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51號
TCDM,110,訴,851,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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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庚維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110年度偵字第6465號、110年度偵字第
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四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四編號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排骨」、「郭台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 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 泮(Nimetazepam)、芬納西泮(Phenazepam),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 、販賣,亦知悉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除係第三級毒品,且係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 所稱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於不詳時間起,丙○○負責在各群組中刊登販 賣毒咖啡價格、數量之廣告訊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 at)群組與購毒者聯繫,提供工作機、毒品來源,記載每日 營收及調度管控毒品存量,並與暱稱「大白熊」及其他不詳 之人合作,對外招攬甲○○(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34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042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1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臺中高分院110上訴 字第570號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人擔任俗稱「 小蜜蜂」之送貨工作,丙○○、「大白熊」及其他不詳之人分



工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小蜜蜂」駕駛自小客車 將毒品運輸至約定交易地點,將丙○○及「大白熊」提供之愷 他命、毒品咖啡包送交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再將價金上繳 丙○○、「大白熊」或其指示之人。甲○○、戊○○以此方式販賣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每包可抽成新臺幣(下同)100元,其 餘價金歸丙○○所有。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大白熊」、甲○○及其他販毒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品 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成分咖啡 包之犯意聯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販賣之工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郭台銘」,向 不特定人兜售愷他命、含有上開混合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俟 有他人下單購毒,交易意思達成合致時,丙○○、「大白熊」 及其他販毒成員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型 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上午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2樓之1之住處,拿取上開愷他命、毒咖啡包後,再由 甲○○駕駛上開車輛,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販賣並交付議定數量之愷他命、混合毒品咖啡包 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向其分別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價金,以 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所 示之人以牟利。
㈡、丙○○、「大白熊」、戊○○及其他販毒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潘柏瑞於109年7月1 日17時5分許前之某時,透過微信與暱稱「郭台銘」之人聯 絡並談妥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後,丙○○及大白熊販毒集團成 員隨即聯繫戊○○戊○○於109年7月1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興安路 1段路口,潘柏瑞進入前開車輛後,由戊○○交付愷他命1包予 潘柏瑞潘柏瑞則當場給付價金7,000元予戊○○,以此方式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待戊○○交付愷他命予潘柏瑞, 並收得前揭價金,完成毒品交易後,2人即各自離開。嗣經 警方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 當場查獲。
㈢、丙○○可預見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放置於自家客廳桌子上,借 住於上開場所之朋友可能會自行取用,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 品即偽藥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
⒈109年9月20日某時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2樓之1之住處內,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張閔智施用 1次。
⒉復於109年9月22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無償提供摻有愷他



命之香菸予幸雅婷施用1次。
二、丙○○知悉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 tylone)之搖頭丸,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 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為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9月21日之某時,在臺 中市霧峰區某處,以不詳金額向「微信」代號「dinkkc123 」號、綽號「阿伸」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毒 品咖啡包303包(經鑑驗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9.3949公克) 、搖頭丸53顆(經鑑驗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8.9534公克)後 非法持有之。
三、嗣於109年9月24日6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2樓之1住處實施搜索,自該處扣得丙○○所有之黑色「P ATEK圖樣」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68包(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1 6.68公克)、「螃蟹圖樣」外包裝毒品咖啡包33包(合計驗 前總純質淨重2.84公克)、愷他命35包(合計驗前總純質淨 重89.93公克)、罐裝愷他命白色結晶一罐(合計驗餘淨重7 .9589公克,純質淨重7.6944公克)、搖頭丸53顆(合計總 純質淨重8.9534公克)、「PATEK圖樣」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 包(合計驗餘淨重3.6413公克)、現金合計24萬200元、夾 鏈袋1包、電子磅秤2台、型號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型 號IPHONE 11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各1支 、帳冊1本、紅包袋4袋等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甲○○、乙○○、戊○○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辯 護人為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之 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且證人甲○○、乙○○、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㈡、證人甲○○、乙○○、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 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 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手機內取得之電磁紀錄,均有證據能 力:
 ⒈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之「於 被告住處現場查獲之帳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備忘錄、手機軟體F ACETIME、飛機通訊軟體內容之翻拍照片」(即附表二編號1 3之手機),其中手機內備忘錄無法證明是被告記載,是傳 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門號0000 -000000號內所取得之電磁紀錄,係員警迫使非手機使用人 之吳慧珊偶然知悉密碼下解鎖取得。均係惡意違法取得且情 節重大,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0頁)。 ⒉經查,辯護人雖指摘卷內手機備忘錄之內容,係屬傳聞證據 ,然依據卷內手機截圖(見A1卷第321頁至第330頁),內容 僅有手機通訊錄以及類似記帳之內容,非屬供述證據,而屬 物證,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65條之1調查之 (見本院卷第366-372頁),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證據屬供述 證據,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尚有誤會。 ⒊附表二編號13之手機,係員警於109年9月24日上午6時,持本 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66號搜索票,至被告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2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後扣押,並經吳慧珊同意後 ,輸入密碼解鎖而取得其內電磁紀錄。證人吳慧珊警詢時證 述: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是我租的,搜索時有 我、丙○○、幸雅婷張閔智在場。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是 丙○○的,這部手機搜索時是上密碼的,是我協助警方解開的 ,丙○○用我生日當密碼,所以我知道密碼,我有用過這手機 拍照或是傳訊息,手機內紙飛機名稱「軒」是我,我幫丙○○ 回訊息等語(見A1卷第55-63頁)。則吳慧珊既知悉手機之 密碼,亦確實曾使用手機拍照、傳送訊息,足認吳慧珊與丙 ○○均為手機之使用權人,該手機既為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吳 慧珊租屋處(搜索票所載應搜索處所)搜索查扣,又經使用 權人吳慧珊同意後解鎖手機而取得手機內之內容,即難認有 何違法搜索之情形。此部分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㈤、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一、㈢轉讓偽藥罪予張閔智、幸雅 婷各1次及犯罪事實二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5、376頁)。 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犯行,辯稱:沒有叫甲○○ 去販毒,是李晨偉(即「大白熊」,見A1卷第439頁)叫甲○ ○去的。也沒有叫戊○○去販毒,109年7月1日戊○○去販毒時我 在台南吸食毒品被抓。微信暱稱「郭台銘」之人不是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甲○ ○、戊○○之證述無補強證據,前後矛盾,與扣案事證不符, 本案犯行均為與109年7月間與被告同住之李晨偉指示,與被 告無關等語。
㈡、被告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㈢轉讓偽藥罪共2次及犯罪事實二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之犯罪事實,核 與證人張閔智、證人幸雅婷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 相符(張閔智部分見A1卷第99-103頁、第685-687頁,幸雅 婷部分見A1卷第115-119頁、第685-687頁),並有證人張閔 智之:①勘查採證同意書(見A1卷第105頁)②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A1卷第107頁)③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A1卷第725頁)、證人 幸雅婷之:①勘查採證同意書(見A1卷第123頁)②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A1卷第125頁)③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A1卷第7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丙○○、109/9/24、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 】(見A1卷第257-263頁)、被告丙○○之現場查獲蒐證照片 及扣案物翻拍照片(見A1卷第273-301頁;彩色照片另見B1 卷第111-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0日 刑鑑字第1098007252號鑑定書(見A1卷第703-705頁,鑑驗 結果如附表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 療鑑字第1090900553號、109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 554號鑑驗書(見A1卷第707-715頁,鑑驗結果如附表二)在 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丙○○之自白。
㈢、本案購毒者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及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 別與甲○○、戊○○交易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之事實,分別經證 人甲○○、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A1卷第 423-426頁、第647-649頁,本院卷第319-353頁),核與證



人即與甲○○交易之購毒者林瑋儒徐君珮王百祿警詢之證 述(見A2卷第109-113頁、第149-152頁、第87-91頁)、證 人即與戊○○交易之購毒者潘柏瑞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見A1卷第605-60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戊○○持 用之: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之 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見A1卷第543-553、559-561頁;彩色照 片另見B1卷第351-377頁),語音訊息譯文(見A1卷第562頁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A1卷第555頁) 、證人潘柏瑞之:①交易現場蒐證照片(見A1卷第611頁)② 證人潘柏瑞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郭台銘 」之人聯繫之翻拍照片(見A1卷第613頁)、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0422號起訴書(見A1卷第635-638頁)、證人即 共犯甲○○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7/22、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見A2卷第39-43頁)②證人即共犯甲○○於109/7/22毒品交 易現場照片(見A2卷第47-55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A 2卷第55-61頁)③證人即共犯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A2卷第 63-85頁;彩色照片另見B1卷第315-319頁)④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625號、109年8月1 9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626號鑑驗書各一份(見A2卷第269-2 73頁)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見A2卷第277頁)、證人王百祿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A2卷第93-97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2卷第99-103頁)③毒品交易現 場照片(見A2卷第107頁)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 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621號鑑驗書(見A2卷第265頁)⑤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A2卷第28 1頁)、證人林瑋儒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2卷第 115-119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A2卷第121-125頁)③毒品交易現場照片( 見A2卷第129-133頁)④證人林瑋儒之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 A2卷第135-141頁)⑤證人林瑋儒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 拍照片(見A2卷第143-147頁;彩色照片另見B1卷第435-437 頁)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 0623號鑑驗書(見A2卷第267頁)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 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A2卷第279頁)、證人徐君珮之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2卷第153-157頁)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2 卷第159-163頁)③證人徐君珮之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A2卷



第167-169頁)④毒品交易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A2 卷第171-173頁)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草療 鑑字第1090700631號鑑驗書(見A2卷第275頁)⑥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A2卷第28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證人甲○○明確證述其販毒行為係受暱稱「郭台銘」之被告丙○ ○指示為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丙○○,且亦有其他不詳之人共 同參與控機等行為: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提示丙○○照片)我認識, 他是我的上手,也就是綽號叫排骨之男子。我在查獲前的3- 4個月,是排骨透過微信找我,先前透過他朋友認識丙○○, 丙○○剛出來,他有一個微信都是買毒品的群組,我就加入該 微信,丙○○就問我要不要加入小蜜蜂,K他命我每賣一包可 以抽200元,毒咖啡每賣一包抽100元。暱稱郭台銘的帳戶就 是丙○○成立的,毒品都是去丙○○的租屋處拿的,總機是丙○○ 或他女友FB名為鄭若軒之女子,或是他更早之前的女朋友, 這3-4個月期間也有丙○○之前女友或現任女友擔任總機,連 絡我前往跟購毒者交易(見A1卷第425頁)。 ⒉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認識在庭的被告丙○○,丙○○的綽 號為排骨,我知道排骨的家住哪裡,我去過他們家拿毒品。 7月22日那天我賣給三個藥腳,毒品來源是丙○○,這天的毒 品是7月22日早上的時候我去他住的地方拿的,當天好像是 見到他,不然就是他把東西放在桌上。丙○○是用FaceTime聯 繫指示我的,我沒有印象當天有沒有見到丙○○了。協助「郭 台銘」販賣毒品都是駕駛BCT-0861號自小客車,開始販賣毒 品前都會至南屯區寶山二街19巷3之17號拿取毒品,該處是 丙○○跟他那時候的女朋友的住處,他女朋友綽號叫鄭小薰( 音譯),本人叫吳慧珊。7 月22日當天是停放在台中市西屯 區銘仁汽車的後方,取車後至寶山東二街時屋內有哪些人我 不確定,一定是有人幫我開門,不然我怎麼進去,至被告住 處拿取毒品後就會直接回到車上去,應該有半個鐘頭,在樓 上要對點毒品的數量,那天好像是放在那邊我就直接拿走, 於被告住處拿取毒品後,隨即就會依照控機的指示販賣毒品 ,販賣毒品所得都是每日結算,販毒的所得都是當日下班後 至寶山東二街當面交給被告,再領取當日的報酬。被告在祥 順路以及寶山東二街除了我剛剛提到的鄭小薰(音譯) 及被 告還有乙○○以外,沒看過其他人,在寶山東二街的住處曾經 看過他們施用咖啡包、愷他命、梅片、搖頭丸。丙○○好像有 用郭台銘微信聯繫過我(見本院卷第319-334頁)。 ⒊依據證人甲○○之證述,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於110年7月22日3



次販賣毒品行為,均係該日上午先行前往被告丙○○之住處拿 取毒品後,再依指示運送毒品。且亦證述丙○○曾使用微信暱 稱「郭台銘」與其聯繫。依其證述,丙○○係屬甲○○之販毒毒 品來源,同時亦係販毒微信暱稱「郭台銘」之總機,此外亦 有其他不詳之人與丙○○一起擔任總機工作。
㈤、證人戊○○明確證述其販毒行為係受暱稱「郭台銘」之被告丙○ ○指示為之,亦證述丙○○、「大白熊」及其他不詳成員均共 同合作販毒行為:
 ⒈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大白熊」與「郭台銘」不 是同一人,一個是哥哥,一個是弟弟。兩個我都見過,我確 定他們是兩人不同人,「郭台銘」就是丙○○,我見過他7、8 次,酬勞部分有時候他自己會拿來給我,有時候會叫人拿來 給我。我的上手就是「郭台銘」,「郭台銘」會叫他們的人 或他自己拿咖啡包給我,然後他們會給我地址,我就依照該 地址送咖啡包去給客人,這些人跟我都沒有聯絡,酬勞是送 一包100元,每星期結算一次,我做了兩個多月。客人是透 過微信找「大白熊」或「郭台銘」購買毒品,我是透過FACE TIME跟「郭台銘」他們聯繫。帳號是pob0000000oud.com( 筆錄誤植為pobnk),happyl680000000oud.com、po9900000 000oud.com,都是他們公司使用的微信帳號。時間久了我記 不清楚哪個帳號,反正都是他們的帳號。他們都是跟我用IP H0NE6聯絡,所簽名的對話紀錄就是我跟「郭台銘」的對話 (證人當庭簽名於對話紀錄上),對話内容是他先傳訊息給 我並告知我送貨地點,當時我車上沒有那麼多咖啡包,他們 要客人等,之後又跟我說不用去了,因為客人不要了,但我 在潭子區被抓的那一天是有交易成功的,當天我送了三個客 人。我是當天下午3點開始上班,「大白熊」跟「郭台銘」 是一起的,拿咖啡包時,都是「大白熊」或「郭台銘」其中 一人拿給我,他們兩人住在一起,第三次我是跟「郭台銘」 拿咖啡包的。我還記得我有幫「郭台銘」租過車,車輛是他 要使用,以我名義租,他是保證人,車行在忠明南路。(提 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就是「郭台銘」(按:證人戊○ ○係指認丙○○,見A1卷第529-533頁)。我都是用IPH0NE6跟 「郭台銘」講電話等語(見A1卷第647-649頁)。 ⒉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認識在庭被告丙○○,開Uber坐車 認識的。丙○○綽號排骨,我會叫他「郭台銘」,微信的暱稱 叫「郭台銘」,所以才會這樣叫他。有見過被告丙○○,是因 為交幫他賣毒品的錢,109年5、6、7月份開始的。7 月1 日 在北屯區瀋陽路三段跟興安路一段路口用7000元的價格賣K 他命給潘柏瑞,他們用微信,應該是請員工用微信跟我說他



拿東西給我(後改稱:他們用FaceTime聯絡),把毒品送給 我,交貨時間也是他們傳給我看在哪邊交貨,賣給潘柏瑞的 毒品是當天拿到的。是「郭台銘」他的員工聯繫我要去拿販 賣的毒品,他跟我聯絡都是用FaceTime,也是他們員工拿來 給我的。被告用FaceTime跟我聯繫的是銀色iPhone 6手機, 門號是0000-000000 這支,手機是丙○○他們提供給我的。當 時我沒有手機,他們說不然我先提供一支手機給你,他朋友 說我剛好有一支空機你先拿去用。我已經忘記7月1日跟我聯 繫是拿毒品的是哪一個FaceTime帳號。之前說「大白熊」帳 號是pobnko、happy168151,「郭台銘」是po990808,「大 白熊」跟「郭台銘」是朋友,7月1日那時候是幫「大白熊」 跟「郭台銘」他們賣毒品,他們都會派他們的朋友或者是員 工我也不知道,約地方跟我收錢。因為他們用微信打字,是 誰在打的我也不知道,因為他們是用微信跟我聯絡的,有時 是用FaceTime。他們請我賣毒品會交錯使用微信,然後交錯 使用FaceTime,FaceTime就是這3個帳號會跟我交錯聯繫, 我才會認為他們是一起的。我不知道「大白熊」或「郭台銘 」住處,他們都是跟我約在外面,他用微信或者是FaceTime 跟我聯絡,說實在的我也不知道是誰跟我聯絡,因為他用Fa ceTime跟我講的都說你去哪裡、你去哪裡,我聽他們指示去 哪裡。賣完的錢他們派人來跟我收,丙○○沒有跟我收過販賣 毒品的錢,他只是跟我見面講一下話就走了,叫我安全一點 ,好像是6月中旬。109 年7 月1 日16時許毒品上手微信「 大白熊」之男子約我至小北百貨前,我到達後就有一個人上 來跟我交毒品,並把毒品的價金都收走。微信「大白熊」叫 人來收的,毒品是暱稱是「大白熊」拿給我的,我就拿給微 信暱稱「郭台銘」要買的那個人。「大白熊」和「郭台銘」 他們兩個是一起的,誰派誰來收錢,可能是他們朋友還是員 工來跟我收錢。我沒有辦法確認微信暱稱「郭台銘」只有被 告1人在使用。我認識甲○○,從「大白熊」他們那裡見一次 面而已。「大白熊」帶他出來介紹我認識。我會判斷「大白 熊」和「郭台銘」是一起的,是因為「大白熊」傳微信給我 說要收錢,出來的不是「大白熊」應該是他朋友出來跟我收 錢,因為「郭台銘」是微信的暱稱,因為兩支手機是誰拿的 我不知道,不一定是「大白熊」拿的也不一定是他,我也不 能確定是誰,只是使用微信跟我聯絡而已。手機微信「大白 熊」跟「郭台銘」,他們都會交錯跟我聯絡指示我拿毒品或 者賣毒品的事情,有時候「大白熊」跟我聯繫、有時候「郭 台銘」跟我聯繫(見本院卷第336-353頁)。 ⒊依據證人戊○○之證述,其遭查獲109年7月1日販賣毒品與向「



郭台銘」聯繫購毒之潘柏瑞交易後,價金是被「大白熊」指 示之人收取,另證述「郭台銘」就是丙○○,「大白熊」、「 郭台銘」實際上是一起經營販毒,且FACETIME、微信之帳號 係共同使用,FACETIME帳號pobnko、happy168151,po99080 8是「大白熊」與「郭台銘」共同用於聯繫販毒事宜,且亦 有其他不詳之人協助丙○○等人一起販賣毒品。㈥、證人即共同正犯甲○○、戊○○所證述係受微信暱稱「郭台銘」 之被告丙○○指示販賣毒品,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證人即購毒者林瑋儒於警詢證述係向微信暱稱「郭台銘」(I D:000000000000000)之人購買毒品,隨後到場交付毒品之 人即為甲○○(見A2卷第111頁),並有手機對話截圖可憑( 見A2卷第143、145頁)。可證甲○○所稱係受暱稱「郭台銘」 之人指示販毒予林瑋儒一事,應可採信。
 ⒉依據甲○○所證述,其109年7月22日早上係先駕駛BCT-0861自 小客車,前往丙○○當時寶山東二街租屋處拿取毒品後,再依 指示販賣予附表一之3位購毒者。依據BCT-0861自小客車之 車行紀錄,109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該車確實有先前往忠 勇路、文山十街、文山一街、寶山一街車行紀錄,距離 被告租屋處甚近,隨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開始駕車前往其他 位置(見本院卷第273頁),與甲○○所證述該日在被告住處 拿取毒品,待了一段時間清點相符。甲○○並駕車於中午12時 28分前往五權路一帶、中午12時39分前往健行路一帶、下午 13時、14時許前往旱溪、太原路一帶,與附表一3次毒品交 易之時間、地點均一致。可證甲○○所證述109年7月22日至丙 ○○住處取毒及後續販毒與附表一之3人之經過,應屬實在。 ⒊證人即購毒者潘柏瑞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是透過微信與暱 稱「郭台銘」買毒品愷他命,微信說會有鐵灰色NISSAN自小 客車到場,該車到現場我就上後座,交付現金7,000元,他 交付愷他命1包給我(見調偵卷第271頁)。隨後到場與潘柏 瑞交易毒品之人即為證人戊○○,可證戊○○所證稱係受暱稱「 郭台銘」之人指示販毒予潘柏瑞,係屬實在。
 ⒋依據證人林瑋儒手機內暱稱「郭台銘」之人所發送之販毒廣 告,係使用「外國大奶亮麗優質小姐」、「最火百達飛利」 、「鳳梨」、「鑽石」等做為毒品暗語(見A2卷第145頁) 。與甲○○手機內「郭台銘」傳送之販毒廣告一致(見A2卷第 73、75頁);同時購毒者林瑋儒(甲○○販毒對象)、潘柏瑞戊○○販毒對象),以及共犯甲○○所指販賣毒品之「郭台銘 」微信帳號,依據3人之手機內截圖資料,ID均為000000000 000000(見A2卷第83頁、第143頁、調偵卷第181頁)。足見 與甲○○配合販毒之「郭台銘」,同時亦有與戊○○配合,可證



運毒者甲○○與戊○○所指暱稱「郭台銘」之人,係屬同一。 ⒌被告遭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3之手機,有以IMESSAGE與暱稱「 台北唐哥」之人之對話紀錄,亦曾於109年8月間傳送毒品照 片以及販毒廣告,販毒暗語亦為「鳳梨」、「百達翡麗」、 「鑽石」,與前開林瑋儒、甲○○手機內「郭台銘」傳送之販 毒廣告內容使用之暗語一致,可知甲○○、戊○○證稱丙○○以「 郭台銘」帳號兜售毒品,並非無據;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 稱,「台北唐哥」是朋友的朋友,109年7月26日下午5時59 分,傳送APPLE ID:pobnko@icloud.com之資料予「台北唐 哥」之訊息應該是我傳的,109年7月27日上午5時59分傳送 我的身分證正反面也是我傳的,因為要借錢,109年8月間手 機給「國寶」使用,一直到109年9月24日警方查獲前一天才 還給我(見A1卷第440、441頁)。然被告所稱「國寶」之人 是否真實存在,並無任何實據,109年9月9日、109年9月23 日傳送予台北唐哥之無關販毒訊息,被告卻又坦承是自己傳 送(見A2卷第441頁),證人吳慧珊警詢時則明白證述:門 號0000000000之手機是我男朋友丙○○的,丙○○用我生日當密 碼,所以我會知道密碼,我有用過這手機拍照傳簡訊(見A1 卷第60、61頁),足證附表二編號13之手機傳送予台北唐哥 之訊息,應均係丙○○所傳送,被告舉凡與毒品有關之訊息, 均一概推諉予不知何人之「國寶」,供述避重就輕亦前後矛 盾。則被告丙○○既然曾經以手機傳送與微信暱稱「郭台銘」 相同毒品暗語之販毒廣告予他人,證人甲○○、戊○○所證述微 信暱稱「郭台銘」之販毒者為丙○○一事,即可採信。 ⒍承上,扣案被告之手機備忘錄內,亦記載以「鳳梨」、「百 達翡麗」、「鑽石」做為暗語之販毒廣告(見A1卷第322頁 ),與前開甲○○、林瑋儒潘柏瑞收到由微信暱稱「郭台銘 」傳送之販毒廣告所使用之毒品暗語相同,足徵被告確實有 使用「郭台銘」帳號,傳送以「鳳梨」、「百達翡麗」、「 鑽石」做為暗語之販毒廣告,甲○○、戊○○證稱丙○○就是微信 暱稱「郭台銘」之販毒者,亦可採信。
 ⒎再者,上開遭扣案之手機,依照手機聯絡人當中「我的名片 」之畫面顯示,該手機使用人暱稱「多喝水」,電話為0000 000000,FACETIME帳號為happy1510000000oud.com(見A1卷 第321頁),此一FACETIME帳號與戊○○手機內曾經聯繫happy 1680000000oud.com帳號相似,只是數字排列更換,戊○○既 然於109年7月1日即遭警查獲,109年9月24日被告遭查獲時 已將名稱更改為相似之帳號,係可想像之事。又丙○○與「台 北唐哥」對話當中,亦曾傳送APPLE ID為pob0000000oud.co m之聯絡資料予台北唐哥(見A1卷第447頁),且依據戊○○10



9年4月16日與「大白熊」之通訊軟體語音譯文戊○○與大白 熊聯絡時,大白熊曾稱:家裡沒有了,現在只有郭台銘有而 已(見A1卷第562頁),戊○○證稱丙○○與大白熊有共用pobnk o、happy168151、po990808等3組icloud帳號聯繫販毒,且 「大白熊」實際上係與「郭台銘」合作販毒等情,應可採信 。
 ⒏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甲○○係受被告哥哥(非親哥哥)李晨 瑋(即大白熊)指示販毒,與被告無關等語。然查,依據戊 ○○之證述及前開補強證據可知,暱稱「大白熊」、「郭台銘 」之人實際上是合作共同販毒,共用FACETIME帳號指示小蜜 蜂運毒,此觀戊○○證述其係受「大白熊」之FACETIME帳號指 示運送毒品到場和潘柏瑞(與「郭台銘」聯絡購買毒品)之 人交易可知。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3之手機,其傳送予 台北唐哥之訊息,亦曾將暱稱「我哥」之聯絡資料分享,該 暱稱我哥之人之FACETIME帳號,為「qazddy0000000oud.com 」(見A1卷第449頁),而甲○○109年7月22日遭警查獲時, 所扣得之手機上午亦有多次與qazddy0000000oud.com聯絡之 紀錄(見A2卷第63頁),對照時間為上午8時、9時許,即甲 ○○前往被告住處取毒之時間,隨後甲○○即開始運送毒品,交 易之對象均為與「郭台銘」購買毒品之人,可知「大白熊」 實際上與「郭台銘」就是合作關係,被告辯稱甲○○是受大白 熊(李晨瑋)指示等語,與其無關等語,無可採信。 ⒐依據被告扣案手機內之記帳表、聊天紀錄等(見A1卷第322-3 87頁),仍有「飲」、「梅」、「喝」、「丸」等毒品交易 暗語之記帳紀錄,亦有記載「司機薪資」、「控台薪資」之 記帳表,更有「派車位置」群組內有其餘不詳之人持續受指 示至多個地點交易之對話紀錄。上開記帳內容、對話紀錄顯 與毒品交易有關,可見被告此種招募他人擔任小蜜蜂分工販 毒之行為,持續至其109年9月遭查獲前(但此部分涉嫌販毒 行為非本案審理範圍),亦可佐證甲○○、戊○○所證述丙○○係 與大白熊及其他不詳「員工」分工控機、指示小蜜蜂交付毒 品、收取毒品款項等情,係屬真實。是被告縱辯稱戊○○販毒 該日,其在台南被逮捕無法指示等語,然被告自始均未明確 說明其所指台南之案件為何,是否屬實?實屬可疑,且被告 之販毒行為既有與他人合作,並非獨立犯罪,縱無親自參與 ,而由他人下達指示,亦應依共同正犯法理共同負責,此部 分辯解自無可採。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 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



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 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 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 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指示甲○○ 、戊○○販賣毒品,均係收取價金之有償交易,業如前述,自 屬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
㈧、綜上,本案證人甲○○、戊○○所證述係替暱稱「郭台銘」之被 告丙○○販賣毒品等情,有前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行為與其均無關等語,屬 臨訟辯解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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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