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宛其
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律師
吳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6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5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宛其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劉秀雅為臺中市葳格 國際學校小學部西屯校區(下稱葳格小學)之教師,因學生 畢業在即,學生家長於告訴人劉秀雅未知情之情況下,自發 性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號召各家長出資購買禮物贈與告 訴人劉秀雅,然被告陳宛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 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上午11時29 分許,致證人即電予葳格小學之教務主任巫怡嫻,稱:告訴 人劉秀雅要求家長送禮,還是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 行李箱,一定是告訴人劉秀雅指定家長才會送,還要求所有 家長硬性分攤,告訴人劉秀雅前任教於臺中市私立育仁國民 小學時,即要求家長送LV包,告訴人劉秀雅這麼愛收禮,為 何不去酒店上班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 劉秀雅名譽及人格之不實消息。(二)於109年7月9日下午1時 許,告訴人劉秀雅於證人巫怡嫻之陪同下,回撥電話予被告 ,被告竟稱:告訴人劉秀雅敢說不知情、敢說沒有指定畢業 禮物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劉秀雅名譽 及人格之不實消息。(三)於109年7月9日下午4時許,被告致 電證人巫怡嫻,稱:告訴人劉秀雅在LINE群組中有收1,200 元,這不是拿來送禮不然是什麼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 足以貶損告訴人劉秀雅名譽及人格之不實消息。(四)於109 年7月10日下午前某時許,被告致電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稱 :葳格國小有老師收受家長三節禮物,收受4萬8,000元之謝 師禮,某張姓家長要求全班家長都要繳交1,200元等語,以 此方式傳述、指摘告訴人劉秀雅知情並要求家長送禮,足以
貶損告訴人劉秀雅名譽及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雅 、證人巫怡嫻、張金瑛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通訊 軟體對話内容、葳格國小西屯分校調查報告影本乙份、葳格 國小西屯分校電話機翻拍照片影本乙份、巫怡嫻手機翻拍照 片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7月9日 、同年月10日撥打上揭電話,並為上揭陳述等節,惟堅詞否 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 為其辯稱:本案送禮事件的過程與被告當初向學校檢舉之事 實相仿,被告確實沒有真實惡意,且本案被告之言論屬善意 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以電話向證人巫怡嫻及臺中市教育局之人員 為上揭陳述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他卷第107頁), 核與證人巫怡嫻、告訴人劉秀雅、張金瑛證述情節相符(參 他卷第103至109、115至117頁,發查卷第21至28頁),復有 乙份在卷可稽(參發查卷第29頁,他卷第23至63、71至8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雅並未要求學生送禮且未收送學生所送禮 物乙節,業據證人劉秀雅偵查中證稱:伊係葳格國小之教師 ,於109年時,並未在系爭LINE群組內,對於家長發起送禮 乙事並不知情,至109年6月17日畢業時伊始知悉此事,但伊 並未收禮,禮物在證人即班召張金瑛處等語(參他卷第115 至116頁);證人張金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9年 6月間,伊的小孩自葳格國小畢業,當時的班導師是證人劉 秀雅,伊是班親會時選出來的班召。另外,班上家長創立了 系爭LINE群組,在該群組內討論孩子們的事情,並不會討論 證人劉秀雅的私事或是過去的風評,也沒有人提過因為證人 劉秀雅曾經收禮因此建議要送禮物等情。109年6月時,因為 班上家長覺得證人劉秀雅對於學生非常盡心盡力,因此決定 在畢業時送禮給證人劉秀雅,這是家長自發性的活動,證人 劉秀雅並不知情。當時有討論除了班導師的禮物外,還有各 科老師的畢業禮物,因此有製作表單供家長自行決定願意參 與的部分,勾選哪些選項就給付多少錢等語(參本院卷第14 1至152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另佐以LINE對話紀錄 內容,證人告訴人劉秀雅確實未在系爭群組內,且證人張金 瑛一於群組內轉知有人向學校申訴證人劉秀雅強迫家長送禮 乙事,群組內家長隨即表示「秀雅老師真的好無辜,常被惡 意中傷...」、「要這個截圖非常簡單 ,只是要了解這位家 長的用意為何??若不是我們班的也要澄清不要賴我們班的
家長」、「送禮是畢業後的事,應該不歸學校管,況且送禮 是大家各自的心意,一起委託班召代買,屬私人意願,哪來 要求或強迫。真的抹黑無極限」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 ( 參他卷第35頁),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於證人劉秀雅 提告前之對話內容,系爭LINE群組內之家長應無為維護證人 劉秀雅而偽造之可能。觀諸前揭反應,系爭LINE群組內之家 長知悉證人告訴人劉秀雅遭人申訴時,亦為證人劉秀雅打抱 不平,據此可知上開送禮乙事,確係家長自發性發起,並非 證人劉秀雅要求,足爭上開證人證述應堪採憑。(三)被告向證人巫怡嫻、臺中市教育局人員為上開指謫證人劉秀 雅要求學生送禮乙事,被告僅稱係系爭LINE群組內之家長告 知,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已盡合理之調查。被告及 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既非系爭LINE群組內之成員,卻對事 情發生經過知道跟家長一樣清楚,被告確實有合理之查證云 云,然若被告自系爭LINE群組內之家長轉述送禮乙事,被告 是否請該家長提出LINE對話紀錄供其核實,被告未能提出任 何其閱覽過之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又若被告確有查證,亦確 實看過系爭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內之對話 紀錄係家長發起要送禮給老師,且自始未提及證人劉秀雅要 求學生家長送禮,甚至指定禮物為RIMOWA品牌之行李箱,則 被告向葳格國小任意指摘證人劉秀雅指定學生送禮,且要求 送RIMOWA品牌行李箱乙事,難認被告已盡合理調查之義務。(四)然被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 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觀諸被告係因對於此事不滿,而撥打學校電話向學校申訴 此事,爾後因系爭LINE群組內家長表示要對造謠者提告,被 告乃又轉向臺中市教育局申訴此事,此外,被告並無對其申 訴對象即葳格國小及臺中市教育局人員以外之人為此事之傳 述,被告申訴之單位亦係一般人對於學校教師有疑慮時認知 之申訴管道,尚無悖於常情,被告是否有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尚屬有疑。況本案係因葳格國小向證人張金瑛調查此事經 過後,證人張金瑛於系爭LINE群組內告知班上家長,此事始 為多數人所知悉,惟於被告向學校申訴此一事件時,應係期 待學校為適當之調查,並應於調查過程中保障當事人及檢舉 人之隱私,證人張金瑛擅自將其自調查中獲得之資訊公諸於 眾,應非被告於申訴之時所得預見,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事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 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散布於眾之意圖,業如上述,原審未注意 及此,就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非允洽,難認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誹謗之犯意,且無散布於眾之意 圖。伊所為之言論係善意言論,且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 評論,應非誹謗之範疇等語。就被告涉犯誹謗犯行,經本院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地方法院 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應由該地 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本案被告涉嫌誹謗犯行,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