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68號
TCDM,110,訴,1768,202204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嘉平


具 保 人 姚妤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

主 文
姚妤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傅嘉平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姚妤潔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 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茲被告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2589號),繫屬本院審理後,被告於11 1年3月16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 ,且經合法通知具保姚妤潔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遵 期偕同被告到庭,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 上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