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1號
109年度訴字第2650號
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填墪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簡敬軒律師(110年12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朝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56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5006號、110
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填墪共同犯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胡家綺」印章壹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張朝林共同犯附表一、二、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五、六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胡家綺」印章壹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填墪、張朝林均為海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友舜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海 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秉潁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行為: ㈠陳填墪、張朝林及陳秉潁均明知海派公司於民國99年5月至100年 7月間並無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仍以每二個月為一期,自 附表一所示營業人處取得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79萬 9226元,稅額138萬9970元之統一發票65紙,充當海派公司 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理申報營業稅,使記 帳業者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 虛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持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
進項金額及稅額而行使之。
㈡陳填墪、張朝林及陳秉潁均明知海派公司於99年9月至100年6月 間,並未與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科公司)實際從 事交易及銷貨之商業行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仍以每二個月為一期,虛偽 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合計2874萬7504元之統一發票59紙 交付予群科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由群科公司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群科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 43萬737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二、陳填墪為易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吉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誼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學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與易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秉潁(自97年3月19 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擔任登記負責人)、張朝林(自98 年10月23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於該 期間參與易學公司之經營而為實際負責人)於下列時、地, 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
⒈陳秉穎、陳填墪均明知易學公司於98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並 無實際向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仍以每二個月為一期,自附表三所 示營業人處取得銷售額合計2945萬2375元,稅額147萬2621 元之統一發票42紙,充當易學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 情之記帳業者代理申報營業稅,使記帳業者在其業務上製作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並持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而行使 之。
⒉陳秉潁、陳填墪均明知易學公司於98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 ,並未與附表四所示營業人實際從事交易及銷貨之商業行為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仍以每二個月為一期,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銷售額 合計2483萬3405元之統一發票30紙,交予附表四所示各營業 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由附表四各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四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 計124萬167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 正確性。
㈡於98年11月起至99年8月間止:
⒈張朝林、陳填墪均明知易學公司於98年11月起至99年5月間並 無實際向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仍以每二個月為一期,自附表五所
示營業人處取得銷售額合計2260萬3620元,稅額113萬187元 之統一發票65紙,充當易學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 之記帳業者代理申報營業稅,使記帳業者在其業務上製作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並持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而行使之 。
⒉張朝林、陳填墪均明知易學公司於98年11月起至99年8月間止 ,並未與附表六所示營業人實際從事交易及銷貨之商業行為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仍以每二個月為一期,虛偽開立如附表六所示銷售額 合計3042萬8020元之統一發票87紙,交予附表六所示之群科 、海派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由該等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群科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150 萬6568元(海派公司未生逃漏稅捐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陳填墪、張朝林、陳逸宏(於109年1月13日死亡)均明知渠 等未得友欣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欣文創公司)監察人 胡家綺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至20日間某時,一同 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具福會計師事務所(後更名 為具福記帳士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記帳士蔡昭雪佯稱友欣 文創公司業已於108年11月18日10時許在上開設立地址之辦 公室內,由胡家綺擔任主席,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本 案股東會),並決議通過修改章程減少董事、監察人人數後 ,改選張朝林為董事、陳逸宏為監察人,再由蔡昭雪依陳填 墪、張朝林、陳逸宏之意思製作友欣文創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下稱本案議事錄),並持陳填墪、張朝林、陳逸宏偽 造之胡家綺印章,於本案議事錄上用印後,由蔡昭雪於同年 11月20日以本案議事錄及其餘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 辦理友欣文創公司修改章程,以及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使不具審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友 欣文創公司本案股東會係合法召集,股東會決議係合法作成 ,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 ,並於同年11月21日核准友欣文創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 於胡家綺,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四、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許彩鸞委由 盧永和律師、劉威成律師告發及胡家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陳填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淑卿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1881號卷二第131頁), 上開供述屬被告陳填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填墪 、張朝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陳填 墪、張朝林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填墪、張朝 林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與被告陳 填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 訴1881號卷一第213至217頁、卷二第43頁、訴1158號卷第61 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認定被告陳填墪、張朝林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填墪、張朝林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填墪辯稱: 我不是海派公司、易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海派公 司、易學公司與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營業人間有無實際交易往 來云云;被告張朝林辯稱:我沒有擔任海派公司實際負責人 ,我也沒有接觸到發票,我都沒有參與云云。然查: ⒈海派公司於99年7月29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由 同案被告陳秉潁擔任;易學公司於97年3月19日起至98年10 月22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由同案被告陳秉潁擔任、於98年10月 23日起至102年2月27日解散止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張朝林擔
任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陳秉潁、被告張朝林於偵查時供述明 確,並有易學公司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102 年2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23320996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海派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董事監察 人或其他負責人資料查詢(中區國稅局易學公司逃漏稅捐卷 第77至84、113至118、247至253、257至259頁)在卷可稽。 ⒉海派公司確有於99年5月至100年7月間,取得附表一所示銷售額 合計2779萬9226元,稅額138萬9970元之統一發票65紙充當 海派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記帳業者申報營業稅及填製「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請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 實進項金額及稅額;另有於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銷售額合計2874萬7504元之統一發票59紙交付予群 科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由群科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群科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43萬7378 元等情;易學公司確有於98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取得附 表三所示銷售額合計2945萬2375元,稅額147萬2621元之統 一發票42紙、於98年11月起至99年5月間,取得附表五所示 銷售額合計2260萬3620元,稅額113萬187元之統一發票65紙 ,充當易學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記帳業者申報營業稅及 填製「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請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另有於98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 止,開立如附表四所示銷售額合計2483萬3405元之統一發票 30紙,交予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由附表四 所示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附 表四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124萬1672元、於98年11月 起至99年8月間止,開立如附表六所示銷售額合計3042萬802 0元之統一發票87紙,交予附表六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使用,並由附表六所示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幫助附表六所示之群科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150萬6 568元等情(海派公司未生逃漏稅捐結果,詳後述貳),業 據證人陳榮照、黃淑宜於中區國稅局、偵查之證述、證人王 淑寬、于祥麟、陳玉美、董鴻義於偵查、證人陳麗如於中區 國稅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明確(中區國稅局海派公司 逃漏稅捐卷第75至76、117至118頁、中區國稅局易學公司逃 漏稅捐卷第151至152頁、他6277號卷第87至88、111至117、 161至176、241至246、383至391、399至406頁、本院訴1881 號卷二第113至118頁),復有海派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案情報告、海派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表(總表)、海派公司99年5月至100年8月涉嫌開立並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進銷交易流程圖、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海
派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海派公司、友舜 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 (海派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海派公司)、群科 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7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 6001056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異常案件分 析表)、萬賸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 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宜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列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7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7737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摩瑞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13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99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異常進銷分析表、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營業人摩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友欣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7年8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29480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星 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1月6日財北國稅 審四字第106004218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營業人星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易學公司(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 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 字第107055351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易學公司涉嫌取得及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群科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6年7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10561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異常案件分析表)、海派公
司支付記帳費明細資料、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臺中分所之 土地銀行存摺內外頁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5月18日 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90102983號函檢附「海派公司99年 5月至100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易學公司涉 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易學公司涉嫌虛設行號 進銷交易流程圖、易學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 表【進項】、易學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 銷項】、易學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 表、易學公司98年1月至99年8月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 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 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資料查詢)、易學公司登記 資料、友欣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 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7年8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29480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煌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6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12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群科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7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 6001056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海派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列印、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資料查詢、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 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龍昌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資料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 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080019224號函檢附易學公司帳號00000000000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 月18日營清字第1080041493號函檢附誼昌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3751號函檢附 易學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5月10日營存 密字第10850102191號函檢附易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易學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進銷交易 流程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 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豐原銷 售字第1100106851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 年 1 月5 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11100164A號函、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11 年2 月15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1115508 00號函等件(中區國稅局海派公司逃漏稅捐卷第3至71、119 至139、142至166、179至191、195至222、239至257、301至 373頁、他6277號卷第191、193至215、465至483、497至502 頁、中區國稅局易學公司逃漏稅捐卷第11至45、51至79、15 5至169、173至180、183至204、207至253、257至259、261 、265至286、292、297、299至300頁、他8438號卷第93至11 7頁、偵25006號卷第327頁、本院訴1881號卷一第399頁、本 院訴1881號卷二第57頁、本院訴2650號卷第343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⒊被告陳填墪、張朝林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陳填墪、張朝林均為海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 據同案被告陳秉潁於108年8月12日偵查供稱:海派公司的事 要問被告陳填墪才知道等語;於108年10月16日偵查具結證 稱:海派公司大小事都是被告陳填墪處理等語(他6277號卷 第114、173頁),核與證人即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陳 麗如於108年10月16日偵查具結證述:海派公司跟我接洽的 是被告陳填墪,委任的工作是記帳、報營業稅跟營所稅,發 票部分是由我們事務所統一購買,送到被告陳填墪太太王淑 寬擔任負責人之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欣公司 )辦公室,海派公司之服務費當時是連友欣公司的服務費一 併匯到事務所帳戶等語;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在99年間, 我們有1間客戶叫作海派公司,我從事海派公司記帳業務時 ,有看過被告陳填墪,他當時應該是經理,他會問一些人事 的問題,問與發票開立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的問題, 我們不會接受沒有委託我們記帳的公司的人來問我們問題, 當時被告陳填墪都是問跟會計相關的問題,當時情況我可以 確認被告陳填墪是海派公司人員來詢問關於稅務的問題等語 (他6277號卷第168至169頁、本院訴1881號卷二第114至117 頁)相符。
⑵被告陳填墪為易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朝林於擔任易 學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亦參與公司經營而為實際負責人之事 實,業據同案被告陳秉潁於107年12月3日偵查供稱:易學公 司的進銷貨是被告陳填墪處理,統一發票也是被告陳填墪在 開、營業稅也是被告陳填墪申報的,被告陳填墪是實際在經 營的人等語(他6277號卷第378至379頁);證人黃淑宜即翰 昕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於107年8月15日中區國稅局證稱:易 學公司的統一發票等帳證資料有幾次是被告張朝林送到事務 所等語;於108年2月13日偵查具結證述:我們事務所有受易 學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記帳、報稅業務,該公司97年設立時
,是同案被告陳秉潁來委託,後面負責人換成被告張朝林, 就是被告張朝林來委託的。我有看過被告張朝林來事務所交 付易學公司報稅發票等語(他6277號卷第405頁、中區國稅 局易學公司逃漏稅捐卷第152頁)。
⑶綜上,足證被告陳填墪有親自委託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經理 陳麗如為海派公司記帳、報營業稅跟營所稅;被告陳填墪、 張朝林有親自委託證人黃淑宜為易學公司記帳、報稅等情, 均可認定。而被告陳填墪、張朝林所為委託會計師、記帳士 記帳、報稅等業務,均屬公司實際負責人掌管之事務,則被 告陳填墪為海派公司、易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朝林 於擔任易學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亦有參與易學公司之經營 而為易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節,應屬實情。又被告陳填墪 、張朝林身為海派公司、易學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海派公 司、易學公司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應知悉甚詳,自 無可能任由他人恣意開立或取得發票。被告2人前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認定被告陳填墪、張朝林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填墪、張朝林固坦承友欣文創公司有於前開時、 地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為證人陳逸宏,再委由不知 情之證人蔡昭雪製作本案議事錄並於其上蓋用告訴人胡家綺 之印章後,檢附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被告陳填墪辯稱:告訴人胡家綺之先生陳志超有通知 我們,告訴人胡家綺要卸任監察人,我確實沒有得到告訴人 胡家綺的同意或授權,但告訴人胡家綺只是掛名云云;被告 張朝林辯稱:當時是被告陳填墪跟我說證人陳志超說要把他 老婆告訴人胡家綺換掉,所以我們才向證人蔡昭雪表示召開 股東臨時會,要變更董監事,我確實有跟陳逸宏開股東會, 因為告訴人胡家綺只是掛名,我覺得不用得到告訴人胡家綺 本人的同意或授權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胡家綺於108年11月21日前為友欣文創公司之監察人, 嗣友欣文創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 過修改章程減少董事、監察人人數,改選被告張朝林為董事 、證人陳逸宏為監察人,並於108年11月21日經核准變更登 記變更等情,業經被告陳填墪、張朝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綺、陳志超 、許彩鸞於偵查之證述、證人蔡昭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 述(他10623號卷一第78至79、335至338頁、他10623號卷二 第25至28頁、本院訴1881號卷二第118至123頁)相符,並有
友欣文創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友欣文創公 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證人蔡昭雪、陳志超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填墪與證人陳志超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他10623號卷一第7至29、33至37、179至180、 215至225頁、他10623號卷二第53至69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綺於偵查具結證述:我完全沒看過友欣文 創公司108年11月18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即本案議事錄) ,當時我應該在現居地家裡,我沒有參加,所以不知道為何 議事錄記載我是主席,並且蓋了我的印章,我完全沒有同意 或授權任何人在這份議事錄上蓋用我的印章等語(他10623 號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許彩鸞於偵查證述:我 問告訴人胡家綺說妳是股東會的主席,告訴人胡家綺說她不 知道,她也不知道有開這個會議等語(他10623號卷一第79 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綺之先生陳志超於偵查具結證述: 就我的認知友欣文創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填墪,因為 所有事情我都是跟被告陳填墪接洽,我也是因為告發人許彩 鸞才知道有開那個股東會等語(他10623號卷二第27至28頁 )、證人即記帳士蔡昭雪於偵查證述:友欣文創公司的公司 108年11月該次的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是我處理。友欣文 創公司108年11月18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是證人陳逸宏、被 告張朝林及另一個人來找我時,他們告訴我告訴人胡家綺不 想當監察人,要趕快把事情處理掉,有授權他們處理,他們 說股東臨時會時包含修章、股東改選的事情已經有討論過, 我就用他們的敘述代為製作,告訴人胡家綺的印章是證人陳 逸宏和Bryan帶過來現場用印的,我現在看到戶政相片比對 我手邊的資料才知道Bryan是被告陳填墪,整個友欣文創公 司辦理變更登記過程都是Bryan跟我接洽,被告張朝林跟證 人陳逸宏都在旁邊不講話並簽名,整個後續溝通都是Bryan 跟我聯繁的。108年11月18日股東會臨時會紀錄,最主要講 的是證人陳逸宏和Bryan,文件和章都是直接放在桌上等語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在108 年11月間,我有受理一件友 欣文創公司來辦理修改章程或減少變更董事或監察人的事情 。當時是由我一位客戶介紹,當時來我事務所的有3位,分 別為被告張朝林跟其他兩位,一位是證人陳逸宏,另外一位 後來知道是陳先生。我們當時有互相加LINE,都是用LINE聯 絡。對方LINE的代號為Bryan,當場我們交換完名片,談完 之後,我跟他們說我們互相加LINE比較方便聯絡,我就去我 位子拿了手機,我就跟他們加LINE。當時所辦理的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是被告張朝林有授權,並且告訴我要辦理董監變更
。當下被告張朝林有告訴我這部分已經有受到告訴人胡家綺 的授權,我也有看到監察人胡家綺自請的辭職書,我是有確 認過文件後才同意辦理。我是一直到上一次出庭當證人時, 檢察官告訴我說Bryan不是被告張朝林,在此之前我都一直 以為他就是負責人,我一開始以為Bryan就是被告張朝林, 是被告張朝林他們告訴我的,加LINE以後,我就是跟Bryan 聯絡。經我今日當庭辨識被告陳填墪,確認當時被告陳填墪 有到我事務所現場一起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項,是被告張朝 林要求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他們來的當下,3位坐在那 裡時,告訴人胡家綺印章已經拿出來在現場,由被告張朝林 授權我去做辦理,整個辦理董監變更登記都是被告張朝林跟 我洽談,授權我這邊並告訴我過程等語(他10623號卷一第3 35至338頁、本院訴1881號卷二第118至123頁)均相符。足 證,被告陳填墪、張朝林明知未得告訴人胡家綺之同意或授 權,即向不知情之記帳士蔡昭雪佯稱友欣文創公司業已於10 8年11月18日10時許在上開設立地址之辦公室內,由告訴人 胡家綺擔任主席,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通過修改章 程減少董事、監察人人數後,再由證人蔡昭雪依被告陳填墪 、張朝林、證人陳逸宏之意思製作本案議事錄,及蓋用被告 陳填墪、張朝林、證人陳逸宏所偽造之告訴人胡家綺之印章 後,由證人蔡昭雪於同年11月20日以本案議事錄及其餘相關 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友欣文創公司修改章程,以及 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是被告陳填墪、張朝林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填墪、張朝林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填墪、張朝林行為後,刑法第2 14、215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法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換算後之 金額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規定處斷。又被告陳填墪、張朝 林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6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不涉 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復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 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0年12 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明定。而被告2人 於本案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嗣於101年1 月4 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 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該條項復 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 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 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 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 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 ,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修正第三項,刪 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是修正後,公司法第3項規 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只須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 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 構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 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不利於被告陳填墪、張朝林,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較有利被告2人之101年1月4日修正前 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 人」在內。
⒉核被告陳填墪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㈠⒈、二㈡⒈所為(即附表一、 三、五),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共16罪);被告張朝林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㈡⒈所為(
即附表一、五),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共12罪)。被告陳填墪、張朝林於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 告陳填墪、張朝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尚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41條之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責人逃漏 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容有誤會。
⒊核被告陳填墪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⒉、二㈡⒉所為(即附表二、 四、六),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共15罪,附表六編號4關於海派公司部分不成立幫助逃 漏稅捐罪);被告張朝林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㈡⒉所為(即附表 二、六),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共10罪,附表六編號4關於海派公司部分不成立幫助逃 漏稅捐罪)。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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