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583號
TCDM,110,易,2583,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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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俊宏



吳嘉偉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3883號、110年度偵字第3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俊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參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嘉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錢俊宏吳嘉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錢俊宏吳嘉偉因陳乙蕙聯繫,為處理黃亮董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下午,與友人陳乙蕙在他人住處聊天,期間黃亮董提 及先前曾介紹某女性友人至牛郎店消費,消費經驗甚佳,遂 提議與陳乙蕙及該名女性友人至汽車旅館開房玩樂,惟事後 因故作罷。惟該女性友人之配偶知悉上情,不滿黃亮董任意 邀約有夫之婦至旅館玩樂,遂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阿拉丁自助式KTV見面,其等於同日20時碰面後,多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在包廂內毆打黃亮董之事。經陳 乙蕙見狀聯繫吳嘉偉支援,吳嘉偉再委請錢俊宏到場處理。 經錢俊宏居中協調後,對方先行離去,而錢俊宏因認其為黃 亮董、陳乙蕙擺平上開糾紛,而要求黃亮董、陳乙蕙應支付 其紅包(即所謂報酬),然其等不願給付,錢俊宏遂與吳嘉 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錢俊宏多次傳送訊息予 黃亮董,表示「我這邊是賣竹子的公司,算大間嗎?」、「 我們公司專賣竹筒飯,這個竹筒飯是非常貴的一間公司」等 語,暗指有黑道背景,吳嘉偉亦附合稱:「包太小不用說了 ,大公司ㄟ」、「太大間」等語,要求其包高額紅包,期間 並要求陳乙蕙聯繫黃亮董出面處理(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另諭 知無罪,詳後述),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使黃



亮董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嗣黃亮 董於110年3月間,透過友人蕃薯哥交付新臺幣(下同)6千 元予錢俊宏錢俊宏再於110年3月30日晚間,與黃亮董相約 在蕃薯哥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工廠碰面,錢俊宏 偕同吳嘉偉前來,黃亮董之父黃福勝亦陪同在場錢俊宏當 場恫稱若黃亮董不給付費用,要把黃亮董抓走、人不要讓他 們找到等語,吳嘉偉亦在旁幫腔,而以此等加害黃亮董生命 、身體之事,使黃亮董黃福勝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等生命、身體安全,並進而承諾給付12萬元予錢俊宏,黃 福勝再為黃亮董給付現金1萬2千元,黃亮董亦簽發票面金額 共計10萬元之本票3張予錢俊宏。其後錢俊宏多次向黃亮董 催討餘款,黃亮董遂於110年5月2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車多樂自助洗車場前,交付現金1萬元予錢俊 宏,另於同年7月10日19時許,依指示匯款5千元至錢俊宏女 友蔡欣諭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嗣因黃亮董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隊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錢俊 宏、吳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 卷第82至83頁),而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2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 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錢俊宏吳嘉偉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協助被害 人黃亮董、陳乙蕙處理上揭糾紛,因而認為被害人黃亮董、 陳乙蕙應給付紅包予其等,並有傳送上揭訊息予被害人黃亮 董及要求被害人黃亮董及其父親黃福勝給付12萬元款項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那是因為 被害人黃亮董也說他背後也有勢力,伊等才會傳送上揭訊息 予被害人黃亮董,且伊等並沒有任何要恐嚇他們的意思,伊 等只是希望害人黃亮董給付先前幫他擺平糾紛的款項而已 等語。經查:
(一)被告錢俊宏吳嘉偉因被害人陳乙蕙聯繫,為處理被害人 黃亮董於110年2月26日下午,與被害人陳乙蕙在他人住處 聊天,期間被害人黃亮董提及先前曾介紹某女性友人至牛 郎店消費,消費經驗甚佳,遂提議與被害人陳乙蕙及該名 女性友人至汽車旅館開房玩樂,惟事後因故作罷。惟該女 性友人之配偶知悉上情,不滿被害人黃亮董任意邀約有夫 之婦至旅館玩樂,遂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拉 丁自助式KTV見面,其等於同日20時碰面後,多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在包廂內毆打被害人黃亮董之事, 經被害人陳乙蕙見狀聯繫被告吳嘉偉支援,被告吳嘉偉再 委請被告錢俊宏到場處理。經被告錢俊宏居中協調後,對 方先行離去,而被告錢俊宏因認其為被害人黃亮董、陳乙 蕙擺平上開糾紛,而要求被害人黃亮董、陳乙蕙應支付其 紅包(即所謂報酬),然其等不願給付,被告錢俊宏遂多 次傳送訊息予被害人黃亮董,表示「我這邊是賣竹子的公 司,算大間嗎?」、「我們公司專賣竹筒飯,這個竹筒飯 是非常貴的一間公司」等語,被告吳嘉偉亦附合稱:「包 太小不用說了,大公司ㄟ」、「太大間」等語,要求其包 高額紅包,期間並要求被害人陳乙蕙聯繫被害人黃亮董出 面處理。嗣被害人黃亮董於110年3月間,透過友人蕃薯哥 交付6千元予被告錢俊宏,被告錢俊宏再於110年3月30日



晚間,與被害人黃亮董相約在蕃薯哥位在彰化縣○○○○○ 路000巷00號工廠碰面,被告2人到場,被害人黃福勝亦陪 同在場。當日,被害人黃福勝為被害人黃亮董給付現金1 萬2千元,被害人黃亮董亦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0萬元之本 票3張予被告錢俊宏;其後被告錢俊宏多次向被害人黃亮 董催討餘款,被害人黃亮董遂於110年5月27日2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車多樂自助洗車場前,交付現金 1萬元予被告錢俊宏,另於同年7月10日19時許,依指示匯 款5千元至被告錢俊宏女友蔡欣諭所有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業據被告錢俊宏吳嘉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屬實(偵33883號卷第51至69、73至97、99 至103、261至270、465至474頁、本院卷第77至88、127至 1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黃亮董、陳乙蕙、黃福勝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卷一第61至69、85 至89、93至107、127至131、343至353、385至391、445至 451頁、偵37195號卷第89至93頁)、證人即被告吳嘉偉之 弟吳晉峰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偵33883頁地291至30 3、463至474頁)大致相符,復有臉書頁面資料、MESSENG 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錢俊宏臉書頁面資料、蔡欣諭台新帳戶存摺影本 、錢俊宏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黃亮董簽發之本票翻拍照片 、錢俊宏111年2月21日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可考(他 卷一第77至81、115至125、139至145、289至295、297至3 07、355至357、361至365、453至459頁、偵33883號卷第1 35至143、167至171、207至245、459頁、本院卷第89至93 頁),並有扣案之本票3紙存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又本罪僅以 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 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 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 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本罪



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 害安全,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台上 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 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 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 即應成立本罪。經查,被告錢俊宏吳嘉偉分別傳送上揭 訊息予被害人黃亮董,依該訊息內容載有「賣竹子的公司 」、「專賣竹筒飯」、「大公司ㄟ」、「太大間」等語, 此有對話紀錄可考(他卷一第81頁),細繹上揭訊息內容 屢屢提及「竹筒飯」、「大公司」無非乃暗示收受訊息者 ,其等背後勢力與「竹聯幫」確有關係,而依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2人之行為實足令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因畏懼 遭幫派勢力復仇、討債,因而使人心生畏懼,確屬無疑。 況被告錢俊宏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對方也有一些 勢力,我才說我有幫派背景」等語(本院卷第80頁),是 被告2人上揭訊息內容確實係以其等具有幫派背景,而以 此恐嚇被害人黃亮董,致被害人黃亮董因而生有身體、生 命安全之危害甚明。
(三)另查被害人黃福勝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伊因為知道 黃亮董錢俊宏之糾紛,所以伊於110年3月30日20時30分 許,陪同黃亮董前去彰化朋友工廠,想說幫忙居中協調 。伊當天就將身上現金1萬2千元交給錢俊宏吳嘉偉等人 ,結果對方仍不願意放伊等離開,稱他是竹聯幫的,還要 求黃亮董簽立本票10萬元,否則伊等要離開很難,致伊等 因為擔心錢俊宏會對黃亮董不利,才聽令由黃亮董簽發共 計10萬元本票3紙給錢俊宏等語(偵37195號卷第89至93頁 、他卷一第389至391頁),核與被害人黃亮董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當時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 找伊父親還有錢俊宏吳嘉偉等人一同至共同朋友在彰化 之工廠討論這件事。錢俊宏當時一直強調他是竹聯幫的, 說他為了這件事喝酒、應酬花了10多萬元,說如果伊不願 支付的話,要將伊抓走。伊父親聽聞後只好將身上現金1 萬2千元交給錢俊宏錢俊宏還拿出本票要伊簽10萬元給 他,不然不讓伊離開現場等語(他卷一第85至89、385至3 91頁、本院卷第152至173頁)。依據證人黃亮董黃福勝 上揭所述,被告錢俊宏吳嘉偉於110年3月30日確實另有 以「竹聯幫」、「不簽本票就不准離開」等相類語句恐嚇 被害人黃亮董黃福勝,致其等因擔憂被害人黃亮董遭被 告2人對其不利,僅能依指示給付現金及簽發本票,佐以



扣案之本票3紙其上確實均記載110年3月30日,且金額合 計恰為10萬元,有本票影本可考(偵33883號卷第459頁) ,足認被害人黃亮董黃福勝所述堪以採信。從而,被害 人黃亮董黃福勝確因被告2人上揭所為因而受有生命、 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無疑。
(四)至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並沒有恐嚇之意思,是黃亮董先說 他也有勢力,其等才會如此表示等語,然觀以被告錢俊宏 臉書個人頁面首頁,其將個人職業登載為:「竹聯麒麟堂 台中分會中麒會」;且依被害人黃亮董提出之群組對話訊 息,亦未見被害人黃亮董有何宣示其背後亦有幫派勢力之 話語,僅見被告2人多次提及「竹子」、「竹筒飯」等語 詞,無非反覆強調其背後勢力龐大,試圖以此使被害人黃 亮董心生畏懼,進而依據其等指示如期付款。尤其,被害 人黃亮董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因為 錢俊宏吳嘉偉上揭訊息且多次找伊要討債之行為,感到 相當恐懼而害怕自己會被竹聯幫找上門等語(他卷一第61 至69、85至89、343至353、385至391頁、本院卷第159至1 67頁),而被害人黃福勝亦為相同之供述,詳如前述,凡 此足見被告黃亮董黃福勝確實因見被告2人上揭訊息及 所為,佐以被告錢俊宏多次提及其乃竹聯幫台中分會,因 而心生畏懼,而可見被告2人上揭所辯,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空言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恐嚇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 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 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係以其等協助解決被害人黃亮董之前揭糾紛,因而要求被 害人黃亮董給付款項,然因被害人黃亮董拒不還款,被告 2人始以LINE及當面為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致被 害人黃亮董黃福勝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 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變更之法條(本院卷 第129頁),而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2人先以傳送訊息予被害 人黃亮董後,復於110年3月30日當面向被害人黃亮董、黃 福勝為上揭恐嚇行為,既被告2人所為均出於同一索討金 錢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本案恐嚇被害 人黃亮董黃福勝,而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固於論罪法條欄部分並未敘及被告 2人恐嚇被害人黃福勝部分,然此部分核與上揭被告2人恐 嚇被害人黃亮董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已載明於 犯罪事實欄,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錢俊宏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156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月確定、5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因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 61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月確定、 4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毒品、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34號、107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2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 累犯,惟本院審酌其相關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保護 法益、犯罪情節等均有所差異,可認被告錢俊宏並無屢犯 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與被害人黃亮 董、黃福勝有金錢糾紛,然其等既屬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竟率爾傳 送上揭訊息及以言語恐嚇被害人黃亮董黃福勝,並暗指 其等背後有竹聯幫之勢力,而以上揭話語恐嚇被害人黃福 勝、黃亮董,致其等因而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所為實有所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黃亮董黃福勝所受之心理危害程 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錢俊宏因恐嚇犯行取得現金3萬3千元,為被告錢俊宏本 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本票3紙亦為被告錢 俊宏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上「黃亮董」之署押及指印 均為被害人黃亮董所為,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並無刑法 第219條規定之適用;惟既屬被告錢俊宏本案犯罪所得,自 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因未見被害人黃亮董出面處理,期間亦 多次傳送訊息予被害人陳乙蕙,要求被害人陳乙蕙給付紅包 錢,或找事主即被害黃亮董出面,致使被害人陳乙蕙因而 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 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 ,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 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 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 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乙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陳乙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等只是想透過陳乙蕙將黃亮董找出來處理 糾紛,伊等並沒有想恐嚇陳乙蕙之意思等語。經查:(一)證人陳乙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事發當天見黃亮董被對 方的人毆打,所以才想到要找吳嘉偉協助,吳嘉偉當日就 找錢俊宏幫忙出面處理糾紛,黃亮董當日也因此才能平安 回家。當時伊記得錢俊宏有說:「關於此事,我可能要請 人家吃飯還是人家會問到我這邊」,說要跟黃亮董拿吃飯 的錢或是紅包錢。然後錢俊宏吳嘉偉陸續傳訊息給伊 ,要伊出面拿紅包錢給他們,說因為黃亮董始終不出面處 理。「(問:像錢俊宏或是吳嘉偉在跟妳討論說:『要你 們包個紅包錢給他們。』,或者跟你們要求吃飯錢等。在 商討過程中,妳覺得他們有無恐嚇妳的字句?)沒有。」 、「(問:只是妳覺得他們要錢,妳還是會覺得害怕?)



會。」、「(問:妳害怕是因為妳覺得這不是妳的事情, 卻要妳背?)對。」、「(問:還是他們有跟妳講說:若 妳不付錢的話,我們就會對妳有任何狀況。而讓你感到害 怕?)不是。」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52頁),是依證人 陳乙蕙上揭所述,其主要係因被告2人要求其尋找被害人 黃亮董出面,倘其無法將被害人黃亮董找出,則會要求其 代替被害人黃亮董負責支付紅包錢,且可見過程中,被告 錢俊宏吳嘉偉均係要求證人陳乙蕙協助將訊息轉達被害 人黃亮董,而未曾對證人陳乙蕙為何恐嚇之行為,職此, 已難謂被告2人確有對被害人陳乙蕙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二)再且,觀以被告錢俊宏吳嘉偉分別傳送「賣竹子的公司 」、「專賣竹筒飯」、「大公司ㄟ」、「太大間」等訊息 至其等群組,有對話紀錄可考(他卷一第81頁),然訊息 中「我禮拜六下班上台中,在包個紅包給你,在跟妳約地 方」等語句,乃被害人黃亮董所繕打,業據被害人黃亮董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9頁),從而,足見 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沒有要找被害人陳乙蕙麻煩,只是希 望她可以協助將被害人黃亮董找出之辯解,尚非無據。(三)至被害人陳乙蕙固然於警詢、偵查中為其因為被告2人之 行為感到恐懼等語,惟依證人陳乙蕙前揭所述,可知其之 所以感到恐懼,主要係因被害人黃亮董不願出面處理,致 被告2人不停要求其將被害人黃亮董找出,或者要將本案 全數歸由其所承擔,其因此心生畏懼,而非係因被告2人 有何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行為,自無從以此而為不利於 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揭罪名外,依舉證分配之法 則,對於被告2人此部分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 務,本案遍查全卷核無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 行之直接證據,公訴人所提之間接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 能將有利被告2人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從而,被告2人 是否確有恐嚇被害人陳乙蕙而取財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涉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 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 認定。是以,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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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