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051號
TCDM,110,訴,2051,2022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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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辰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廖俊霖


法扶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11年3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內關於「廖俊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乙語,均更正為「廖俊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案被告為劉信辰廖俊霖2人,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 三、論罪科刑之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其中2.論述被告劉 信辰所犯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並均應加 重其刑,並未論述被告廖俊霖所犯3罪亦符合累犯規定,且 附表一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就被告劉信辰所犯3罪均諭知 累犯,就被告廖俊霖所犯3罪部分,其中編號1、2部分均未 諭知累犯,足認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內關於「 廖俊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乙語,其中「累犯 」顯屬誤寫。況本院並未基於累犯規定而加重被告廖俊霖所 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之刑責,故上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內容。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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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