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富發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富發犯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曹富發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 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3月某日,向「王俊 銘」(另案偵查中)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3萬元 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及非制式金屬子彈17顆(原購買18顆,其中1顆 無殺傷力)而持有之。
二、曹富發原先受雇於劉○志與謝○燕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烏日區 之甲餐廳(詳細資料詳卷),自認與劉○志、謝○燕有勞資爭 議,心生不滿,於110年1月19日前往劉○志與謝○燕住處,倒 車衝撞盆栽及透過對講機恐嚇劉○志、謝○燕之子女,謝○燕 等人遂於110年2月間報警處理(下稱恐嚇前案,此部分行為 所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器物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6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 0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曹富發因恐嚇前案與劉○志欲商 談和解,惟因和解結果不如曹富發預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曹富發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恐嚇前案偵查期間之110 年8月19日下午3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傳送「放心後續還有戲,你慢慢的等著我出招」、「沒 辦法經計不能,只能用食物銀行送我的花生(子彈之意)請 你們,決對夠你們家吃還有剩」、「你可以打死我,相對的
我也可以」等內容之簡訊予劉○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劉○志,使劉○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志之安全 。
㈡、曹富發於110年9月7日收受恐嚇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 ,不滿劉○志等人並未撤告,竟於110年9月11日上午11時10 分前不詳時間,預先在上揭手槍之彈匣內,裝入上揭子彈12 顆,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另放入上揭子彈4顆、辣椒 水噴罐1罐,及在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放入上揭子彈2顆 ,搭乘計程車前往劉○志與謝○燕共同經營之甲餐廳。嗣於11 0年9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曹富發攜帶手槍、子彈步行進 入上開餐廳,為避免開槍槍聲遭對面消防局發現,先觸按該 餐廳大門之電動鐵捲門開關,關閉該餐廳對外聯絡之大門, 適謝○燕及店員賴○鎂在上開餐廳櫃台旁,面向大門方向聊天 ,曹富發隨後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其右手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已上膛之上 揭手槍,對準謝○燕上半身處並扣下板機,惟因曹富發忘記 開啟槍枝保險,子彈未順利擊發而未遂。
⒉賴○鎂見曹富發開槍未擊發,立即以雙手緊握曹富發持槍之右 手及上揭手槍,曹富發為掙脫賴○鎂之壓制,又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其左手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辣椒水噴罐,朝賴○鎂 頭部不斷猛力敲擊,該辣椒水噴罐因此瓶身破裂,自破裂處 流出辣椒水,致賴○鎂受有頭部外傷、雙前手臂、額部、雙 側膝蓋刺激性過敏反應等傷害。
⒊劉○志在上開餐廳後方聽見前方有吵雜聲,自後方走至前方, 曹富發一見劉○志,隨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對準劉○志胸 口,試圖以其伸入板機護弓內之手指按扣板機,然因其持槍 之右手及上揭手槍,遭賴○鎂壓制,始未得逞。㈢、嗣後劉○志與賴○鎂共同壓制曹富發,謝○燕則去開啟上開餐廳 電動鐵捲門,原先被隔絕在外之員工張○福待門開啟,進入 上開餐廳後,亦與劉○志、賴○鎂共同壓制曹富發,劉○志始 得趁機自曹富發手中奪取上揭手槍。嗣員警王昭智等人接獲 報案後到場,扣得上揭手槍1支、子彈18顆及辣椒水噴罐1瓶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志、謝○燕、賴○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曹富發對於犯罪事實一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犯 罪事實二、㈠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㈡⒉對賴○鎂犯傷 害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61-63頁、第189-191頁、第211-215頁,本院 卷二第59-65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燕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55-59頁、第211-215頁)、證人即告訴人賴○鎂 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69頁、第2 11-215頁)、證人張○福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71-72頁、本院卷二第66-69頁)、證人王昭智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03-410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9 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36頁)、被告曹富發之 :①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9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3-77頁)、告 訴人賴○鎂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8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7-97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見偵卷第105-115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73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08005173號鑑 定書(見偵卷第175-178頁)、手機恐嚇簡訊擷圖(見偵卷 第201-207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1-243、25 7、271頁)、本院110年12月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 3-130頁)、本院111年1月2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99 -4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 月27日刑鑑字 第1108043751號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在卷可稽 。已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㈡、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㈡⒈⒊對謝○燕、劉○志犯殺人未遂犯行, 於偵查中原先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0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殺人之犯意,我只是去嚇嚇他們 ,我的槍保險有關起來,沒有對準謝○燕、劉○志開槍扣扳機 ,賴○鎂過來把我抱住時我就用大拇指把彈匣卸下來,劉○志 搶槍時槍的底部是空的,是劉○志後來從口袋把彈匣裝回去 誣賴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23、126、127頁)。選任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被告根本 沒有去開保險,不是忘記開保險,被告有把大拇指移動去卸 彈匣,被告並非警務人員,無法單手開保險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8頁)。
㈢、被告曹富發原先於110年9月12日警詢、偵查中,對於其基於 殺人犯意,企圖槍擊謝○燕、劉○志藉此殺人,僅因未開槍枝 保險而殺人未遂,均自白犯罪:
⒈被告110年9月12日警詢時自白(詢問時有法扶張恩鴻律師陪 同):(問:你昨日持上述違禁物(改造手槍、子彈) 至 被害人劉○志及謝○燕經營之餐廳滋事過程為何?請詳述。) 我昨日大約10時許於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租屋處隨手攔一台計 程車,我向司機說我要到烏日區衛生所附近,我到達烏日區 ○○路郵局對面的網球場下車後,就徒步到劉○志經 營的餐廳 (甲餐廳),我一進入餐廳後就直接去將電動鐵捲門下拉關閉 ,我一見到謝○燕就從我隨身包包內取出已上膛的手槍朝謝○ 燕開槍,但因為我沒開保險,所以子彈沒有擊發來,裡面一 名女員工上前要壓制我,當我拿出辣椒水要對現場的人噴, 但沒有噴出來,之後我就被壓住了,直到警方來現場,跟我 確認現場的贓證物為及子彈後就將我逮捕偵辦。(問:據現 場被害人賴○鎂及謝○燕、劉○志、張○福稱,昨日闖入甲餐廳 後,隨即按下電動鐵捲門開關,將鐵捲門關至底部後,持手 槍指向謝○燕並扣扳機(子彈未擊發) ,後賴○鎂與謝○燕與 你發生拉扯,過程中你持辣椒水噴罐敲擊賴○鎂頭部10多下 ,辣椒水噴罐因你敲擊其頭部時辣椒水噴濺到賴○鎂、謝○燕 造成兩人遭辣椒水灼傷,後劉○志見狀欲出面控制現場時, 你又持槍指向劉○志,後你手槍遭劉○志搶下,並被現場員工 張○福一同壓制在地,直到警方到現場一同制伏你,過程是 否正確?)過程均正確。…(問:為何你進入劉○志經營的餐 廳後,隨即要將鐵捲門拉下?目的為何?)我當下想要持槍 跟劉○志及謝○燕同歸於盡,因為餐廳對面就是消防隊,怕我 開槍後消防隊會趕過來,所以將鐵門拉下。…(問:持有上 述改造手槍作何用途?有無使用該槍枝犯案?)除了昨日要 持該手搶與劉○志及謝○燕同歸於盡外,沒有犯案。(問:劉 ○志、謝○燕、賴○鎂,證人張○福你是認識?有無糾紛或仇恨 ?)我只認識劉○志及謝○燕。其他賴○鎂、張○福不認識,我 這幾年因為劉○志及謝○燕的關係讓我受病痛折磨,所以我才 想持槍與他們同歸於盡。賴○鎂、張○福沒有仇恨或糾紛(見 偵卷第39-47頁)。
⒉同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又自白(訊問時有法扶張恩鴻 律師陪同):(問:有無攜帶槍枝去按鐵捲門開關,看見被
害人謝○燕出來朝他開槍?)是 。(問:當時子彈有無射出 ?)沒有,我沒有開保險。…(問:劉○志稱你拿槍對著他? )不是說拿槍對著他,當時他們已經把我抱住,之後劉○志 又過來,我連拿都拿不住,之後槍枝就被他們搶去。(問: 昨天為何要去現場找他們?)本來是要去跟他們和解,找很 多人去跟他們講,他們不願意和解,也有透過法院及里長及 雙方認識的朋友去講,但劉○志都不願意和解,這根本是他 們挖陷阱給我跳,我106年農曆接到醫院通知我可能會中風 高血壓,當時剛好過年,所以工作從早到晚都沒有休息,每 天都客滿,沒有休息時間,整個廚房只有我跟老闆,我要兼 顧很多工作,等到初六時,我拿醫院報告向老闆請假,打算 去醫院檢查,他說不可以,說我是假裝的,當時我欠他錢, 我也沒有辦法不做,我連續請假20天,他都不准,我人真的 很難受,我臉色都蒼白,又過了一個月,我人快暈倒,他才 帶我去診所。我今年去找他談醫藥費的事情,他叫我滾,第 二次我又去找他,我按門鈴,他說要馬上下來,確認我等20 幾分鐘,他都沒有下來,我冷得要命,當時我有吃安眠藥及 鎮定劑,這是今年三月份的事情,我之後也有去勞工局申訴 ,我受這病痛,讓我情緒太衝動。我昨天是真的想跟他同歸 於盡。…(問:是否承認傷害、恐嚇及殺人未遂等罪嫌?) 如果有打到人家,我承認傷害。恐嚇部分我不承認,我都被 他們抱住了。簡訊恐嚇部分,我也不承認。殺人未遂部分, 我承認。但我沒有開保險。(見偵卷第147-151頁) ⒊被告於行為隔日之110年9月12日,對於持槍彈前往甲餐廳之 目的,均稱係要與劉○志等人「同歸於盡」,並坦承有持已 上膛之手槍對謝○燕開槍,僅因未開保險而未擊發子彈,亦 坦承見劉○志出現又持槍瞄準劉○志,僅因當時已被抱住而無 法順利開槍,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所犯殺人未遂罪,為 認罪之表示。上開被告認罪之自白,均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 式,且因被告要求,均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到場陪 同接受詢問、訊問。被告上開自白,應可認係出於自由意識 下所為。
㈣、被告自白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對謝○燕、劉○志開槍,僅因未 開保險及遭賴○鎂等人壓制未能順利開槍而殺人未遂,有下 列證據可資補強,應堪採信:
⒈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謝○燕、賴○鎂、劉○志對於事發經過,分別 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燕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當時我 跟 賴○鎂剛完成店内打掃工作,11點左右要準備營業,我 跟賴 ○鎂在聊天,曹富發從大門進來我們以為是客人,但 曹富發
一聲不響,就繞過門口的小桌子,往大門右邊按開關 將鐵 門關下來。我問曹富發要做什麼,我叫賴○鎂去把門打 開, 所以賴○鎂才會跟曹富發擦身而過,然後曹富發就拿槍對著 我的正前方上半身,我很害怕,賴○鎂有看到曹富發掏 東西 ,就來不及去開門。賴○鎂與曹富發扭打時,我就趕快要去 按門求助,結果我要去開門時,我聽到賴○鎂説曹富發 要對 他開槍,並同時看到曹富發的槍口轉向對著賴○鎂的肚 子, 所以我不敢馬上去開門,趕快從曹富發背面要去拉他要 制 止他,所以在劉○志從餐廳後面進到店内以前,鐵門都還 沒 有打開。等到劉○志出來時,劉○志繞過賴○鎂左側要一 起去 壓制曹富發時,劉○志就叫我趕快去報警,我就拿起電 話並 打開鐵門,鐵門打開一半時,張○福就從外面問我為何 門被 放下來,我就叫張○福趕快進去,後面他們成功壓制曹 富發 ,槍枝就被劉○志拿起來。曹富發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見 偵卷第211-21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鎂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曹富發9 月 9 日2 點多曾到店内一次,我見過他一次,說要找老闆跟老闆 娘 。但當時我回答他老闆、老闆娘不在,他說要外面等,之 後我就沒有看到人了。110年9月11日11時許,曹富發走進我 們店内後,馬上轉身按關鐵門的開關關下鐵門,我第一個反 應是要去開門,我跟曹富發擦身而過,我瞄到曹富發一面走 一面從包包掏出東西,我感覺他有帶武器,我馬上轉身要去 看他帶什麼東西的時候,曹富發就用右手從包包内拿出扣案 的手槍,並直接拿著槍將槍管對著老闆娘謝○燕的上半身扣 下板機,但子彈沒有射出來,下一秒我就馬上從曹富發左側 去奪他手上的槍,我兩隻手緊握著曹富發拿槍的手,不讓他 有第二次射擊的機會。這中間我們開始扭打,因為我沒有辦 法搶下曹富發的槍,但我的手是一直緊握著曹富發拿槍的手 與槍枝,然後曹富發的左手拿東西敲我的頭,敲到後來就有 紅色液體跑出來,我事後才知道那是辣椒水的罐子被敲破, 淋得我全身都是辣椒水。在搶槍的過程,曹富發有試圖彎曲 他的手腕拿槍射擊我,後來我跟曹富發撞到櫃台,我就用我 的身體與手壓制曹富發,我很使勁要將曹富發拿搶的手拉直 ,等到老闆劉○志從餐廳後面出來,他就將他的手拉直,將 槍管對著老闆劉○志的胸口,我握住曹富發的手,有感覺到 他的手指頭一直試圖要扣板機,但因為被我抓住,所以他無 法扣到板機。之後老闆走過來,我跟老闆說他手上有槍,老 闆繞過我左手邊,試圖要將曹富發手上的搶奪起來,這時候 老闆娘就趕快去開門,我們有另外一個員工張○福在外面抽 菸,發現裡面不對勁就進來,我在左側,張○福在右側一起
抓住曹富發。之後請老闆劉○志趕快將曹富發手上的槍拿起 來,那時候我們也報警了,我跟張○福是一直抓著曹富發沒 有放手,之後警方就過來了(見偵卷第212頁);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亦證述被告進入店內後持槍對謝○燕扣扳機, 子彈未能擊發,隨後其上前與被告奪槍,奪槍過程中劉○志 自店後方出來,被告隨即將槍口對準劉○志,但被告因遭壓 制無法對劉○志開槍,隨後劉○志將槍奪下。並明確證述被告 右手手掌握著槍柄,食指一直是扣著板機並且一直在動,大 姆指要一直碰保險、撞針的部份,一直到劉○志進來,劉○志 一支一支把被告的手指慢慢掰開,才把槍奪下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1-5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曹富發進入店内時我 人在餐廳後面工作,一下聽到吵雜聲,我就從後面走進店内 ,走進來時就看到曹富發拿槍指著我,和我的員工賴○鎂在 拉扯,後來拿鐵瓶子一直打我員工賴○鎂的頭部,後來我就 壓制著曹富發拿著槍枝的手,在拉扯之中,我叫我老婆趕快 打電話110報警,這時我另外一個員工張○福走進來,我叫張 ○福趕怏將曹富發拿槍的手壓制住,然後我們就將槍枝搶起 來。我從餐廳後面走到前面店内時,曹富發拿槍比著我,我 就繞過去旁邊壓制他,當時曹富發的手雖然被賴○ 鎂抓著, 但他持槍的手還是可以移過來指著我,所以我才 會繞過去 跟賴○鎂一起壓制著曹富發拿槍的手。曹富發只有拿槍對著 我,搶下來時,警察也剛好到場,所以我就將槍枝 交給警 察,並沒有查看槍枝情形(見偵卷第211-215頁)。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亦證述稱當時在餐廳後面工作,聽到聲音入 店,曹富發當時與賴○鎂在拉扯,見到劉○志出現即持槍瞄準 劉○志,隨後上前與賴○鎂及後續入店之張○福一起壓制曹富 發,且其將槍從曹富發手上搶下來時,右手食指仍在扳機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59-66頁)。
⑷綜上,本案事發當時3名告訴人,均證述被告曹富發於進入店 內後,隨即持槍對謝○燕開槍,然子彈未能擊發,隨後賴○鎂 上前與被告奪槍,奪槍過程中劉○志自餐廳後方走出,曹富 發隨即將槍對準劉○志,然因遭賴○鎂控制而無法扣扳機,劉 ○志再上前與賴○鎂、張○福(證人張○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其有上前協助壓制奪槍,見本院卷第66-69頁)一起壓制被 告,並由劉○志將槍枝從被告曹富發手上奪下,奪下槍時被 告右手食指仍在扳機內。上情與被告前開自白,大致相符。 ⒉本院勘驗事發當時店內監視器畫面以及後續員警到場時之密 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3-130頁、第399 -403頁):
⑴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00000000_11h00m_ch08_944x480x30勘 驗區間: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9/11 11:03:00-11:04: 30(即「甲餐廳」入口櫃臺上面之監視器畫面)①11:03:09時,被告曹富發斜背一黑色包包走入餐廳內先將餐廳門口的鐵捲門關閉,右手放在包包裡面、左手持一黑色瓶狀物品,先走去大門旁,接著轉身走入內,此時穿粉紅色連身裙之告訴人賴○鎂走向被告曹富發欲拉住被告曹富發未果,旋即被告曹富發之右手伸入包包內拿出一把黑色之槍枝,朝餐廳內某處做出射擊之動作。告訴人賴○鎂見狀立刻上前抓住被告曹富發之右手,接著雙方在鏡頭外拉扯。 ②於11:03:37時,畫面中可見告訴人賴○鎂與被告曹富發持續拉扯,告訴人賴○鎂雙手抓著被告曹富發右手上之槍枝。 ③於11:03:39-11 :03:41時,被告曹富發左手並未遭控制的情況下持其左手上之黑色瓶狀物品連續敲擊告訴人賴○鎂之頭部數下後,將該黑色瓶子丟到地上。 ④11:03:14-11:03:43,告訴人賴○鎂與被告曹富發持續拉扯,此時畫面中可見告訴人賴○鎂以左手抓住槍枝靠近槍口處、右手抓住靠近槍托處,並將被告曹富發壓制在櫃台桌子旁。 ⑤於11:03:44時,告訴人劉○志走過來,告訴人賴○鎂仍用力抓住槍枝,畫面中可見被告曹富發之食指仍在板機護弓內,且被告曹富發嘗試用左手手指欲扳開賴○鎂之手(此時畫面中可見槍口係朝斜上)未果。 ⑥11:03:50時,告訴人劉○志亦上前協助壓制被告曹富發,告訴人劉○志以左手一起抓住槍口處、右手則勾住被告曹富發之後頸處。 ⑦11:03:53時,被告曹富發之右手鬆脫,抓起櫃台桌面上之黑色物品欲丟擲告訴人劉○志,告訴人劉○志因而勾緊被告曹富發之後頸處將其下壓。 ⑧11:04:00,告訴人謝○燕將鐵捲門打開並同時撥打電話。 ⑨11:04:15,證人張○福入內並上前協助壓制被告曹富發。 ⑵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00000000_11h00m_ch07_944x480x30 勘驗區間: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9/11 11:03:00-11:06 :00(即「甲餐廳」入口對餐廳內拍攝之監視器畫面)①告訴人賴○鎂(著粉色連身裙)與謝○燕(著碎花無袖上衣)分坐在餐廳內之木頭桌前聊天。約於11:03:15,告訴人賴○鎂與謝○燕兩人均起身向外走去,此時畫面中可見被告曹富發斜背一黑色包包走入餐廳內,左手並拿著壹個黑色瓶子( 左手並未碰觸右手) 。 ②於11:03:20時,被告曹富發自其包包內拿出一把黑色的手槍,此時告訴人賴○鎂立刻上前欲拉住被告曹富發。( 左手並未碰觸右手所持之槍枝) ③於11:03:21時,被告曹富發以右手拿槍,左手仍拿著黑色瓶子,謝○燕看到槍後人立刻蹲下,被告持槍瞄準告訴人謝○燕做出射擊動作,但未有子彈射出,被告做出射擊動作後有看著槍枝,有以原握槍把的右手大拇指移動至槍枝左後方,並且以持黑色瓶子之左手碰觸槍管前端。 ④11:03:23時,告訴人賴○鎂立刻上前抓住被告曹富發持槍之右手後,先將被告曹富發按壓在木頭桌後方之鋁台上(被告曹富發臉部朝上),000000-00000告訴人謝○燕亦上前協助壓制被告曹富發。 ⑤11:03:36時被告曹富發掙脫壓制,與告訴人賴○鎂持續拉扯,期間告訴人賴○鎂一直有用雙手抓住被告曹富發右手上之槍枝。 ⑥於11:03:37-11:03:38期間,被告曹富發舉起其左手上之黑色瓶裝物品,朝告訴人賴○鎂之頭部敲打數下後將該黑色瓶裝物品丟在地上。 ⑦於11:03:39時,告訴人劉○志走出來查看。 ⑧於11:03:42時,告訴人謝○燕抓住被告曹富發之後領處、告訴人賴○鎂則持續用雙手抓住被告曹富發手上之槍枝(畫面中可見賴○鎂左手抓住槍口附近、右手抓住槍托附近),兩人將被告曹富發往櫃台處壓制,此時被告曹富發持槍之右手被告訴人賴○鎂壓在櫃台桌上。 ⑨於11:03:47時,告訴人劉○志亦上前抓住被告曹富發之槍枝,並以右手勾住被告曹富發之後頸處,接著告訴人謝○燕走到旁邊。 ⑩於11:03:52時,被告曹富發之右手掙脫,隨手拿起櫃檯上之物品丟擲,告訴人劉○志及賴○鎂則持續壓制被告曹富發致被告曹富發無法動彈。 ⑪於11:04:15時,證人張○福走入餐廳內,見狀亦上前協助幫忙壓制被告曹富發,並將被告曹富發之右手向背後扭轉。於11:04:34時,告訴人劉○志將被告曹富發手上之槍枝拿下後以雙手手掌包覆槍身即走向旁邊,告訴人賴○鎂及證人張○福則持續壓制被告曹富發。 ⑫於11:05:15時,證人張○福將被告曹富發之雙手舉起用力抓住,期間被告曹富發雖有欲掙脫之舉動,惟仍遭證人張○福及告訴人賴○鎂、謝○燕共同壓制在地。 ⑶勘驗標的:曹富發密錄器\陳照青\2021_0911_113102_001 勘驗區間:密錄器影像時間2021/09/11 11:31:01-11 :38:00(即員警到場時裝備之密錄器拍攝畫面)員警A(穿藍色上衣)、員警B(穿黑色上衣) 員警A:阿這支係什麼東西?這支什麼東西?這支啦,你把你皮包 裡面的東西都倒出來,來,你倒出來,你剛剛說改造手 槍齁?你裡面還有什麼?你把它全部都倒出來。沒有了 齁,這是啥?子彈齁,你帶這來要做什麼?要跟人家輸贏 還是安那?蛤? 被 告:要自殺的 員警A:要自殺的?阿那支咧?那支什麼人的?你講一下,他叫什麼大名?(接著員警先接電話) 員警B:你這支原本放在哪裡?還帶槍咧。蛤?這支阿。你帶這要 做什麼?帶來這要做什麼?帶來這要做什麼啦?帶來這要 做什麼? 被 告:...(聽不清楚) 員警B:找誰??(聽不懂)你要找人??(聽不懂)還帶東西來 員警A:這手套你的嗎?你什麼大名? 被 告:曹富發 員警A:曹富發齁。這支是你帶來的嗎? 被 告:點頭 員警A:你帶來的? 被 告:點頭 員警A:這支什麼人的? 被 告:我的 員警A:你的,你帶這支來這邊什麼用途? 被 告:找阿志報仇 員警A:找阿志報仇,阿報什麼冤仇? 被 告:找阿志 員警A:蛤?找阿志?阿志是誰? 被 告:(手比鏡頭處) 員警A:甲餐廳的老闆是不是?叫什麼大名? 被 告:劉○志 員警A:劉○志齁? 被 告:點頭 員警A:你來找他報仇安捏齁? 被 告:點頭 員警A:你裡面有子彈嗎? 被 告:點頭 員警A:是不是裡面有子彈? 被 告:是 員警A:你有上膛嗎? 被 告:點頭 員警A:有嗎? 被 告:點頭 員警A:阿你有開過嗎? 被 告:搖頭 員警A:你在這邊有開槍嗎? 被 告:搖頭 員警A:我等下給你調監視器喔 被 告:點頭 員警A:你知道嗎 被 告:點頭 【此時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問了一句「這有上膛嗎?」,旁邊有個 聲音但不知道為何人回答「嗯」】 劉○志:阿我從後面一來,他就拿著槍比我,我一來他槍就比著我 員警A:後面有監視器嗎 劉○志:嘿,這監視器兩隻都要調 【接著員警戴起手套將槍枝拿起( 出現不明聲響一聲) ,有人口稱卸彈匣,員警蹲在地上檢查,槍枝在地上,員警左手拿彈匣並起身,之後再蹲下,將彈匣內之子彈拿出排列,畫面中可見自彈匣內拿出之子彈共有11顆,子彈均拿出後,彈匣即放在子彈旁之地上,接著警方拉了滑套一下,有一顆子彈從槍管中掉落到地上,警方再連續拉了滑套三次確認槍管內已無子彈後,撿起地上方才自槍管內掉落之子彈,與彈匣內之子彈排列在一起,並同時拍照蒐證。】 員警A:你叫甚麼名字,再講一次 被 告:曹富發 員警A:阿這邊的東西什麼人的 被 告:我的 員警A:你的? 被 告:點頭 員警A:一支槍? 被 告:點頭 員警A:阿子彈幾顆?一個彈匣嘛,阿子彈幾顆?你皮包裡面有這 四顆對嗎?皮包裡面的 被 告:點頭 員警A:阿槍是上膛的喔...你手不要摸。12顆對嗎?這裡12顆, 這邊4顆 員警B:彈匣11顆啦,上膛1顆 員警A:這全部都你的對嗎?阿你今天帶這些來要做什麼? 被 告:尋仇 員警A:蛤?尋仇?跟什麼人尋仇? 被 告:劉○志 員警A:劉○志。要跟他尋仇就是了? (接著警方將槍枝等證物找袋子收集) 員警A:來,你這邊有監視器嗎?我調一下監視器 (另警方同時拍照蒐證裝辣椒水之瓶子) ⑷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曹富發進入甲餐廳店內,隨即將 鐵門拉下,並且自包包內取出手槍對準謝○燕開槍,並且 在子彈未能擊發時,被告「看著槍枝,有以原握槍把的右 手大拇指移動至槍枝左後方」,隨後賴○鎂上前與被告奪 槍,劉○志自餐廳後方出現,隨後與賴○鎂、張○福3人一起 壓制被告曹富發,並由劉○志將槍枝自被告手中搶下,上 情與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前開證人之證述均一致。 員警獲報到場後,逮捕被告,詢問被告到場之目的,被告 亦稱「要自殺」、「找阿志(劉○志)報仇」、「有上膛 」等語。員警將槍枝查扣,清點槍枝內子彈時,亦可見被 告當時手槍內係裝填12顆子彈,其中11顆子彈於彈匣內, 1顆已經上膛。
⒊本院審理時,於勘驗後,亦傳喚當時到場處理並與被告清 點槍枝、子彈之員警王昭智(即前開密錄器勘驗結果中之 員警A)到庭作證,並由員警王昭智就被告當時持有之槍 枝照片(見偵卷第176頁)標示槍枝各部位名稱(標示結 果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並具結後證述略以:我服務單 位是烏日分局○○派出所,職稱是警員。擔任警員96年11月 到現在,每個月都有槍支擊發的訓練。被告持有的手槍保 險是往上推,如果要擊發,步驟是手持彈匣上彈匣,把子 彈裝填到彈匣裡面,把彈匣從這裡進去跟槍枝做結合,之 後保險開、拉滑套就可以射擊了,扣板機子彈就會射出去 了。有可能先把滑套拉了之後再把保險關回去,也有狀況 是把保險打開,滑套一拉就送彈了,就是子彈會到槍管裡 面,但是板機關掉,如果現在要打,我開保險之後我板機 一扣子彈就出去了,就省了拉滑套那個動作。拉滑套跟開 保險這動作先後順序可以變換,可以滑套先拉再開保險或 是先開保險再拉滑套,最後要射擊就是扣板機就對了,這
樣子彈就可以射出去了。剛剛的勘驗畫面,那時我有把彈 匣的子彈都卸下來,最後我有拉滑套一下,後來有再掉出 一個子彈,那子彈是從拋彈孔掉出來的,這是在槍身的另 外一個地方會有拋彈孔,滑套一拉就可以看到槍管,他就 會從這個地方出去,事實上子彈已經在槍管裡面,這是清 槍的步驟,一拉的話子彈就會從拋彈孔這邊掉出去。因為 保險沒有開,子彈已經上膛了,就在槍管裡面了,如果保 險沒開的狀況按板機的話子彈是打不出去的。畫面我有拉 滑套,子彈是從拋彈孔掉出來,這應該是保險沒開的情況 。勘驗畫面我有問被告子彈是不是已上膛,被告有點頭, 當時就已經預料到槍管裡面還有一顆子彈,一般拉滑套都 是清槍的標準動作,他如果說沒有,我還是一樣會拉,因 為我要確認槍枝是安全的。一般如果要卸彈匣的話會有一 個彈匣的釋放鈕,就是在板機後面那顆圓圓的。當時我卸 彈匣時有按彈匣的釋放鈕,然後再把彈匣卸下來,這個畫 面沒有拍到。單手拿著槍枝直接用大姆指去打開保險,是 有這個可能,我們訓練都是這樣,我不知道被告身體怎麼 樣,就我而言我們都是用單手,我們不會用另外一支手來 開保險,我們訓練都是這樣。用單手開保險的話是用大姆 指去碰觸就可以了(見本院卷一第403-410頁)。綜合證 人即員警王昭智之證述及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被告對 謝○燕開槍前已經將子彈上膛,係因未開保險子彈才沒有 擊發,且彈匣係由員警王昭智到場清點子彈時才卸下,於 清點槍彈前彈匣均仍在槍枝內。
⒋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被告雖矢口否認其對謝○燕、劉○ 志有何殺人之故意,然查:
⑴被告持槍對準謝○燕扣扳機,因保險未開而未能擊發,以及 見到劉○志出來後,將槍口對準劉○志,因當時賴○鎂仍與 被告奪槍中而未能扣下扳機等情,有被告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及前開告訴人歷次證述互核一致,其中對謝○燕開槍 部分更有監視器畫面明確可證。被告事後改口辯稱沒有對 準謝○燕、劉○志開槍,顯無可採。
⑵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事發之初員警到場時,即稱係來 找劉○志報仇。被告攜帶之槍枝、子彈,槍枝內裝滿12顆 子彈,且業已上膛,除有另有6顆備用子彈,上開槍枝、 子彈,經鑑定僅其中1顆子彈無法擊發,其餘17顆均具有 殺傷力。被告一進入店內,即先行將鐵門拉下,警詢時並 稱目的是怕開槍後消防隊會趕過來(見偵卷第42頁)。可
知被告到場時,所攜帶之具殺傷力子彈數量甚多,更因怕 對面的消防隊聽到槍聲而先行拉下鐵門再對謝○燕開槍, 足認被告確實有意槍擊在場之謝○燕及劉○志,對他人開槍 此舉顯係故意殺害他人,絕非被告事後輕描淡寫改稱「只 是要嚇嚇他們」之恐嚇犯意。
⑶被告對謝○燕開槍,雖因未開保險子彈未能擊發,然被告瞄 準謝○燕扣下扳機子彈未擊發,從勘驗監視器結果可見被 告隨即「看著槍枝,有以原握槍把的右手大拇指移動至槍 枝左後方」,被告曹富發於本院審理時,就遭查扣之槍枝 照片,甚至亦自行標示其當時右手大拇指就是去碰觸槍枝 保險位置,而非槍枝扳機後方之圓形卸彈鈕(見本院卷第 401、402、413頁),佐以證人即員警王昭智之證述,以 及員警王昭智標示之槍枝構造圖,被告顯係此時才發覺忘 記開保險,欲以右手大拇指開啟之。足認被告未開保險, 僅係疏忽「忘記開保險」,而非如被告所稱係刻意未開保 險,何況被告若是刻意未開保險,在進入店內之初又為何 需要擔心對面消防隊會聽到槍聲而趕來而拉下鐵門?被告 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⑷被告又稱對謝○燕開槍未擊發後,就已經把彈匣卸下。然證 人即員警王昭智已證述彈匣係其到場後方卸下,從監視器 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亦未見被告有何卸下彈匣之舉動, 其開對謝○燕開槍後,隨即遭賴○鎂上前奪槍,過程中還持 辣椒水攻擊賴○鎂,見劉○志出現更持槍再度瞄準劉○志, 可見被告有意繼續加害在場之其他人,顯無可能先行將彈 匣卸下。被告又稱彈匣是劉○志奪槍後自己裝回去以誣賴 他,但劉○志等人剛從被告手中搶下手槍,脫離危險,若 劉○志發現彈匣是脫離手槍狀態,豈有可能再自行將彈匣 裝上,增加被告奪回槍枝而遭其射擊的風險?被告此部分 辯解,顯屬無稽。
⑸綜合本案卷內事證,被告攜帶手槍、子彈,到場欲對謝○燕 、劉○志尋仇,企圖槍擊謝○燕、劉○志,顯然具有殺人之 故意,僅因忘記開保險及後續遭賴○鎂奪槍未能順利開槍 而殺人未遂。被告至本院改口辯稱只是想恐嚇劉○志等人 ,顯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富發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⒉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犯罪事實二、㈡⒈所為(告訴人謝○燕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⒋犯罪事實二、㈡⒉所為(告訴人賴○鎂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
⒌犯罪事實二、㈡⒊所為(告訴人劉○志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罪數:
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有 持有數發具殺傷力子彈之情形,惟依據前揭說明,就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至於被告同時犯非 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槍枝罪。
⒉原即持有槍、彈,於持有中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其 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另犯之他種罪行,即無從認 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自稱,槍枝、子彈是110年2月、3月 間向「王俊銘」買的,本來買來是要準備自殺的(見110聲 羈卷第20、21頁),至本案被告持槍彈欲槍擊謝○燕、劉○志 已相隔數月,是被告應係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犯殺人未遂 罪,應分論併罰。
⒊又被告分別對謝○燕、賴○鎂、劉○志犯殺人未遂或傷害罪,各 個行為先後可分,且侵害各告訴人專屬之生命、身體法益, 應與分論併罰。
⒋是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殺人未遂罪(共2罪)、傷害罪,以上共5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放火燒燬自己所有機車)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0年4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為繼續犯,其非法持有 至110年9月11日遭查獲為止,是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均係於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於執行完畢未久 即再犯本案殺人未遂等重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不能未遂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 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 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 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 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 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 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並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 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 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用於人可發生死亡 結果)判斷認定之。若其行為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 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2次殺人未遂罪,均係持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欲槍擊他人,行徑暴力、乖張,客觀上已足使 一般人產生有致人於死之結果,而該槍最終無法擊發,依據 前揭說明,分別係因被告忘記開保險(告訴人謝○燕部分) 以及被告遭賴○鎂奪槍壓制未能順利扣扳機(告訴人劉○志部 分),實仍存有法益侵害之高度危險性,與不能未遂之要件 不符,不能適用刑法第26條,係屬障礙未遂之情形,爰就被 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非法持有槍枝,曾於110年2月 、3月間前往臺中市英才路調查站,向該站陳姓調查官自首 持有槍枝,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
⑵惟查,本院就辯護人所稱上情,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經該處函覆略以:被告曾於108年12月9日、108年12 月16日、110年3月22日主動前來該處,由該處緝毒組王組長 及張調查官與其洽談,然被告均未向本處同仁表示欲「自首 持有槍枝」,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緝機字第1106 05987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是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⑴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其「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致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 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已致行為人具有上述不罰或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自可 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 情形加以判斷。
⑵經查,被告暨辯護人均主張,被告罹患躁鬱症、憂鬱症,大 腦萎縮,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主張有刑法第19條 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等語。
⑶然查,依據本院勘驗員警於事發後到場逮捕被告及清點槍彈 過程之密錄器畫面,被告對於其持槍到場,係為了「要找阿 志報仇」之殺人目標,事發後仍可明確陳述,於110年9月12 日距離事發最接近時點,經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都能對 犯罪動機、目的、過程完整描述。被告行為時先行準備槍枝 、子彈、辣椒水並攜帶到場,顯見其行為前已有計畫欲殺害 、傷害他人,到達甲餐廳後,甚至先行關下鐵門避免對面消 防局聽到槍聲趕來,計畫縝密。是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告行 為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實難採信。
⑷本院另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針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