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凌晨0時34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蔥油餅攤,徒手竊取告訴人曾凱 祥所有之水龍頭1個、工作檯1臺、鐵盤1個、鐵叉1支及湯桶 1個等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600元),得手後即逕自 離去。嗣曾凱祥發覺遭竊,報警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被 告竊得之工作臺殘骸1具(已發還予曾凱祥),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曾凱祥警詢中之指訴、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清森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拍攝到的男子不是我,警方扣押的工作檯殘骸是我 跟另1個流浪漢購買,準備要轉賣賺取價差的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10年7月13日凌晨 0時34分許,以安全帽蒙面、身著長袖上衣與長褲、穿戴 手套,並於胸前圍掛紅色布料,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旁之蔥油餅攤,徒手竊取告訴人曾凱祥所有之水 龍頭1個、工作檯1臺、鐵盤1個、鐵叉1支及湯桶1個等物 品,得手後步行離去現場。嗣員警於110年7月15日獲報前 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138巷與太原路三段路口之被 告休憩處所,當場扣得鐵製工作檯殘骸1具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曾凱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21至24頁、本院卷第206至2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4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1至53、55至111頁)在卷可稽 ,固足證明曾凱祥放置在蔥油餅攤位之前開生財器具遭竊 之事實,惟本件應審究者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 被告?
(二)證人曾凱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後因為隔壁攤 位賣湯包的大姊告知,說我蔥油餅攤位外面很凌亂,因此 我去調閱監視器查看,才發現於110年7月13日凌晨,某名 男子竊取我放置在該攤位的生財工具,包含水龍頭1個、 工作檯1檯、鐵盤1個、鐵叉1支、湯桶1個等語(偵卷第21 至23頁、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可知證人曾凱祥乃係透 過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行竊者之行竊過程,惟未親眼目睹 本案行竊者之犯案經過,或竊嫌之五官容貌與身體特徵, 是其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攤位於上揭時間遭竊之事實 ,然無從憑此推認被告為本案行竊之男子。
(三)按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 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其方
式非僅一端,實務上常見隨案情發展,在犯人未到案前, 為明白調查方向,先以照片供指認,或播放查獲之錄音、 錄影檔案以供辨認,迨本人到案時,則可依其本人之形貌 、聲音、動作、特徵等項而為更進一步之指認;現行刑事 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指認人正確指認 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院 亦得以案發時之環境、指認人本身識別能力強弱、是否認 識犯罪嫌疑人、有無充分機會關注犯人容貌、於指認前對 犯人特徵之描述、指認時之確信程度、案發迄指認時之間 隔時間、事後記憶是否受到污染等因素,審查指認人指認 結果之可靠性,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
1.證人曾凱祥固於警詢時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年約50至 60歲左右、駝背、身形瘦長、蓄髮至肩、常流鼻涕之遊民 ,該男子即係被告等語(偵卷第22頁);繼於本院審理中 結稱:在本案發生前,我們的區域附近恰好是被告的活動 範圍,被告曾來我的攤位消費2次,也時常過來說要手機 充電,所以我曾多次看過被告,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的面容 與型態均與被告近似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而始 終指認被告即係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
2.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攝得該名男子 之全身影像及行竊過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3、55至111頁),然因該 男子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實無從清晰辨認該男子之面貌, 又被告之身形固亦屬瘦長而與畫面中之男子近似,然體型 纖瘦之男子實屬常見,監視器錄影畫面全程皆未錄得行竊 者其他清晰可供明確辨識之身體特徵,稽以證人即員警陳 祥豪、證人曾凱祥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未在現場發現與 該男子類同之手套、安全帽或紅色披肩等物品(本院卷第 205、212頁),基上各情,證人曾凱祥指證之精確性,殊 非無疑,亦乏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是無法排除其誤認 人別之可能性,自難憑證人曾凱祥之指認,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四)再查,證人曾凱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扣案之工作檯 我確認是我所有,因為這個工作檯本身有點瑕疵,所以我 有加裝一個木板在後面,該木板殘骸也有在現場發現等語 (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該工作檯背後本來有塊木板,因為該木板已有瑕疵,我想 裝好一點的更換,所以便將木板拆卸下來等語(本院卷第 216至217頁)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在卷可
證(偵卷第29至32、41頁),固可推認扣案之工作檯殘骸 應屬曾凱祥失竊之物,惟審諸員警扣得本案工作檯殘骸之 地點,乃係被告該段期間固定之休憩處所,該處與曾凱祥 之攤位僅有200至300公尺,距離甚近,且自曾凱祥發現報 警至員警到場,該工作檯殘骸均係放置在綠色垃圾箱上方 ,而未以其他物品遮掩等情,業據證人曾凱祥、證人陳祥 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03至206、213頁) ,復有上開案發現場照片可憑,參以證人曾凱祥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我到場時除了工作檯殘骸以外,沒有看到其他 失竊的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衡諸常情,倘被告 果係竊取曾凱祥攤位之人,則該工作檯即屬被告竊得之贓 物,被告理當將該工作檯與其他財物一併銷贓,或特意加 以藏匿,豈有將該工作檯逕自帶回距曾凱祥攤位不遠之固 定休憩地點,甚且未以任何物品掩蓋遮蔽,隨意擺放在醒 目處,而令己陷於犯行隨時遭發覺之風險?從而,被告辯 稱該工作檯係向他人購買,非其竊取等語,應非虛妄,堪 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員警雖於前開時間,在被告休憩之地點扣得鐵製 工具檯殘骸1具,惟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清楚辨識行竊 者之五官容貌及臉部特徵,則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是否即係 被告而非他人,殊值商榷,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證明 本案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 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 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 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