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瑋綸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資力欠佳,不足以取信丙○○,為向丙○○借貸款項 ,明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1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 「甲○○」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並填載金額、發票日後,於 106年9月11日,在乙○○當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之辦公 室,向丙○○佯稱:甲○○經營之公司有資金需求云云,向丙○○ 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本票交付予丙○○ 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9 月11日、22日,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乙○○指定帳戶,足生 損害於丙○○、甲○○。嗣乙○○屆期未依約償還債務,丙○○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發現本票上填載之國民身分證字號 、地址均與甲○○資料不符,駁回本票裁定之聲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及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 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4、93至98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21416號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42、93、 97頁),核與證人丙○○、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 卷第31至41頁、偵緝卷第79頁、21416號偵卷第31至33頁、1 2463號偵卷第27至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刑事 告訴狀附件:本票1紙、告訴人丙○○109年8月20日庭呈之花 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 人甲○○提供之手機內被告照片、被告之戶政役資料、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受查詢人:告訴人甲○○)、仁武區 農會109年9月10日仁區農信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存款 戶甲○○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查被告)、全國金融機構開戶查詢(查被告)(見他字卷 第11、43至53、69至77、81至8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 ①高雄市仁武區農會支票本、存根聯②郵局存證信函(見1246 3號偵卷第33至57頁)、被告當庭書寫文件、告訴人丙○○攜 帶到庭之本票影本1紙、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3日調科貳 字第11000000000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見偵緝卷第47至48、83、87至97頁)等在卷 可稽。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自應予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擔保向丙○○ 借款而交付該張本票,並非係以此作為還款之用,揆諸前揭 說明,應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係出於向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詐取財物之目的,則其 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指明。被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 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偽 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 造「甲○○」署名及指印於本票,並持以向丙○○行使之目的, 係為求向丙○○借貸款項以為擔保,是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其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間具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本 票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本票即有價證券,固 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係106年9月間,為了 向丙○○借貸款項35萬元,而交予丙○○作為擔保之用,是斟酌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因之所詐得之款項非鉅及本案犯
罪所發生之危害等節,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本案確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為求向告訴人丙○○借貸款項,偽造告訴人甲○○之簽名及 指印,而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本票1紙,向丙○○詐得借款35萬 元,造成告訴人丙○○、甲○○之損失,被告雖表示願意與告訴 人和解,惟迄未能與告訴人丙○○、甲○○調解成立、賠償所受 損失,經告訴人甲○○表示對被告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在做送貨員,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仰賴 其一人、勉持,另外有積欠銀行7、80萬元,太太因為要照 顧小孩,雖然有兼職但收入不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 頁),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並不是一開 始就要去騙告訴人丙○○35萬元,106年開票出去後陸續有借 款、還款,是後來周轉不靈。被告現在有正當工作,有意願 、能力去償還,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諭知等語。惟查:被告雖 稱其有調解意願,然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丙○○、甲○○成 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丙○○、甲 ○○之諒解,是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 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份: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附件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甲○○」署 名、指印,均係屬該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 知。
(三)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丙○○詐得借款35萬元,自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已返回丙 ○○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扣除被告已返還之款 項,就餘款31萬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