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俊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俊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文俊(LINE暱稱「Samuel」)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區黎明路上之「台 中之星汽車旅館」門口,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 小於1公克)予胡秉盛試用。
㈡、再於109年9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鄭吉宏(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許文俊,至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五權七街交岔路口,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1 公克)給胡秉盛,胡秉盛先給付2000元,1000元則先行賒欠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胡秉盛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已經具結程序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鄭吉宏109年12月27日警詢之證述、110年8月20日檢察官 前未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 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 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 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 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 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 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 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有證 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 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筆錄記載是否 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 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認定是 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 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若對偵查中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形有所主張,自應提出證據,而非出自空泛推論(最高法 院107 年台上字第486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鄭吉宏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供 述證據,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惟證人鄭 吉宏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關於被告許文俊於犯 罪事實一、㈡係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非屬毒品之G 水到場與他人交易一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存有重大歧異 (詳後述)。然審酌證人鄭吉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 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 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觀證人鄭吉宏警詢及偵查中筆
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且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 作筆錄,亦查無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堪認鄭吉 宏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內容之形成,皆係出於自 由意志而為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鄭吉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依上述 各情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該等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筆錄客 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 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㈢、證人胡秉盛警詢之證述,經辯護人否定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9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許文俊而言係傳聞證據, 且證人胡秉盛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胡秉盛之 犯罪事實。
㈣、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或屬於傳 聞證據例外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 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㈤、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許文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 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詢及偵查中辯稱 :只有在109年9月6日上午12時30分於美村路五權七街口, 與胡秉盛交易「G水」,不是毒品交易。沒有於109年8月26 日在臺中之星汽車旅館找胡秉盛,不知道為何胡秉盛說當天 我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胡秉盛說的不實在等語(見警卷第 5-9頁、偵卷第65-68頁)。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轉讓禁藥罪我否認。安非他命這麼貴重怎麼可能說 轉讓就轉讓,我當天沒有跟胡秉盛見面,既然地點在汽車旅 館為何警方不調閱監視錄影器,而且我本身在做G 水的販賣 ,我在第二分局偵辦之前就已經被豐原分局偵辦,我住處就 有一大堆G 水。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我否 認。那天是胡秉盛要跟我買G 水,那時候我們講好,我們G 水的販賣是以1組4罐3千元,這是我們的代號,碰面時,胡
秉盛他現金不足,他要用安非他命跟我交換G 水,他給我安 非他命的量我覺得不只G 水的量,後來我G 水以一小瓶600 還是800 的價格賣給胡秉盛,這部分他所說交易兩千元給我 ,外面欠我1仟元這和警詢筆錄是不相同的,再者,第二分 局來抓我時,我已經被收押在台中看守所,他們轉而去拘提 鄭吉宏,那時候鄭吉宏警詢筆錄已經說明我們那天是要交易 G水,這中間他們去拘提鄭吉宏時,我和鄭吉宏並沒有聯繫 ,所以我們並沒有串供之虞。G水的成份我不了解,我瞭解G 水在同志圈內很盛行,他喝下去馬上會有亢奮的狀況,會 持續30分到1個小時後,我不曉得他有無被列入毒品,但是 他應該會有藥事法的規範。被豐原分局查扣大量的G 水已經 被起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 以:被告另案查扣G 水之案件,已經上訴二審中高分院,案 號為110 上訴1413號。本案只有購毒者偵查中證述,沒有其 他補強證據,不能單獨以購毒者的證述認定被告有罪。關於 犯罪事實㈡販賣部分,假設被告在犯罪事實㈠的確有轉讓毒品 給胡秉盛,從他第一次取得毒品到第二次他說他要購毒,這 中間隔了九天,這九天中就他所稱第一次轉讓一小包毒品約 小於一公克毒品施用完畢,他說第二次是109年9月6日跟被 告購買,這次他說他是購買約一公克,胡秉盛第一次調查筆 錄是在109年9月20日的時候,9月20日警方在路上盤查時被 抓到他持有毒品,在筆錄中他有提到他持有的毒品是0.55公 克,表示他兩週內只使用了0.45公克的安非他命,這跟他之 前所述109年8月26日受讓差不多約1克的安非他命到第二次 購買的時候中間隔了9天的使用習慣是不符合的,也就是他 本來九天內施用大約一克的安非他命後來卻在兩週時間只施 用0.45克,應該不是他所稱9月6日購買的這批,如果以他原 來的施用模式應該更快就用完了,所以胡秉盛的說詞是有矛 盾的地方。胡秉盛提出對話紀錄,但對話紀錄偽造幾乎無難 度,不能作為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148、149頁) 。
㈡、本案被告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胡秉 盛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鄭吉宏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 可資補強,已堪認定:
⒈證人胡秉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不知道被告本名,L INE的聯絡方式是別人分享給我的,我有問在哪裡可以買到 安非他命,他就分享這個資訊給我。被告LINE的暱稱叫Samu el,我加入被告的LINE以後跟被告有毒品上的往來,一共只 有兩次交易安非他命,第一次他有給我先試一些,第二次我 跟他拿是在五權七街。第一次是109年8月底時在汽車旅館門
口,被告無償給我施用,通常都是拿1 克重量,他是用衛生 紙包給我的,外面是包衛生紙。第二次是109年9月,地點美 村路、五權七街的屈臣氏那邊,那次我跟被告有交易毒品安 非他命,我是跟他買1克,有先給他2千元,欠他1千元,買 的總價額是3千元(見本院卷第117-122頁)。 ⒉證人鄭吉宏於109年12月27日警詢時證述:(問:提示照片編 號1-4,你於109年9月6日00時30分許,駕駛AZC-8786號自小 客車前往美村路與五權七街「屈臣氏」前做何事?是否為毒 品交易?情形為何?)這是我載我男性伴侣許文俊前往該處 ,詳細情形我忘記了,但是我載許文俊大部分是許文俊跟我 說要以毒品跟別人交換G水(類似助興藥物),所以要求我 載他去。當天跟何人交易我沒注意,我不知道對方是誰。( 問:當天你係從何處出發前往美村路與五權七街「屈臣氏」 前交易地點?)我忘記了。(問:當天是許文俊叫你開車前 往的嗎?)是許文俊要求我載他前往該處,我不知道該地點 是誰約的。(問:出發之前,你是否有詢問許文俊前往該處 要做何事?)我沒有問,許文俊叫我載他去我就載他去。因 為以前許文俊向我表示他會拿毒品跟人換G 水 ,所以他要 求我載時,我都認為是載他去拿毒品跟人家交換東西。(問 :當天晚上是否還有前往他處與人交換東西?)我忘記了。 (問:許文俊與胡秉盛接觸時你有在場目擊嗎?)我當時坐 在車上駕駛座,許文俊坐在我的右側副駕駛座,當時許文俊 是搖下右側車窗與對方交易,我沒有注意看。(問:離開交 易現場後,你與許文俊有無交談?)他與胡秉盛接觸後就跟 我說走吧回去,沿路上我們有交談聊天。(問:聊天過程中 有提到與胡秉盛交易的事情嗎?)我沒有過問,許文俊也沒 有提。(問:你有看到許文俊當天跟胡秉盛拿什麼東西嗎? )沒有。(問:你與許文俊為何關係?如何聯繫?有無仇隙 或糾紛?)同性伴侣關係,我們從109年 8 月許在一起,當 時我們會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一直到許文俊11月份遭警 方查獲毒品入監。我們都用LINE聯繫,許文俊LINE暱稱叫Sa muel。沒有仇隙糾紛。(問:許文俊平日是否以販賣毒品為 業?你是否曾知悉許文俊販賣毒品?)我不知道。我也不知 道他的職業。我只知道許文俊換過G 水 ,但我不知道他販 賣毒品(見警卷第17-23頁);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又證 稱(未經具結):(問:警詢筆錄是否都實在?)實在。( 問:警察有無對你為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沒有。( 問:警詢筆錄製作時是否意識清楚?)是。(問:你與被告 許文俊在法律上係共犯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你是否願意 以證人身分作證?)我要陳述事實,我先不用簽證人結文。
(問:目前和許文俊有聯繫?)他在看 守所裡面。(問: 警方移送你和許文俊在109年9月6日在西區美村路和五權七 街口共同販賣一包安非他命給胡秉盛,收 三千元?)我不 認識胡秉盛,我沒有和許文俊去販賣安非 他命,當天我只 是和許文俊一起出去吃東西。(問:許文 俊為什麼會把一 包安非他命交給胡秉盛?)我在車上。我 不知道他們在做 什麼,我就把車停在路邊,讓他們去講。(問:許文俊為什 麼要你把車開到那個地點去?)我們要去吃東西,會經過那 邊,許文俊說他有事情要找他朋友 ,一下子就好,所以我 就在車上等他。(問:G水是什麼東西?)助興的一種藥水。( 問:胡秉盛稱,在那個地點交易安非他命時,一包三千元, 他只有給二千,一千元下次算,而且東西應該是許文俊從副 駕駛座中拿出,你應該會知道?)我沒有刻意去看他們在做 什麼,而且晚上烏漆媽黑的,我也看不到,我也不會刻意去 聽他們在講什麼。我只知道他們二人認識,不知道他叫什麼 名字,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那天只是和許文俊去東海那 邊吃東西。(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講的都是事實( 見偵卷第57-61頁)。
⒊依據證人胡秉盛提供其與暱稱「Samuel」、圖示為熊大之人 之LINE對話紀錄:
⑴109年8月26日上午2時8分開始,胡秉盛詢問Samuel「你有多 的(足球圖案)嗎?」,Samuel問「多的什麼」,胡秉盛: 「球」,Samuel答「沒有」;上午4時20分許,胡秉盛又稱 「想拿」,Samuel問:「拿多少」,胡秉盛稱「1」、「1/3 對吧」,Samuel稱「台中之星」、「汽車旅館」(見他字卷 第15頁)。對此部分對話紀錄,證人胡秉盛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熊大的圖示、帳號是Samuel,就是被告的LINE。球 是施用安非他命的玻璃球,我要跟被告拿,有賣安非他命通 常都會有球,要跟被告免費拿他回我沒有。1是指1公克,1/ 3是1克3千元的意思,3張。這一次就是約在汽車旅館叫台中 之星,當天被告有拿不到1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見本院卷 第122-124頁)。
⑵109年9月5日下午1時46分開始,胡秉盛問「你是用呼還是打 的啊」,Samuel答「都可」、「你呢」,胡秉盛稱「一樣, 但不會打」。同日晚間9時,胡秉盛問:「現在多少啊」, 被告答「3」、「跟上次一樣」,胡秉盛問「能送?」,Sam uel稱「先生,一個耶」、「你先告訴我送哪」,胡秉盛稱 「西區」、「你在哪」,Samuel稱「我在潭子,等等回中區 ,你幾點要」,胡秉盛稱「晚點」,Samuel問「你住西靠哪 」,胡秉盛答「美村路」,並附上地標位置,Samuel又問「
你大約幾點」,胡秉盛問「你幾點回」,Samuel稱「12點可 以嗎」。晚間11時56分,胡秉盛問「可以跟你要個球嗎,我 的球破了」。109年9月6日凌晨0時19分,胡秉盛又稱「五權 七街686號,我走去全家領錢」,0時30分胡秉盛又稱「屈城 市」(109年9月6日起Samuel均收回其對話)(見他字卷第1 7、19頁)。對此部分對話紀錄,證人胡秉盛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被告是用呼的還是用打的,是問被告施用安非 他命的方法,是用燒烤後吸食還是用針筒去注射的方式。「 3」、「跟上次一樣」是3千元的意思,就是3張,1克。問被 告能送,是要他送過來,被告的意思是說只有買1 克太少, 他說這樣子怎麼要他送的意思。9 月6 日星期日的對話,有 寫五權七街686 號,會走去全家領錢正在走過去,下面有寫 屈臣氏,這個對話是我剛剛所講第二次跟被告交易安非他命 的對話(見本院卷第124-126頁)。
⒋證人胡秉盛於109年9月20日下午10時許,因遭員警盤查,扣 得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胡秉盛遂供出該包毒品來源為S amuel,並稱被告曾無償提供及販賣毒品各1次,因為胡秉盛 只有Samuel之LINE,不知真實身分,員警依胡秉盛供述,調 閱109年9月6日凌晨00時30分許臺中市美村路與五權七街口 之監視器,發現胡秉盛係與搭乘車號000-0000之人交易,並 查得車輛使用人為鄭吉宏,再追查發現鄭吉宏與許文俊同住 ,據以對被告許文俊偵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器影像可稽(見他字卷第79-84頁)。 上開證據亦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胡秉盛確實曾於109年9月6 日凌晨同時於胡秉盛所指稱之交易地點碰面,同時也可以證 明胡秉盛於前開LINE對話中與暱稱「Samuel」之人約定美村 路、五權七街交易後,到場之人即為被告,是證人胡秉盛證 稱暱稱「Samuel」之人即為被告許文俊,亦可採信。 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免遭查緝,以代號、暗語溝通,未明白陳述實情, 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經查,證人胡秉 盛對於被告許文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本院已經證述明確。依胡
秉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8月26日證人胡秉盛所 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其與被告之對話,提及要拿燒 烤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於109年9月6日證人胡秉盛所稱凌 晨交易毒品前,兩人亦係討論施用毒品方式「是呼還是打」 。可見被告與胡秉盛之間的對話,均圍繞在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人以玻璃球燒烤煙霧或是直接施打等話題,胡秉盛與被 告之聊天內容顯然係討論轉讓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且證人鄭吉宏警詢亦證述「我載許文俊大部分是許文俊跟我 說要以毒品跟別人交換G水」,與證人胡秉盛所證稱109年9 月6日凌晨鄭吉宏駕車搭載許文俊到場交易毒品等情相符。 再者,胡秉盛109年9月20日遭查扣之毒品,依其所稱即係向 被告購買取得,該次扣得之毒品以及該日胡秉盛經採尿送驗 ,均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96、97頁鑑 驗報告)。上開證據已經足以補強證人即購毒者胡秉盛之證 詞,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轉讓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予胡秉盛。 ⒍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胡秉盛交易助興藥物「G水」,不是 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稱先前豐原分局亦在其住處 查扣大量G水。然查,證人胡秉盛於本院證述沒有用過G水, 亦表示G水並非用呼的或打的,是加在飲料裡面用喝的(見 本院卷第137頁),顯然胡秉盛可以分辨G水與甲基安非他命 之差異,且G水之施用方式亦非以玻璃球燒烤,倘若是交易G 水,胡秉盛自無必要在與被告之對話中詢問被告有無玻璃球 。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被告住處遭豐原分局查扣大量G水 ,且案經起訴、審理,目前二審審理中,但依據卷內中市警 豐偵字第1090078783號之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豐原分 局確實曾於109年11月11日前往被告中區之住處搜索,但該 次查扣之物品,均無G水,反而有查扣9包甲基安非他命(毛 重11.0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 (見他字卷第125頁),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屬實。再者,證 人鄭吉宏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均證述「被告會拿毒品與 人交換G水」,雖證人鄭吉宏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其詞,改 稱被告是在賣G水,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拿毒品交換G水」是 顛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4頁),但從被告住處僅查 扣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並未查扣任何G水,可知證人 鄭吉宏本院審理時翻供所言與事實不符,其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較為實在。綜上,被告所稱其是販賣G水予胡秉盛等 情,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⒎被告另辯稱毒品價格高昂,不可能無償轉讓給其完全不認識 之人胡秉盛等語。然證人胡秉盛已經證述109年8月26日該次
係被告先提供試用,第二次才正式交易,此種交易模式並未 悖於常情。證人鄭吉宏偵查中亦證稱知道許文俊和胡秉盛認 識,但不知道胡秉盛叫什麼名字(見偵卷第61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過程,在偵查卷宗及證人胡秉盛均未 提及介紹人身分之情況下,卻自己表示「David 介紹我們認 識的時候,你就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那時候你安非他命 的來源為何?」,證人胡秉盛則稱「原本拿的人已經沒有了 ,所以我才會問他有沒有認識的,我記得我沒有跟你說是Da vid 介紹的。」(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足徵被告與胡 秉盛之間,在本案交易前早已透過暱稱「David」之人介紹 而認識,並非被告所稱係完全不認識的人,此部分辯解,亦 無可採。
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胡秉盛109年9月20日遭查扣毒品時還有0 .55公克,依照其使用模式109年9月6日購買的毒品早就施用 完畢不可能還剩著麼多等語。然本案既有前開積極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有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秉盛, 胡秉盛取得毒品後如何使用,與犯罪構成與否無關。且證人 胡秉盛於本院證述稱:1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用很久,大概1 0天左右,要看怎麼燒,有球燒很快,使用毒品時會沒有時 間觀念,通常1包不會1次只有1個人使用,會跟別人一起使 用(見本院卷第133、134、139頁)。可知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頻率、速度不一,施用後亦因毒品影響無時間觀念, 且其109年9月20日遭查扣時亦係查扣含袋重0.5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見警卷第95頁),送驗時毒品淨重實則僅有0.32 14公克(見本院卷第97頁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是辯護人雖 主張胡秉盛遭查扣的毒品剩餘數量太多等語,然其據以主張 之毒品重量數據與毒品淨重有所落差,況且被告109年9月6 日約定交付1公克之毒品,究係含袋重量或是不含袋之重量 ?交付之數量是否確實就是1公克?依卷內事證亦不明確, 胡秉盛遭查扣時毒品剩餘重量多寡,無法動搖被告有無販賣 毒品之事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⒐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胡秉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不能排 除造假,不能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然被告許文俊偵查中供述 稱:我是向胡秉盛交易G水,胡秉盛有傳LINE給我(見偵卷 第67頁),顯見被告與胡秉盛之間確實有以LINE對話之紀錄 。卷內被告與胡秉盛之LIN對話紀錄,被告更自行收回大量 訊息,倘若要偽造對被告不利之對話紀錄,此種偽造方式亦 與常理不符。且辯護人指摘LINE對話紀錄為偽造,亦未提出 任何可供查證之證明方法,純屬臆測,此部分辯解,自無可 採。
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 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 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 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 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 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本案已有前開 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於109年9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胡秉盛,依據證人胡秉盛之證述以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雙方在交易前亦針對毒品價格進行討論。且被告 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命,但亦承認109年9月6日是要「販賣G 水」,可見109年9月6日該次之毒品交易係有償交易,被告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堪以認定 。
⒒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 ,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 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 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 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 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 ,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 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 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 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 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 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 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 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 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綜上,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 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 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 ,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86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可能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就 已經購入毒品,當時行為已著手,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等 語。然查,被告許文俊係於109年9月5日開始與胡秉盛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數量進行磋商,並於109年9月6日凌 晨正式交付毒品與收受價金,依據前揭說明,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著手及既遂,均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所為,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且辯護人所稱109年7月15日前被告就販入毒品等語,僅為臆 測,與被告自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僅係販賣「G水」等 情亦不一致。而被告既然係於109年9月5日始因胡秉盛詢問 ,始有對外銷售毒品之行為,自係於當時始著手販賣毒品犯 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㈡、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許文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 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 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許文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 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 任意持有、轉讓、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 ,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販賣 第二級毒品,另轉讓毒品予他人,並因販賣毒品獲利2,000 元(另有1,000元賒欠),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10萬元 、未婚、有父母、失智二哥及其小孩需扶養之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依照證人胡秉盛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證被告係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胡秉盛,另依胡秉盛之證述,其僅交付2,000元,另有1,000 元賒欠,是被告已取得之2,000元,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