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琮育於民國110年9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 號之公車停靠處旁睡覺,適簡碩宏行經上址,因細故與林琮 育發生口角,簡碩宏即出言向林琮育表示「看三小,現在是 不是要輸贏」等語,林琮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跟隨簡碩宏至上址之C月臺外大平臺下方空地 後,即以右手拿出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 ,欲抓住簡碩宏之衣領,並朝簡碩宏身體作勢攻擊,以此加 害簡碩宏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簡碩宏,致使簡碩宏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簡碩宏旋用手推開林琮育而逃離現場 ,並向員警報案,林琮育則將前開折疊刀交與友人陳惠卿, 嗣經員警到場後,由陳惠卿主動交付折疊刀1把與員警查扣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碩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琮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沒有意 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右手持摺疊刀對著告訴人 簡碩宏,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先挑釁伊而為之,伊只是要嚇嚇告訴人等語。(二)經查:
1.被告於110年9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公 車停靠處旁睡覺,適告訴人行經上址,因細故與被告發生口 角,告訴人即出言向被告表示「看三小,現在是不是要輸贏 」等語,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跟隨告訴人至上址之C月臺外 大平臺下方空地後,即以右手拿出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折疊刀1把,欲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告訴人旋用手推開 被告而逃離現場,並向員警報案,被告則將前開折疊刀交與 友人即證人陳惠卿,嗣經員警到場後,由證人陳惠卿主動交 付折疊刀1把與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135 至137頁,本院卷第52頁、第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惠卿、王淵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49至63頁,本院卷第66至71頁),並有監視錄 影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85頁),及扣案之折疊刀1 把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9月5日15時許,在臺中 市○區○○○道0號公車停靠站C月臺,遭被告持刀要捅我的肚子 ,並且恐嚇我說要找我打架。當時我要拿行動電源給友人, 突然被告就在那邊一直瞪我老婆,所以我就詢問他為何瞪我 老婆,他回說我哪有瞪她,當時他聲音很大聲,所以我有跟 他說了一句,現在是不是要輸贏,他就突然從右邊的腰帶附 近拿出刀子朝我的肚子捅過來,之後遭我推開,我跑掉,在 附近遇到警察,報案之後警察到場,並在被告附近那邊找到 他的刀子。被告拿出刀子後,我非常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9 至5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去臺中市○區○○○道0 段0號公車處那邊找朋友,被告在那邊躺著睡覺,我喊朋友 的名字,他就看著我,我就跟他說:「你是在看三小」(臺 語),他就過來跟我理論說幹嘛罵他,我跟他吵,他就罵我 :「幹你娘」,我就說:「看三小,要輸贏也沒關係」(臺 語),被告要抓我衣領,但沒有抓到,被告有拿刀子出來, 向著我肚子的高度,我以為他要殺我,我會害怕,就把他推 開,跑去旁邊,電梯那邊過去剛好兩個鐵路警察,我就跟他 說有人要殺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核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取出折疊刀後,有指向其身體之舉 動,其感到害怕,即推開被告並逃離現場之指述前後一致, 並無矛盾之情或扞格歧異之處,且有上開監視錄影擷圖可佐 ,則被告於前開時、地,有持刀朝告訴人身體作勢攻擊之事 實,亦可認定。
3.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 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 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 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刑法第305條罪之成立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 件。審諸被告在前揭時、地,於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復取 出摺疊刀作勢攻擊告訴人,而因摺疊刀不僅堅硬,且有尖銳 且鋒利之構造,衡諸事理常情,此行為已足易使告訴人恐其 生命、身體受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當下旋即逃離並報警 ,顯示告訴人斯時確有心生畏懼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先後以107年訴字第1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7年度花簡字 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 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同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細故即持扣案之摺疊刀恫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雖坦 承客觀行為,然始終否認犯行,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 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告訴人表示請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已據 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