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吳慶隆
陳吳春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吳天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
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78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辦理三七五耕地承租繼承須有繼承人之印鑑章和印鑑證明 正本才能申辦,聲請人吳慶隆係民國103年2月19日申請3 張印鑑證明,並於103年3月3日至郭明輝事務所,就申辦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599地號和建號387三筆房 地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繼承系統表」(時間:10 3年3月15日)聲請人姓名下方、「遺產分割協議書」(時 間:103年3月25日)聲請人姓名右側親自用印,然用印授 權範圍並未包含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耕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事項,於用印後,聲請人吳慶隆 隨即駕車至被告住處,將聲請人吳慶隆的印鑑章和3份印 鑑證明正本交付被告,直至103年5月4日,被告才將印鑑 章歸還聲請人吳慶隆。全體繼承人皆在民國103年3月11日 之前交付印鑑章和3張印鑑證明正本給被告,未繳交第4張 印鑑證明正本給被告或代書,足認被告或代書盜用或挪用 之前所交3張印鑑證明正本和盜蓋印鑑章辦理三七五耕地 承租繼承。
(二)聲請人吳慶隆授權被告製作和申辦代領被繼承人農會存款 之「繼承系統表」和「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皆有「預備章 」,且「預備章」中聲請人吳慶隆的印鑑章都蓋在最後一
個,該「預備章」並非聲請人吳慶隆用印的,而係代書或 被告事後以聲請人吳慶隆之印鑑章盜蓋於每一份「繼承系 統表」和「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以及「非現耕繼承人同 意書」上。
(三)討論三七五租約和其相關情事之親屬會議開議日期是103 年3月29日,召開親屬會議是103年3月26日臨時通知,毫 無理由和動機聲請人吳慶隆和代書會討論「三七五租約」 ,真相是代書郭明輝說謊,代書從未與聲請人吳慶隆談論 過三七五租約和相關情事。
(四)聲請人吳慶隆與陳吳春係於110年2月19日前往臺中市大雅 區公所調閱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才發現三七五租約繼承 權為被告竊占,若聲請人陳吳春允諾三七五租約由被告單 獨繼承,何須本人親自由高雄前往大雅區公所調閱資料。(五)吳春美和吳美蘭於110年5月有繳交三七五耕地承租權販賣 後補償金之所得稅。若吳春美和吳美蘭有授權被告辦理三 七五耕地承租繼承,應知道被告已完成繼承該三七五耕地 承租全部權利,全部補償金都應歸被告所有,被告給吳春 美和吳美蘭之金錢,應是贈與,被告應繳贈與稅,而不是 吳美蘭和吳春美繳交補償金所得稅。顯然吳美蘭和吳春美 至110年5月仍不知代書或被告有辦理三七五耕地承租繼承 ,也不知三七五耕地承租權全部權利已為被告竊佔。(六)綜上,堪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實有 不當,爰具狀懇請本院鑒核,准予交付審判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7898號案件受理並於110年9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10月25 日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業於110年11月3日寄送聲請人吳慶隆上址住所 ,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已將該送達文書於110年11月3日改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聲請人吳慶隆於110年11月3日10時許 至溝埧派出所領取,另於110年11月1日交付聲請人陳吳春本 人收受,聲請人吳慶隆、陳吳春於110年11月9日共同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 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 及其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 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母吳黃炤於103年1月26日死 亡,吳黃炤之繼承人為被告、聲請人吳慶隆、陳吳春及吳春 貴、吳春美、吳美蘭等子女,代位繼承人則為邱建華、邱建 隆、邱緹榆、邱雅如。聲請人吳慶隆為委由被告提領被繼承 人吳黃炤農會、郵局之存款及辦理吳黃炤名下不動產繼承登 記,僅於同年3月3日,自雲林縣斗六市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不知情代書郭明輝設在臺中市大雅 區之事務所,當場在郭明輝所製作之「土地登記書」、「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使用印鑑,再將印鑑證 明及印鑑送至被告住處交由被告據以提領被繼承人吳黃炤之 存款,此外至同年5月4日,即未再踏足臺中市。被告為討論 三七五減租承租人身分及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耕地處理事宜,於103年3月29日,邀上揭繼承人及代位繼 承人召開會議,然聲請人吳慶隆因早有意繼承上揭耕地承租
人,認有利害關係而未出席,該會議實際出席者為被告、聲 請人陳吳春及吳春貴、吳美蘭、吳春美、邱緹榆及被告所委 任之代書郭明輝,會中雖由郭明輝口述,吳美蘭紀錄名為「 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內容為「處理方式依下列說明:一 、目前登記在大哥吳天發名下(即由吳天發變更為現承租人 )。二、爾後若與出租人有現金補償乙事時,先扣除此段期 間之支出。三、若大哥吳天發無法擔任承租人,按輩份順位 變更,但從繼承開始,租金由兄弟姐妹分擔,有收入之地上 物歸承租人所有。四、該塊土地,地號大雅區自立段564地 號,如果地主變賣或政府徵收時採現金分配,承租人分一半 其他兄弟姐妹均分隔代以原兄弟姐妹之原持分分配」之協議 ,並經與會之被告、聲請人陳吳春及吳春貴、吳美蘭、吳春 美、邱緹榆簽章確認,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 同意,原不生效力。然被告竟盜用聲請人吳慶隆、陳吳春之 印文於另份「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日期為 103年3月25日)、「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日期為103年3 月30日)上,虛偽表示聲請人吳慶隆、陳吳春與其他繼承人 即吳春貴、吳春美、吳美蘭及代位繼承人邱緹榆同意由被告 繼承承租耕作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耕地,被告委由不情 之郭明輝據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並檢附聲請人吳慶隆前所交付 之印鑑證明,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該管公務員行使,以變更 上揭耕地之承租人為被告,並使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該管公務 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又上揭耕地之出租人於10 9年12月間出售該耕地時,被告非但未行使優先承購權及主 張買賣不破租賃,竟又私自與出租人協議,致上揭繼承人及 代位繼承人共受有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補償金損失 ,被告又擅自將受領之權利金1,377萬9,924元,於110年2月 3日存入自身帳戶,未分配予上揭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此 外,被告在領得吳黃炤之存款後,亦拒不履行吳黃炤生前允 諾贈予聲請人吳慶隆之20萬元結婚基金。嗣經聲請人吳慶隆 以寄證信函催討,被告亦僅給付聲請人吳慶隆100萬元之權 利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 第1項背信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處理上述三七五租約、被繼承人吳黃炤之遺產等事 宜,於103年3月29日,會同證人即代書郭明輝召開協商會 議,會中由被告、吳春貴、吳春美、吳春蘭達成內容如上 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與會之聲請人陳吳春於會 議之初雖表示不同意,但之後亦勉為同意並親自在該協議
書用印等情,為聲請人陳吳春所自認,並經證人吳春貴、 吳春美證述屬實,並有繼承人吳美蘭出具之陳報意見狀在 卷可證,由此可證聲請人陳吳春係同意上揭協議所載之內 容。再觀之據以辦理該協議內容中由被告繼承承租上揭地 號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經由聲請人陳吳春用印之上揭 協議書、卷附聲請人陳吳春之印鑑證明上之「陳吳春」印 文,均屬同一式,亦足證據以辦理該協議內容中由被告繼 承承租上揭地號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 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應出自於聲請人陳 吳春同意所為,被告並無冒用聲請人陳吳春名義而偽造上 揭「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 人同意書」之情事。
(二)聲請人吳慶隆前雖指訴被告於103年2月間,冒用其名義申 請印鑑證明據以辦理上述三七五租約之繼承承租,但經調 查聲請人吳慶隆於103年2月19日,向雲林○○○○○○○○申請印 鑑證明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據後,聲請人吳慶隆雖改稱據以 辦理上述三七五租約之繼承承租所附之印鑑證明係其親自 申請,惟仍指訴被告逾越其授權,用於偽造辦理上述地號 三七五租約繼承承租所需文書。然上述文件中「吳慶隆」 之印章均是聲請人吳慶隆親自到事務所用印一情,業據證 人郭明輝證述訴綦詳,證人郭明輝所證,確合於其製上揭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人 同意書」中「預備章」順序。再者,聲請人吳慶隆雖舉其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速公路通行費電 子收費紀錄在證,欲證明其自103年3月3日之後至同年5月 4日,均未曾北上臺中市,然前往他處之交通方式有種選 擇,或搭乘大眾運輸,或委由他人接送,並非僅有自駕一 種方式,縱使自駕,可利用之路線亦非僅有須收費之高速 公路,是依聲請人吳慶隆所提出之名下上述自用小客車國 道收費紀錄,無法據以推論聲請人吳慶隆於此期間未曾以 他交通方式前來臺中市,因此尚難據此即認定上揭文書非 聲請人吳慶隆所用印。
(三)被告既無以冒用之聲請人陳吳春、吳慶隆名義偽造「繼承 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 」據以辦理上揭地號三七五租約之繼承承租,佐以前述協 議書所載之協議內容,被告當為上揭地號三七五租約之承 租人,是其以承租人身份受領三七五租約補償金,係本於 自身利益所為,並非受聲請人吳慶隆委託及代為持有,從 而被告將受領之補償金存入其自身帳戶以及處分行為,當
無成立如告訴意旨所指之背信、侵占犯行,至於聲請人吳 慶隆如認得依繼承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就該補償金得主張 權利及請求被告履行被繼承人吳黃炤遺贈等事,均屬民事 權利義務紛爭,當事人自應循民事法途徑尋求解決。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 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證人郭明輝證言核與「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 、「存款繼承委託書」中「預備章」順序相符,據此足證上 述用以辦理上述地號三七五租約繼承租所附「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應為聲 請人吳慶隆親用印。被告為處理上述三七五租約、被繼承人 吳黃炤之遺產等事宜,於103年3月29日,會同代書郭明輝召 開協商會議,會中由被告、吳春貴、吳春美、吳春蘭達成內 容如上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與會之聲請人陳吳春 於會議之初雖表示不同意,但之後亦勉為同意並親自在該協 議書用印,由此可證聲請人陳吳春係同意上揭協議所載之內 容。再觀之據以辦理該協議內容中由被告繼承承租上揭地號 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非 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經由聲請人陳吳春用印之上揭協議書 、卷附聲請人陳吳春之印鑑證明上之「陳吳春」印文,均屬 同一式,亦足證據以辦理該協議內容中由被告繼承承租上揭 地號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應出自於聲請人陳吳春同意所為, 被告並無冒用聲請人陳吳春名義而偽造上揭「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之情事。 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認定 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
七、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 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偽造文書等之罪嫌,本 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並無上 開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 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 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 駁如下:
(一)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 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 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 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如何分配及分 配內容,或考量被繼承人由何人照顧,或囿於傳統觀念, 本非必然,自難僅憑個人受分配價值顯非相當,即遽指聲 請人無相關授權。聲請人吳慶隆告訴意旨既稱早有意繼承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耕地承租人,因認有利害關係, 未出席103年3月29日親屬會議,顯見聲請人對三七五耕地 承租人應如何處理乙事,非全然不知,自應謹慎留意後續 處理情形,然聲請人吳慶隆竟又稱直到110年2月19日與聲 請人陳吳春一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調閱資料,方發覺三七五 耕地承租人登記為被告,此顯非合理,聲請人吳慶隆於10 3年間是否確實不同意被告登記為三七五耕地承租人,即 有可疑之處。又聲請人吳慶隆既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 被告,被告取得上開完整文件、資料,自可代聲請人吳慶 隆辦理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登記事宜,聲請人吳慶隆為具相 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不可推諉不知,聲請人吳慶隆既 為辦理吳黃炤所遺存款、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5 99地號和建號387三筆房地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遺產 事項而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衡情應一併辦理同為繼承 相關事項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耕地承租移轉登記, 始符合常理,聲請人吳慶隆自願將上開印鑑證明、印鑑章 交予被告,是否果不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辦理三七五耕地 承租人登記,亦非無疑。
(二)至聲請人另指稱吳春美和吳美蘭於110年5月有繳交三七五 耕地承租權販賣後補償金之所得稅等事實,揆諸首揭規定 ,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按卷內所存之證 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卷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
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 項,是聲請人吳慶隆此部分之聲請及指摘,乃屬另行調查 新證據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併此 敘明。
(三)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 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 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八、綜上所述,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 等有聲請意旨所指涉犯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及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屬適當,聲請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不當,求予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