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李左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36號民國1
10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6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左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左賢為結算與信基不動產有限公司之租金,於民國109年1 2月22日10時許,前往該公司位於臺中北屯區進化路577之1 號1樓之辦公室。嗣於同日11時許,李左賢因不耐等候時間 過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上址辦公室內,以「破麻、混蛋、騙子、不知廉恥、混 帳、破人」等語辱罵田筱甄,致田筱甄之人格遭受貶損而受 有損害。
二、案經田筱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左賢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李左賢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說出「破 麻、混蛋、騙子、不知廉恥、混帳、破人」等話語,但稱僅 「破麻」係針對告訴人個人說出,其餘話語則係對告訴人所 任職之公司說出,且該場合僅係辦公室並非公共場所,辯稱 其行為並不構公然侮辱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因告 訴人所任職公司未信守承諾,原約定被告上午10點至公司, 被告雖準時但苦等到11點仍不見承辦人,被告才因此詢問告 訴人,但告訴人反應態度不佳,才造成被告情緒激動出口「 破麻」二字,其他「混蛋、騙子、不知廉恥、混帳、破人」 等語,都不是針對告訴人辱罵,告訴人亦很清楚,才要被告 重覆「破麻」兩個字等語。然查:
㈠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說出上開「破麻、混蛋、騙子、不 知廉恥、混帳、破人」等話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因 公司同事與被告約定上午10時洽談,但因同事未按時到,伊 於10時30分詢問被告是否更改時間,被告拒絕並表示要繼續 等待,11時許進入伊辦公處所,開始辱罵伊「破麻、混蛋、 騙子、不知廉恥、混帳、破人」等話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再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是在伊的辦公室與伊發生口角爭 執,現場加被告共4個人,爭執時,辦公室的門打開對外開 放,被告不是針對公司而是對著伊罵,不可能會罵公司是破 麻等語(見偵卷第7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音, 核與偵卷第57至58頁之譯文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辯 護人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63頁),顯然被告確 曾於是時說出「破麻、混蛋、騙人、不知廉恥、混帳、破人 」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曾說出此等話語,上開事實洵堪認 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而言。查被告於前揭公司之辦公室,告訴人固稱連同被告、 告訴人共有4人在場(見偵卷第70頁),被告稱有3人在場( 見偵卷第70頁),而依現場錄音係有3人之話語(見偵卷第5 7頁),顯見係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至 於「破麻、混蛋、騙子、不知廉恥、混帳、破人」等詞,依 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 他人之社會評價,於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實屬針對個人
負面評價之字眼,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 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 無疑,顯屬侮辱之言語。被告雖辯稱該等話語僅「破麻」係 針對告訴人,其他話語並非針對告訴人,然以現場環境以觀 ,與被告對話之對象既為告訴人,能直接接收與感受到被告 話語者亦為告訴人,則被告對話之對象既為告訴人,被告又 何能自行將話語分類部分係針對告訴人、部分係針對公司? 如此分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所據。是以,被告在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場所,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 顯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應堪認定。
㈢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錄音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7至59頁)。被告既對告訴人以「破麻、混蛋、 騙子、不知廉恥、混帳、破人」等足以貶損之辱罵言語施之 ,且係在辦公室內共有4人在場之空間為之,已置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然之要件,考量案發當時之 主客觀因素,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法律分際,實不能阻卻公然 侮辱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㈤被告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說出「破麻、混蛋、騙子、不知廉恥、混帳、破人」等 公然侮辱之話語,侵害同一法益,各話語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爭執過程曾說出「破 麻、混蛋、騙子、不知廉恥、混帳、破人」等話語,然主張 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圖,係針對公司之服務不滿於氣憤下發 洩情緒之用,主觀上並無刻意侮辱或貶低告訴人人格之犯意 ,原審未察及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請求 改判無罪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未能循以理性管道 溝通,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予以判處拘役30日,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且患有憂鬱症、雙極性情感疾患(躁鬱症)史,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 證明書1紙及領藥單3張等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1、23 、25至29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提出之上述文件及所
陳述之精神狀況,作為對被告科刑之基礎,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本案量刑基礎顯有變動, 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75歲高齡,以往並無 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件 因告訴人所任職公司人員未按時提供服務產生爭執,即公然 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且被告領有中度障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且患有憂鬱症、雙極性情感疾患(躁鬱症)史,已如前述,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配偶、 女兒同住,從95年發生車禍即無工作,本案出租之房子是幫 兒子管理,因兒子在北部上班,女兒上班薪水僅2萬多元, 靠政府國民年金1個月3,700多元過生活,之前做生意失敗尚 欠銀行兩千多萬元,名下並無財產也無能力還款,經濟狀況 不佳(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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