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訊問被告5人後 ,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 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梅竣翔、張哲翔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重罪;被告梅竣 翔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罪嫌,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 會通念,實足認被告5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5人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 會治安重大,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 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5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等 其他方式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1年5月1日 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