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豪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274號、第1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仁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仁豪係梁月媛之女即林乃琪之男友,梁月媛為陳梁玉鳳之 姐,而陳添土為陳梁玉鳳之夫,陳泊禎為陳梁玉鳳及陳添土 之子。簡仁豪與陳添土前因細故生有爭執,詎簡仁豪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將近6時許 ,乘坐其友人粘尹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陳添土、陳梁玉鳳、陳泊禎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住處前(下稱沙田路住處),在沙田路住處門口,向陳梁 玉鳳恫稱:「如果我爸媽來就要殺你老公」等語,後陳梁玉 鳳進屋以電話通知陳泊禎,陳泊禎遂返回沙田路住處,簡仁 豪復於該住處門口對陳泊禎恫稱:「我要殺你爸,要連你一 起處理」等語後,搭乘前揭車輛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陳梁玉鳳、陳泊禎,致使陳梁玉鳳、陳泊禎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梁玉鳳將簡仁豪揚言殺害陳添土 之前開言語轉告陳添土,陳添土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經陳梁玉鳳、陳泊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梁玉鳳、陳泊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暨陳添土、陳泊禎委由林冠佑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陳梁玉鳳、陳泊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 告簡仁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依上揭規定,陳梁玉鳳、陳泊禎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陳梁玉鳳、陳泊禎於警詢 之陳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月26日下午將近6時許,乘坐粘尹 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陳添土、陳梁玉鳳 、陳泊禎之沙田路住處前,於該住處門口先與陳梁玉鳳對話 ,陳梁玉鳳進屋後,嗣陳泊禎返回沙田路住處,被告於該住 處門口亦與陳泊禎對話後,搭乘前揭車輛離去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前開恐嚇 陳梁玉鳳、陳泊禎的話;109年過年時因為大家有喝酒,我 跟陳添土有互推,我又有砸陳添土的車,但我有賠償了,過 不到一年,陳添土又來跟我要車子修理的錢,我沒有給陳添 土,我是針對這件事要去找陳添土,請他不要不斷因同一件 事跟我要錢。案發前我有喝酒,所以我才請粘尹誠載我去陳 添土家門口,但我沒有喝醉,我還記得當天的事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陳梁玉鳳、陳泊禎為母子,二人證詞具有 同一利害關係而難免不實,又陳梁玉鳳、陳泊禎對彼此受害 情形未親眼見聞,一方是否因聽聞他方轉述後始為同一陳述 ,已非無疑;110年1月27日錄音內容均為陳泊禎自陳案發經 過,與渠指訴之性質無異,僅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證人粘尹誠證稱並未聽到被告對陳梁玉鳳、
陳泊禎有何恐嚇言語;又陳泊禎陳稱被告係在陳泊禎拿出手 機錄影後出言恐嚇,惟依陳泊禎所錄影片未見被告對陳泊禎 有何恐嚇言語,陳泊禎之指訴應難採信;本案告訴人指訴無 補強證據,亦與卷內證據不符,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恐嚇 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下午將近6時許,乘坐粘尹誠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沙田路住處前,於該住處門口先 與陳梁玉鳳對話,陳梁玉鳳進屋後,嗣陳泊禎返回沙田路住 處,被告於該住處門口亦與陳泊禎對話後,搭乘前揭車輛離 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陳梁玉鳳、陳泊禎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粘尹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54頁、第61至62頁、第88頁,偵字第1 5248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第91至93頁、第 102至105頁),並有被告於沙田路住處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陳泊禎拍攝被告於沙田路住處門口之影片擷圖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15248號卷第59至71頁,偵字第10274號卷第75至7 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陳梁玉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一開始要找我跟陳添土,下 午5時多就來沙田路住處,我問被告說「你不是要叫你爸爸 媽媽來」,被告說「如果我爸媽來就要殺陳添土」,我覺得 莫名其妙,我就打電話跟陳泊禎叫他跟陳添土回來;當時我 很害怕,怎麼他無緣無故要殺陳添土,我想是否因為被告打 電話來我都不接,所以被告才來我家;那陣子我都很怕,我 回家都很怕被告會來等語(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61至6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我跟媳婦 即陳泊禎的妻子在沙田路住處,有人開車載被告來沙田路住 處門口,被告有按電鈴,我不讓被告進門,我出去在住處門 口,因為下午被告先在電話中說他爸爸媽媽要跟我見面,我 看到被告時就說「你不是要叫你爸爸媽媽來?」,被告說「 我如果叫我爸爸媽媽來就要殺你老公」,我說「什麼事情要 殺我老公」,我那時很驚慌、害怕,就進屋叫我媳婦打電話 去工廠叫陳泊禎回家,大概5、6分鐘,陳泊禎有回來,回來 之後都陳泊禎跟被告在我家外面,有聽我兒子說,他們兩個 不知道什麼糾紛,不知道在說什麼,被告說要殺處理我兒子 ,順便要處理我老公,但不知道是什麼事情,這就要問我兒 子;我兒子先回來,我老公跟著後面回來,我有將此事告訴 陳添土,陳添土就很害怕;我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 102頁)。參以陳梁玉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110年1 月26日被告於沙田路住處門口與渠對話及渠後續反應、處理 之過程,均已陳述被告與渠對話時,口出要殺害陳添土之意
之言語,以及陳梁玉鳳進屋後以電話聯絡陳泊禎返家等情, 主要情節部分大致吻合,並無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⒊查陳泊禎於110年4月26日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在陳添土回 家以前,我先回家,有碰到被告,被告問我是否是陳泊禎, 我說是,被告說要殺掉陳添土,連我陳泊禎要一起處理,被 告跟我說完話後,坐一臺自小客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027 4號卷第54頁);復於110年5月6日偵查中證述:110年1月26 日我回家有碰到被告,被告看到我就問我是否是陳泊禎,我 說是,被告問說我爸爸在嗎,我回說有什麼事,被告說我要 殺你爸,要連你一起處理,我聽了很害怕、恐懼,之後他在 我家門口逗留約5分鐘就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0274號卷 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1月26日下午我在大肚 區,位於沙田路住處附近之工廠工作,接到我妻子打來的電 話,語帶驚恐說被告忽然跑到我們家門口,要我馬上回去, 我就騎車回去,我跟我父親在同一地方一起工作,我回家前 跟我父親說被告忽然出現在我們家,我要回去一趟;我在家 門口遇到被告,當時我母親已經進去裡面,被告有請一個人 開車載他來我們家,我跟被告在家門口談事情、講話,車上 的人有下車,看我一眼又上車,被告先跟我說「你是不是陳 泊禎?」,我說「是」,他後面就用臺語說「你等我,我回 去撂人,我連你陳泊禎也要一起處理,我要殺你爸」,被告 出言恐嚇我時是站在車輛駕駛座門邊,講完之後繞到車子後 方回副駕駛座,然後他站在副駕駛座那個門拿手機照相拍我 ,我才回神,拿手機要錄影他,我拿手機錄影時有跟他說「 你是不是簡仁豪?」,他回我「是阿」,那時候他已經準備 要搭車離去,接著他上車就離開,他離開時我有報警,因為 事情來得太突然,當時我父親還沒回來,過一段時間約接近 下午6時半許我父親才回來,我都在外面,因為我怕我們家 人會受到人身安全的危害,我在門口等警察來,當時我很害 怕,上開跟被告對話過程約10分鐘以內,我母親沒有出來; 警察來我們家的時候,我有跟陳梁玉鳳、陳添土說我跟被告 間上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觀諸陳泊禎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110年1月26日被告於沙田路住處門 口與渠對話之過程,已陳述被告與渠對話時,揚言殺害陳添 土及一起「處理」陳泊禎之意之言語,主要情節部分大致相 合,亦無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且參陳梁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陳泊禎到家後在外面跟被告對話,陳泊禎進來有在講, 說被告有嗆說要殺他,說「你叫做陳泊禎喔,順便要殺你, 再順便殺你父親」,我有聽陳泊禎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 96頁),查陳梁玉鳳所述內容即被告揚言對陳添土、陳泊禎
不利之內容,核與陳泊禎之證言大略一致,且衡以陳泊禎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案發時被告與渠之對話、拿手機及所站位 置等節,若非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恐難憑空杜撰諸多細微之 情節應訊,復有陳泊禎提供之渠拍攝被告於沙田路住處門口 之影片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5248號卷第69至71頁), 其所述應值採信。
⒋查陳添土於偵查中證述:110年1月26日被告來我家,跟陳梁 玉鳳說要殺我,陳梁玉鳳聽到後很緊張就打電話給我,說有 人要找我,我就趕快回家,下午6時許我回家後,陳梁玉鳳 跟我說被告說要找我,說要殺我,我聽到後很害怕,晚上也 睡不著,被告沒有說要找我做什麼等語(見偵字第10274號 卷第53至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1月26日當日下 午我下班回家一進門,我太太陳梁玉鳳跟我說有人找我,被 告要殺我,我會怕,那天晚上我就睡不著,我回家時沒有遇 到被告;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當日我有無提早回家,我跟 陳泊禎是在同一地點上班,(法官問:26日那天是陳泊禎先 回家?)我們那裡陳泊禎要做什麼都自己自由去的,陳泊禎 也沒有跟我講,(法官問:陳泊禎有無跟你說他有無要先回 家、為何要先回家?)回到家裡是跟我說,被告來找我,陳 泊禎是我太太先叫回來的,我太太打電話給陳泊禎,叫他回 去;當日下班以前,陳梁玉鳳沒有打電話給我;不知道是我 太太還是我兒子報警,我都嚇到暈了,當日警察有來我家; 我不記得我回家陳泊禎、警察有無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至119頁、第121至122頁),衡諸陳添土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證述渠於110年1月26日返家後經陳梁玉鳳告知被告揚 言殺害渠之事,此一重要情節先後一致,亦無明顯悖於事理 常情之處,且核與前揭陳梁玉鳳所證述係於陳添土當日返家 後告知「被告說要殺陳添土」之證言相符。至當日下午陳梁 玉鳳有無先打電話給陳添土一情,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證言雖有不一;以及陳泊禎有無告知陳添土要先返家一節, 渠與陳泊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言雖有不同,然觀以陳添土於本 院審理時上開證述,渠對於案發當日渠返家時間、返家時有 無人在家外面之細節已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衡諸陳添土 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距離案發時1年以上,自難期待陳添土 就所有情節均能清楚記憶且無任何錯誤,而陳添土既已清楚 證述上揭重要情節,亦與陳梁玉鳳此部分所述相同,自不應 僅以前開細節之歧異而否定陳添土就重要情節之證述。 ⒌再參以陳梁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農曆過年時,我有 到我姊姊即梁月媛家過年,在那裡吃飯、聊天,後來吃飽要 走了,被告無緣無故就從我老公的脖子勒住,我就叫林乃琪
跟我姊姊看,被告要勒我老公的脖子,那時林乃琪有喊被告 ,被告就沒有勒他,我們就想說晚了要離開,被告就拿一個 曬衣架砸我老公的車,後來被告有賠償完,110年度偵字第1 5248號卷第119頁是我傳送給林乃琪,當時被毀損車輛的照 片,是我在被告賠償完之後,再傳給林乃琪的訊息,因為當 初砸破的就那一痕,我說沒關係,那個痕不影響,不會滲水 進去,這就不用維修了,不用再花這筆錢,但這個痕現在開 那麼久之後開始會滲水,我要給他看的用意很簡單,就是讓 林乃琪給被告看看這怎麼會這樣,我沒有什麼意思,是要表 達車子沒有修好的意思,從被告毀損車輛,至發現車輛滲水 ,相隔半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第100頁), 及陳添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起先不認識被告,是過年去 梁月媛家吃飯才認識,吃晚餐時,他們在說話談天,我不知 道在說什麼,我沒有仔細聽他們的話題,我吃一吃站起來, 走到家裡一個客廳跟房間之間的走道,我站起來剛走而已, 被告從後面就從脖子給我勒下去,一直勒,我太太看到趕快 喊出聲,林乃琪的母親跟我太太一直扒他,他放開,我就趕 快跑出去,我跑出去中庭,我的車剛好停在門口,他就拿曬 衣架從我的車玻璃砸下去,砸下去之後我的車就壞了,連大 燈也稍微有裂痕,我開去彰化昌一(音譯,指修車廠)那裡 給他看,要給他修理,我太太都跟他姊姊有在聯絡,我那臺 車被砸到玻璃什麼的,都要弄,我也沒有報警,我想說車壞 掉,修理就好;後來請被告負責出錢修理,由被告跟修車廠 洽談,我忘記何時處理好,有在半年內處理完,但沒有完全 ,一盞前面的大燈,如果下雨都會滲水進去,可能就是這樣 ,我就在煩惱這臺車要如何修理才會完整,(法官問:你後 來何時再跟被告反應這個問題?)不是我跟被告聯絡的,是 我太太跟他姊姊在講,跟林乃琪,這樣而已,時間我不記得 ,都我太太在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核與被 告前揭供稱其與陳添土間糾紛起因相合,足見被告與陳添土 間確曾於109年發生肢體衝突及被告毀損陳添土車輛之事, 而依陳梁玉鳳、陳添土與被告之陳述,可見其等間對於後續 修理車輛事宜之意見有所歧異。
⒍復查,陳梁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1月26日下午被告 到沙田路住處前,有打很多通電話找我,起先他有時叫梁月 媛打,他住在梁月媛與林乃琪的家,梁月媛跟我講一下之後 ,會換被告跟我講,打到後來我不接被告電話,被告就跑來 我家了;我不知道打電話找我做什麼,被告就一直要跟我講 話,說他爸爸媽媽也要跟我們講話,好像有說到要去梁月媛 家,我說我們是要跟你講什麼話,我們跟你爸爸媽媽就不認
識,是要講什麼話,他就一直說要找我們,我一直跟他說我 在上班,我怎麼有空,如果要講話也要六日才有空,白天平 常上班,我晚上也是要上班到很晚,因為自己的工作,都做 到比較晚;我就很莫名其妙,我想說修車事情在砸車同一年 賠錢處理了,到底什麼事情,我都很莫名其妙,完全不知道 被告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並有110年1月 26日陳梁玉鳳與被告通話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10274號卷 第33至41頁),及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1月26日 下午去沙田路住處之前,梁月媛有打電話給陳梁玉鳳,我後 面才接過電話,梁月媛說他們又再跟我們要錢,如果有誤會 ,大家好好碰面講清楚;他們之前車子的事情,不能這樣一 直不斷跟我們要錢,車子當初賠完就已經賠完,我跟陳梁玉 鳳說這個事情是不是要討論一下,大概都在講車子賠償的問 題,因為在電話之前陳梁玉鳳有傳訊息給林乃琪,說要跟我 要修車燈的錢;我有建議我們在梁月媛家把話說清楚,請他 們到梁月媛家一起聊,把話講開,不然還沒到一年又跟我們 要錢,這樣我們也受不了,口頭有提到,這個誤會如果他們 真的覺得我這樣講話不行的話,我可以請我父母來講,因為 被要錢要的很痛苦;(法官問:你打完電話後,有無跟陳梁 玉鳳約好要去他們家?)當天他們就說不要,拒絕說沒什麼 好講的;(法官問:你為何還要去?)梁月媛意思是說,不 然我過去跟他們好好講,梁月媛請他們的員工載我去的;( 法官問:陳梁玉鳳在電話中是否有請你假日的時候再去找他 們?)那時陳梁玉鳳除了傳訊息之外,還會打電話給林乃琪 ,跟林乃琪要車燈的錢,因為我要工作,這樣很困擾,所以 我想說趕快,大家都下班了,晚上過去他們家跟她講清楚, 這個地方可能我的分寸沒有拿捏好,他們說不要,我又過去 ,這是我自己不對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可見案發當日被告於前往沙田路住處前,即因為車輛賠償之 事而電話聯絡陳梁玉鳳,經陳梁玉鳳拒絕後,被告仍執意前 往沙田路住處,自被告上開舉止足見其對此事甚為不滿;且 被告自承於通話過程中有提及請其父母出面討論之詞,核與 陳梁玉鳳前揭證述相符,又與陳梁玉鳳所述渠於沙田路住處 門口見到被告時有說「你不是要叫你爸爸媽媽來?」之對話 脈絡相符,更見陳梁玉鳳所言非虛。酌以被告與陳添土間曾 有肢體衝突與砸車前情,後續仍因車輛修繕意見歧異,被告 於案發當日即因車輛修繕之事先與陳梁玉鳳電話聯絡,經陳 梁玉鳳於電話拒絕後,被告仍不顧他人意願執意前往沙田路 住處,顯見其盛怒之情且來意不善,參諸前開陳梁玉鳳、陳 泊禎、陳添土之證述及事證,在被告心生不滿及前述對話脈
絡之情境下,被告先後對陳梁玉鳳、陳泊禎口出「如果我爸 媽來就要殺你老公」、「我要殺你爸,要連你一起處理」等 語,尚與常情無違。且陳泊禎、陳梁玉鳳均證述,當日是因 家中去電通知陳泊禎,被告在沙田路住處門口,而要求陳泊 禎返家一情,益徵是被告前開所為造成陳梁玉鳳恐懼不安, 陳梁玉鳳因此通知陳泊禎返家。
⒎陳梁玉鳳、陳泊禎、陳添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 擔保渠等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 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且有上開證據補強渠等證述 ,自不得單以渠等間有親屬關係而認渠等證述不可信,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至粘尹誠於警詢時證述:110年1月 26日下午5時55分許我有到沙田路住處,是被告叫我載他去 ,他說要去說明跟對方之前發生的事情;我有下車,沒有跟 陳梁玉鳳聊天,我有聽到被告對陳梁玉鳳說要說明之前發生 的事情,是否能讓他進入屋內的對話,就以上簡短的對話而 已;當時我回到車上,有看到陳泊禎到達沙田路住處,被告 友善的對陳泊禎說「你是陳泊禎嗎」,隨後陳泊禎反問「你 是簡仁豪嗎」,陳泊禎邊問邊拿手機拍攝,隨後我們要開車 離去時,陳泊禎當時將機車擋在我們車前方,被告對陳泊禎 說「可以移一下車子嗎?我們要離開了」,但陳泊禎就慢慢 移車並回說「是沒看到我在移了喔!!」感覺對我們很不友善 等語(見偵字第15248號卷第43頁);及於偵查中證述:110 年1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我有載被告去沙田路住處,是被告 叫我載他去,被告有跟陳梁玉鳳、陳泊禎說話,他們一見面 就罵,陳泊禎罵被告,被告沒有很大聲,我沒有聽到什麼, 因為我後面才下車等語(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88頁),依 粘尹誠所述,係被告要求粘尹誠載被告沙田路住處,此與被 告供稱是「梁月媛請員工載我去沙田路住處」之詞已有扞格 ,可徵被告對於案發當日其執意前往沙田路住處一節避重就 輕;而粘尹誠雖證述未聽到被告對陳梁玉鳳、陳泊禎出言恐 嚇,然衡以粘尹誠於警詢陳述渠僅聽見被告詢問「陳梁玉鳳 說要說明之前發生的事情,是否能讓他進入屋內」之對話, 及於偵查中陳述「沒有聽到什麼,因為我後面才下車」等語 ,復參陳梁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對話時還有一 個載被告來的人在車上,有時候下來一下,被告出言恐嚇我 時,我沒有印象這個人在車上還是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陳泊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載被告到場的粘尹誠曾下 車又上車;我跟被告講話時,在場載他的那個人在車上,坐 在駕駛座,門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至108 頁),則粘尹誠有無完整聽聞被告與陳梁玉鳳、陳泊禎間之
對話內容,容有疑問,尚不足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基上,陳梁玉鳳、陳泊禎、陳添土之指證有上開事證可以補 強,亦無悖於事理常情,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有於前開時、 地對陳梁玉鳳恫稱「如果我爸媽來就要殺你老公」、對陳泊 禎恫稱「我要殺你爸,要連你一起處理」等語,及陳梁玉鳳 轉告上開恐嚇言語給陳添土等節。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 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 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 件(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 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 為,係以加害陳添土、陳泊禎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陳 梁玉鳳、陳泊禎,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造成一般人恐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當日前往陳添土所住沙田路住處, 並揚言對陳添土不利,陳添土於案發當時雖未在場,然事後 經由陳梁玉鳳轉知被告所言將加惡害於渠生命、身體安全之 旨,依社會一般觀念,亦足使人產生畏怖之心,且衡諸一般 常情,陳梁玉鳳與陳添土為夫妻,陳梁玉鳳將被告所言上開 恐嚇內容轉知陳添土,應為被告主觀上可得預見之事,是此 部分即屬以間接方法對陳添土為惡害通知之情形,均構成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為之目的均係為處理其與陳添土間糾紛,於同一 日之密切時間內先後以對陳添土、陳泊禎不利之事對陳梁玉 鳳、陳泊禎出言恐嚇,因而造成陳梁玉鳳、陳泊禎、陳添土 心生畏懼,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揆諸前揭說明,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以前開言詞恐嚇陳 梁玉鳳、陳泊禎、陳添土,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陳 梁玉鳳、陳泊禎、陳添土達成調解,難認悛悔;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10萬元,與女友同住並扶養照顧之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