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富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清晨4時23分許,趁四 下無人之際,頭戴亡父之帽、口罩口罩、雙手戴手套、身著 其兄楊豐中之衣褲、腳穿其母黃淑蓉之紅鞋、嘴含客觀上足 供作兇器使用之尖刀(未扣案),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2樓,攀爬鄰房3樓窗戶(未鎖)並侵入告 訴人林法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處, 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 1萬4200元現金 、市價600 元之誠品禮券6張、市價200元之刮刮樂1張、市價200元之大樂 透彩券、約存放5000元之存錢筒1個、金融卡9張、印鑑2個、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戶籍謄本1份、市價1500元之女用側 背包1個、市價790元之黑色旅行袋,總價值2萬2490元,得手 後自該處大門離去,逕自返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法
華、證人楊豐中、黃淑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錄影翻拍晝面18張、監視錄影光碟片 1片、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9月16日時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2樓,而與告訴人上址住處相鄰,惟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案發 時我不在家,我也沒有去告訴人上址住處行竊,本案與我無 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而與告訴人上址住處相鄰,告訴人並於上開時、地遭竊,而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財物損失,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 05-306頁),核與告訴人林法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176-187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 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晝面18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勘查報告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71-77、 79、81-89、90-92、145頁、核交卷第9-29頁、本院卷第13 、177-181、191-20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二)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 見偵卷第81-89頁、本院卷第177-181、191-204頁),可知監 視器雖有攝得本案竊嫌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行竊之過程,惟 因監視器拍攝角度之問題,以及監視器畫面中竊嫌有戴帽子 及口罩,導致無法清楚攝得竊嫌之臉部相貌,且由於本案監 視器係由上往下拍攝,進而壓縮畫面中之人像比例,而無法 精確地將行竊者之實際身材還原、呈現於畫面中,從而難以 與本案被告之五官特徵、身形進行比對,則被告是否確為本 案行竊之犯嫌,尚非無疑,自難單憑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 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即遽認被告有 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上開遭竊之情 形,惟告訴人並未明確指認究係由何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此 有告訴人之警詢及審理筆錄可參(見偵卷第55-57頁、本院卷 第176-189頁),自難執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 即被告之兄楊豐中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的親哥哥,我 對被告非常熟悉,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即為被告,他頭 戴的毛帽是我父親留給我的遺物,他身上穿的灰色短袖上衣 、紅色短褲及黑色包包都是我的私人衣物,還有他穿的粉紅
色球鞋是我買給我媽媽的,所以我一看就可以確認本案監視 器畫面中的竊嫌就是被告,而且失竊地點就在我家隔壁而已 ,我家2樓鐵皮屋爬上去就可以搆到告訴人上址住處的窗戶 等語(見偵卷第59-61頁),並指認被告在卷,此有指認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佐(偵卷第63頁);證人即被告母親黃 淑蓉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的母親,我對被告非常熟悉 ,監視器畫面中的竊嫌就是被告,他穿的粉紅色球鞋是我的 ,所以我一看就可以確定該名竊嫌是被告,而且失竊地點就 在我家隔壁而已,我家2樓鐵皮屋爬上去就可以搆到告訴人 上址住處的窗戶等語(見偵卷第65-67頁),並指認被告在卷 ,此有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佐(見偵卷69頁);惟 查,上開指認照片編號2部分顯得模糊不清,且僅有自遠處 拍攝到人物之背面,並無清晰之體型、輪廓等外觀特徵,則 證人楊豐中、黃淑蓉何以能確認指認照片中之人確為被告, 自有疑義。又證人楊豐中於警詢時另稱:被告於109年9月14 日持刀砍我兒子楊俊益,我們會害怕就搬家離開,希望檢察 官,法官把被告抓去關等語(見偵卷第59-61頁);證人黃淑 蓉於警詢時另稱:109年9月14日我跟大兒子楊豐中及孫子楊 俊益一起搬走,因為害怕被告會傷害我們,被告前科累累, 很不老實,希望檢察官、法官把他抓去關等語(見偵卷第59- 61頁);證人即被告之弟楊茗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 我母親黃淑蓉有金錢上的問題,我母親在106年把房子過戶 給我姪子楊俊益,聽說被告與我母親相當的不愉快,被告為 了財產問題還拿刀砍我姪子楊俊益,楊俊益就是楊豐中的兒 子,這個案件已經起訴了,我有收到法院傳票,另外楊豐中 跟被告也有金錢上的問題,我母親比較疼我大哥楊豐中,被 告跟楊豐中感情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0-301頁);被告於 警詢時亦供稱:我跟證人楊豐中有財產分配糾紛,他想獨佔 我母親黃淑蓉的房子,證人楊豐中、黃淑蓉都很討厭我等語 (見偵卷第53頁),則由證人楊豐中、黃淑蓉及楊茗全之證述 、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證人楊豐中、黃淑蓉之間具有財 產分配糾紛,且本案發生前,被告甚至曾持刀砍傷證人楊豐 中之子楊俊益等情,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緝字第199、210號起訴書可參,是足認被告與證人楊 豐中、黃淑蓉之間確有過節、仇隙存在,證人楊豐中、黃淑 蓉非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則證人楊豐中、黃淑蓉之證詞 是否仍屬可信,顯非無疑;再者,就指認照片編號1部分, 證人楊豐中、黃淑蓉上開證稱竊嫌所著之毛帽、衣物及鞋子 等物均未據扣案,復未經提出以供本院比對是否符合被告之 身材尺寸、腳掌大小,則渠等之證詞尚難貿然採信,而為不
利於被告之論斷依據。
(四)又起訴書所列之職務報告,並非員警在行竊現場查獲被告或 目擊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製成,自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有為本 案犯行。至於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等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之住處與告訴人之住處相鄰而已,然而 ,縱使被告之住處鄰近案發地點,在無其他確切客觀證據證 明之情形下,仍難以斷言必然是被告從其住處頂樓所搭建之 鐵架攀爬至告訴人住處行竊,遑論亦無法排除第三人先入侵 被告住處,再攀爬至告訴人住處,或第三人自他處入侵告訴 人住處之可能性,且本案於行竊現場可能之入侵位置,均未 採集到可資比對之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核交卷第9-29 頁),故上開證據資料,均難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五)基上各節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舉各項積極證據及所為 論述,均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自無從 逕以加重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加重竊盜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之犯行 ,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