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1146號
TCDM,110,重訴,1146,20220421,5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良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許丞鈞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劉附易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彥勳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廖奕舜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王漢頡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鄧翔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蔡宗宏



李旭



蔡佶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林頁佐


林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94號、第95號、96號、第97號、第98號、第165號、第224號、
110年度偵字第6936號、第693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戊○○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子○○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卯○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2所示之物沒收。
寅○○丑○○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林松融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綽號「小北」之黃盈錫(另行通緝中)因故與陳紘泯發生糾 紛,2人便相約於110年2月13日凌晨,在陳紘泯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招待所內(下稱系爭賭場)談判。而黃 盈錫竟為使陳紘泯屈服,明知多人攜帶刀械至該談判地點, 極有可能會發生流血衝突而招來下列之人:
 ㈠黃盈錫先與子○○、綽號「小馬」之戊○○聯絡,請其等找人到 場支援,戊○○先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能膜術車 體美潔」店2樓(下稱青海路招待所)內之少年壬○○(94年8 月生,年籍詳卷,所涉殺人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判 決確定)、庚○○告知要去支援黃盈錫,戊○○並與少年壬○○先 去臺中市西屯區之小北百貨購買4把料理刀,並返回青海路 招待所,子○○則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抵達青海路招待所 與少年壬○○、被告戊○○、庚○○會合並要求少年壬○○、被告戊 ○○、庚○○一起去支援黃盈錫,渠等四人便各自攜帶刀械(戊 ○○及少年壬○○攜帶甫購得之料理刀各1把;子○○及庚○○則攜 帶青海路招待所內之西瓜刀各1把),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 ,共同搭乘由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系爭賭場。
 ㈡黃盈錫於110年2月13日凌晨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要求辛○○前 來相助,並先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蘭夏汽車旅 館集合,辛○○應允後,即邀集同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檳榔攤內之丙○○、丁○○及不知情之陳昇賢等人,並由丁○○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丙○○及陳昇賢



等人至蘭夏汽車旅館會合。
 ㈢黃盈錫於110年2月13日凌晨某時許,要求卯○前來相助,故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蘭夏汽車旅館與黃 盈錫會合。
 ㈣黃盈錫於110年2月13日凌晨某時,聯絡甲○○到「蘭夏汽車旅 館」會合後,即將要去案發地點與他人談判之事告知甲○○, 並要求甲○○持刀在旁保護,甲○○便召來其友人丑○○駕駛AJX- 395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蘭夏汽車旅館與黃盈錫會合。 ㈤黃盈錫於110年2月13日凌晨某時,聯絡寅○○前來系爭賭場助 勢。
 ㈥黃盈錫於聯絡完畢後,即指示其所聘用之司機即綽號「阿舜 」之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黃盈 錫及綽號「阿光」之張旭光(另行通緝中)一同前往蘭夏汽 車旅館,並在蘭夏汽車旅館內,將要去案發地點與陳紘泯談 判乙事告知辛○○、卯○、丙○○、丁○○、甲○○、癸○○及張旭光 等人,並指示:屆時若談判不順利,伊會發出訊息,眾人便 持刀砍殺陳紘泯,辛○○乃攜帶背包,卯○、甲○○、癸○○等人 均隨身攜帶刀械,丙○○則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與黃 盈錫一同前往系爭賭場。
二、黃盈錫、張旭光、子○○、戊○○、庚○○、少年壬○○、辛○○、卯 ○、甲○○、癸○○、丙○○寅○○、丁○○及丑○○等人於110年2月1 3日5時55分許先後抵達系爭賭場後,黃盈錫、林松融、張旭 光、子○○、戊○○、庚○○、少年壬○○、辛○○、卯○、甲○○、癸○ ○等人即陸續進入該處之小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由黃 盈錫與陳紘泯進行談判,辛○○、張旭光、子○○、戊○○、庚○○ 、少年壬○○、辛○○、卯○、甲○○、癸○○在旁戒護,丙○○、寅○ ○、丁○○及丑○○則在系爭房間外待命。後因黃盈錫與陳紘泯 談判破裂並發生爭執,黃盈錫、張旭光、子○○、戊○○、庚○○ 、少年壬○○、辛○○、卯○、甲○○及癸○○基於縱使造成陳紘泯 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黃盈錫以朝陳紘泯身上彈菸蒂之方式,指示在系爭房間 持刀之子○○、戊○○、庚○○、少年壬○○、卯○、甲○○、癸○○及 張旭光等人砍殺陳紘泯,子○○、戊○○、庚○○、少年壬○○、卯 ○、甲○○、癸○○及張旭光等人便持刀一擁而上,亂刀砍刺陳 紘泯,致陳紘泯身中21刀,包含頭部4處、前胸壁2處、後背 腰部12處、左上臂1處和左大腿2處,其中主要致命傷為右前 胸壁砍刺傷,傷口大小為12.5公分乘4公分,深約18公分, 造成右胸腔與外界相通,右肺穿刺扁塌以及右側氣血胸,因 而死亡。
三、嗣陳紘泯倒地後,黃盈錫、張旭光、子○○、戊○○、庚○○、少



年壬○○、辛○○、卯○、甲○○及癸○○等人,乃陸續走出系爭房 間,並與在外等候之丙○○寅○○、丁○○及丑○○,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子○○、庚○○、少年壬○○、辛○○、卯○、甲○○、癸○ ○及張旭光等人持刀,丙○○則持空氣手槍,向在系爭房間外 之熊立武、陳鴻文、洪楓耿、陳美娟、林金賢、劉晏任、邱 冠傑、吳祥睿及鍾玉沅等人恫稱:通通蹲在地上不要動等語 ,致使熊立武、陳鴻文、洪楓耿、陳美娟、林金賢、劉晏任 、邱冠傑、吳祥睿及鍾玉沅等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妄動,又林 才鈺、林信強林煒翔李文達等人,因聽聞系爭賭場傳來 不明之碰撞聲,驚覺有異而上樓至系爭賭場查看之際,寅○○ 率先自內將該白鐵門打開衝出,並徒手壓制站在門旁之林信 強後,再往前壓制站在電梯入口處之林煒翔丙○○則持該空 氣手槍追趕逃往6樓小房間之林才鈺及李文達,而陸續從白 鐵門內走出之戊○○、庚○○、少年壬○○、卯○、甲○○、癸○○及 張旭光等人則均持刀;黃盈錫、辛○○、丁○○及丑○○等人則徒 手再次壓制林信強林煒翔,妨害其等自由行動之權利。黃 盈錫一行人則趁機陸續離開系爭賭場。
四、嗣因林才鈺、熊立武及洪楓耿等人待黃盈錫一行人離開後, 隨即進入系爭房間內查看,發現陳紘泯倒臥血泊,遂立即將 陳紘泯送醫並報警處理,陳紘泯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6時4 2分許,因右側氣血胸、右肺穿刺扁塌斷離、多量出血而死 亡。嗣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陳紘泯之妻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 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 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



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 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 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 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 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 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 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 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 :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 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 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 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 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 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 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 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 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 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 認定之。又按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 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 證明之別。實體之爭點,因常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 有責性及違法性等實體法上事項,均與發見犯罪之真實有關 ,自應採取嚴格之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及證據能力, 均受法律所規範,適用直接審理原則;至程序爭點,既非認 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 ,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其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並無直接 審理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參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 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



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 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 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 ,警詢中之陳述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 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剝奪被告在審判中詰問證人之 權利,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 之實現(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參照) 。 查,少年壬○○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 時講的話都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1頁、第451頁 、第460頁、第463頁),然少年壬○○於本院審理時多次陳稱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頁至第461頁),本院審酌 其於警詢中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 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 告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另少年壬○○雖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有遭警方逼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3頁至第454頁),然 其亦陳稱:警方係用話術,一直與伊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53頁),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未遭警方不法取供等 語(見相卷三第21頁、第41頁),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無 遭警方不實取供而有虛偽陳述之情。又少年壬○○於警詢時曾 稱:被告子○○有找人教伊如何做筆錄,但伊不想因為自己的 不懂事,還承擔那麼多的罪刑,決定說實話等語(見相卷二 第260頁),顯認少年壬○○於警詢時雖遭其他共同被告之壓 力,仍向警方告知此事,顯見少年壬○○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 受到其他共同被告之影響而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另參以少年 壬○○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略顯激動,且證詞內容顯與遮掩、 保留之處,足認少年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從而,雖被告庚○○、子○○之辯護人爭執少年壬○○之警詢筆 錄證據能力,惟依照上揭規定,少年壬○○於警詢中之證言自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7年台上字第 3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少年壬○○於偵查中之證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少年壬○○,給予被告 子○○、庚○○及其等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自應認少年 壬○○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除少年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就 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2頁;本院卷 二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庚○○雖坦承有持刀砍殺被害人陳紘泯及上開 強制犯行,然否認有殺人犯意,均辯稱:僅有傷害故意,沒 有殺害被害人陳紘泯之意思云云;被告辛○○、卯○、甲○○、 癸○○均坦承有至系爭房間及上開強制犯行,然否認有殺人犯 行,均辯稱:僅係因共犯黃盈錫之邀約而在場云云,被告子 ○○否認殺人、強制犯行,辯稱:伊僅是去送禮云云;被告寅 ○○、丑○○、丁○○、丙○○均坦承對上開強制犯行。二、就殺人部分
 ㈠被告庚○○、戊○○與少年壬○○、被告子○○自青海路招待所一同 開車至系爭賭場;被告辛○○、卯○、甲○○、癸○○、寅○○、丑○ ○、丁○○、丙○○等人先至蘭夏汽車旅館後,再與共犯黃盈錫 一同前往至系爭賭場等節,業據被告戊○○(見偵卷九第237 頁至第239頁;相卷一第480頁至第481頁;本院卷一第130頁 、第425頁)、庚○○(見相卷一第341頁至第342頁;相卷四 第93頁、第109頁;本院卷一第102頁、第425頁)、卯○(見 相卷一第346頁至第351頁、第606頁至第609頁;本院卷一第 428頁;本院卷三第165頁)、甲○○(見相卷一第277頁至第2 80頁;偵卷五第146頁至第147頁;本院卷一第428頁;本院 卷三第165頁)、癸○○(見相卷二第73頁至第79頁;偵卷七 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427頁;本院卷三第165頁)、 辛○○(見偵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29 頁至第136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本 院卷一第426頁;本院卷三第164頁)、丁○○(見偵卷六第21 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一第427頁;本院卷 三第165頁)、丑○○(見相卷一第284頁至第287頁、第323頁 至第326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三第165頁) 、寅○○(見相卷一第251頁至260頁;聲羈卷一第18頁至第22 頁;本院卷一第426頁至第427頁;本院卷三第165頁)、丙○ ○(見偵卷五第42頁至第45頁、第99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一 第427頁至第428頁;本院卷三第165頁)等人均坦承不諱, 核與少年壬○○(見相卷一第179頁至第182頁;相卷二第258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70張附卷可查(見偵卷十一第69 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1 頁),是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被害人陳紘泯於上開時、地,遭他人以銳器攻擊胸壁、頭部 、背腰部、左上壁及左大腿,致右側氣血胸、右肺穿刺扁塌 斷離、多量出血而死亡乙節,業據證人陳富國、洪楓耿、熊 立武、林才鈺、陳鴻文、林信強林煒翔、林金賢、陳美娟 、鍾玉沅、吳祥睿邱冠傑(見相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第 35頁至第4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



5頁至第121頁、第541頁至第543頁;相卷二第328頁至第335 頁、第339頁至第345頁、第355頁至第359頁、第375頁至第3 79頁、第383頁至第397頁、第417頁至第427頁、第448頁、 第454頁至第456頁、第459頁至第461頁)證述在卷,並有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中市第四分 局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2月20日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06896號函附陳紘泯解剖相驗屍體照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5960 號函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31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相卷一第4 5頁至第49頁、第113頁;相卷二第531頁至第644頁、第267 頁至第275頁;相卷三第373頁至第388頁、第465頁)、現場 相關照片22張(見相卷一第51頁至第71頁、第113頁)等附 卷可查,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㈢被害人陳紘泯確係因被告戊○○、庚○○、子○○、辛○○、卯○、甲 ○○、癸○○等人所砍殺而死亡一節,有以下證據:  ⒈證人即少年壬○○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 會到系爭房間,是因被告子○○聯絡伊;伊與被告庚○○、戊 ○○、子○○一起開車到現場;被告子○○說去賭場要帶「東西 」去,防身用,所以伊與被告戊○○於當日3時許,一起購 買4支料理刀,伊拿其中1支來殺被害人陳紘泯,另1支由 被告庚○○拿來殺被害人陳紘泯,被告戊○○、子○○各拿1把 西瓜刀;伊等到系爭房間時,其他人都已經在裡面,伊等 是最後一批進去,當時共犯黃盈錫在系爭房間與被害人陳 紘泯談事情,後來有起口角,被害人陳紘泯罵共犯黃盈錫 ,共犯黃盈錫用菸蒂彈被害人陳紘泯,右邊一群人大約10 幾個人,就衝向被害人陳紘泯並用刀子砍被害人陳紘泯, 伊有看到尼泊爾刀、西瓜刀、開山刀一直砍;伊跟著那群 人砍被害人陳紘泯,伊是砍背,當時死者是窩在牆角,舉 雙手抱頭;被告戊○○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陳紘泯頭部,但 不知道幾刀;被告庚○○站在被害人陳紘泯右側持料理刀捅 進被害人陳紘泯上半身,但伊不知道捅幾刀,再來捅被害 人陳紘泯右大腿,但伊不知道砍幾刀;伊離開前見到被害 人陳紘泯吐血昏倒在地上;被告子○○有帶1把長的西瓜刀 ,被告子○○有拿刀子出來,但伊不確定他有無砍被害人陳 紘泯,伊沒看到;被告子○○說「等一下北哥如果要砍的話 ,一定會有動作,看到動作就砍」;系爭房間內的人,除 被告林松融、辛○○及共犯黃盈錫外,其他大部分的人都有 衝向被害人陳紘泯,約10幾個人;案發後,被告子○○聯絡



伊,要伊有投案心理準備,被告子○○說警察若問伊捅哪裡 ,伊要說捅右胸口、右大腿,因為新聞有說被害人陳紘泯 致命傷在哪,後來有1名男子教伊要投案時怎麼講,並跟 伊講被告子○○跟伊講的内容,共犯黃盈錫有跟伊講電話, 共犯黃盈錫說「不要擔心外面,出來就會什麼都有了,會 打錢給家裡,要我不要擔心」,後來該名男子就帶伊去投 案等語(見相卷一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79頁至第182頁 ;相卷二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55頁至第260頁;相卷三 第22頁;本院卷二第426頁至第466頁)。  ⒉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 庚○○、少年壬○○在喝酒,接到共犯黃盈錫打電話,要伊去 支援談判,伊問少年壬○○、被告庚○○、子○○要不要一起去 ,他們說好;因聽到共犯黃盈錫說要支援,要跟人談判, 所以跟少年壬○○去買4把刀防身用;伊約於5、6時許駕車 載被告子○○、被告庚○○、少年壬○○到系爭房間;伊等到系 爭房間時,裡面已經很多人到場,房内有4人坐在椅子上 、站在伊前面有5、6人左右,當時被害人陳紘泯已經跟共 犯黃盈錫等人談判,但過程中發生口角,就有在場人拿菸 灰缸往被害人陳紘泯身上砸,然後就有5、6人拿刀往被害 人陳紘泯身上砍,當時伊與被告庚○○、少年壬○○站在最後 面,看到很多人砍被害人陳紘泯;當時伊拿西瓜刀,被告 庚○○及少年壬○○拿買的料理刀;伊看到有人動手,就跟著 動手;伊有砍被害人陳紘泯,伊只記得被害人陳紘泯往前 倒,伊就往他背部劃了一刀,但不知道砍到何部位;伊是 帶放在青海路招待所的西瓜刀去;伊與被告庚○○、少年壬 ○○都有上前砍被害人陳紘泯等語(見偵卷九第237頁至第2 49頁;相卷一第479頁至第485頁;第334頁至第337頁;聲 羈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偵卷三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 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二第467頁至第492頁)。  ⒊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與被告 戊○○、少年壬○○原本在青海路招待所喝酒聊天,被告戊○○ 說共犯黃盈錫要跟人家講事情,他就約伊與少年壬○○去; 共犯黃盈錫說出入比較複雜,所以帶刀防身,所以被告戊 ○○跟少年壬○○去買料理刀後,被告戊○○各拿1把刀給伊跟 少年壬○○,他又自己去拿2把西瓜刀,1把他自己拿走,另 1把給被告子○○;被告戊○○開車搭載伊與少年壬○○、被告 子○○一起到系爭賭場;被告戊○○帶伊等3個人直接走進系 爭房間,伊看到被害人陳紘泯跟另外3名男子坐在沙發上 ,其餘7、8個不認識的人站在系爭房間内,被害人陳紘泯 與共犯黃盈錫討論事情,後來2人越講越大聲,站在旁邊5



、6個人就持刀砍殺被害人陳紘泯;房内的人都把刀拿出 來,有人刺被害人陳紘泯,但伊不確定誰有,因當時很混 亂;伊進入系爭房間前原本在房間内的人都有動手砍被害 人陳紘泯;被告戊○○、少年壬○○跑向被害人陳紘泯,拿刀 砍殺被害人陳紘泯,伊不清楚他們砍被害人陳紘泯哪裡; 伊記得被告戊○○是用砍的,伊有看到少年壬○○刺1刀,然 後伊也拿料理刀從沙發跳過去,要刺被害人陳紘泯的手, 刺到被害人陳紘泯背部、左大腿;去系爭房間前就大概知 道有可能會砍人,因被告戊○○拿刀子給伊,被告戊○○說談 事情而已,不一定會吵起來,所以不要把刀子亮出來等語 (見偵卷四第19頁至第24頁;相卷一第340頁至第343頁; 聲羈卷二第44頁至第34頁;偵卷三第91頁至第95頁;偵卷 四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二第493頁至第510頁)。  ⒋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與被 告戊○○、庚○○、少年壬○○一起開車到系爭賭場;被告戊○○ 、庚○○、少年壬○○有帶刀去;到系爭房間時,裡面有共犯 黃盈錫、被告林松融、被害人陳紘泯、凱哥、被告甲○○、 癸○○、戊○○、庚○○、少年壬○○及證人紀晴詠;伊看到被告 林松融、共犯黃盈錫、凱哥、被害人陳紘泯坐在椅子上, 共犯黃盈錫跟被害人陳紘泯在講話,其他人站著;伊就聽 到共犯黃盈錫跟被害人陳紘泯講話越來越大聲,雙方有爭 執,共犯黃盈錫就向被害人陳紘泯彈菸蒂,被害人陳紘泯 作勢要打共犯黃盈錫,站在共犯黃盈錫後方的人就上前壓 制被害人陳紘泯並拿桌上菸灰缸砸被害人陳紘泯,站在被 告癸○○、甲○○這一側的人就拿刀衝向被害人陳紘泯,但伊 不確定他們有沒有拿刀砍被害人陳紘泯,然後共犯黃盈錫 就把被告林松融拉至他的右側,此時伊見到被告戊○○、庚 ○○、少年壬○○往死者所在的方向衝過去並有揮刀砍被害人 陳紘泯,沒注意到其他人有無砍被害人陳紘泯;在系爭房 間內,少年壬○○、被告戊○○、庚○○、癸○○、甲○○及其他不 認識的人有拿刀等語(見偵卷二第191頁至第198頁;偵卷 八第179頁至第186頁;聲羈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 二第562頁至第585頁)。
  ⒌依少年壬○○及被告戊○○、庚○○、子○○證述,及被告戊○○、 庚○○、子○○、辛○○繪製之現場圖(見相卷二第245頁;偵 卷二第165頁至第169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偵卷三第21 頁;偵卷四第31頁、第97頁;偵卷九第201頁),除被告 戊○○、庚○○、子○○及少年壬○○外,其他站在被害人陳紘泯 身旁之人即被告癸○○、甲○○、卯○及共犯張旭光,亦有砍 殺被害人陳紘泯之行為,而依被害人陳紘泯之傷勢,乃身



中21刀,此有前開勘驗結果及照片附卷可查,核與少年壬 ○○、被告戊○○、庚○○證述有其他人一起砍殺被害人陳紘泯 乙節相符,又被告卯○、甲○○均自承有攜帶刀械至系爭賭 場,被告癸○○自承事發時有帶刀,也有在系爭房間內(見 偵卷七第60頁至第63頁),而證人熊立武證稱:伊當時聽 到系爭房間內有打鬧聲音,10多人從系爭房間走出來,幾 乎都拿刀械跟槍等語(見相卷一第95頁、第121頁)、被 告丑○○證稱:當時伊聽到系爭房間內有吵架聲,後來看到 約10幾人從系爭房間出來,大部分從系爭房間出來的人都 有持刀等語(見相卷一第284頁)、證人洪楓耿證稱:伊 要過去系爭房間時,裡面的人就衝出來,這些人大部分手 上都拿刀等語(見相卷二第395頁)、證人劉晏任證稱: 從系爭房間走出不認識的人,這些人手上有拿刀等語(見 相卷二第459頁)、證人吳祥睿證稱:當時20幾名男子走 出來都是拿著刀等語(見相卷二第448頁、第459頁)、證 人邱冠傑證稱:系爭房間內陸陸續續有人出來,出來的人 手上都拿著刀等語(見相卷二第454頁、第459頁),互核 證人證述相符,且被告戊○○、庚○○、辛○○、卯○、甲○○、 癸○○案發時使用之刀械亦均經扣押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偵卷五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