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01號
TCDM,110,訴,1301,2022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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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儒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9日
110 年度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1
28號、110年度偵字第94號、110年度偵字第240號、110年度偵字
第53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 前段、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 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 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 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修儒(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為第一審判 決(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嗣本院將判決書正本郵寄被告住居所南投縣○○市○○路 000巷0弄00號,並於111 年1月2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1301號回證卷第141頁)。是本件判決書於111 年1月27日翌日起算10日即111年2月6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1 年2月7日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上 開住居所係在南投市,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應 至111 年3月4日(星期五)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1 年4 月 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 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 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 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雖稱:其因工作關係未居 住於上開住居所地,而係居住在就業處所即臺中市○○區○○路 000○00號1樓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1月12日行簡式審 判程序時,向本院表示其住居所地為南投縣○○市○○路000巷0 弄00號,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其後亦未向本院陳明有 何送達地址變更之情形,自不影響本件判決合法送達之效力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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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