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忠翰於民國110年3月20日23時2分許起至15分許止,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消費使用賴夏宇(原名賴春澄)擺放之選 物販賣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以手掌拍打、大腿撞擊 之不正方法操作機臺,致機臺內之商品公仔移位至便於夾取 之狀態,再輔以投幣操作夾具夾取後掉落洞口,以此方式取 得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嗣經賴夏宇發現,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夏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楊忠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沒有意 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投幣把玩告
訴人賴夏宇擺放之選物販賣機時,接續以手掌拍打、大腿撞 擊機臺之方法操作機臺,惟否認有何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以手掌拍打、大腿撞擊機臺,目的係在使商 品遠離機臺玻璃,處在夾子可以夾取的範圍,且伊有投幣消 費,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施用者亦非不正方法等語。(二)經查:
1.被告於110年3月20日23時2分許起至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消費使用告訴人賴夏宇擺放之選物販賣機時, 接續以手掌拍打、大腿撞擊之方法操作機臺,致機臺內之商 品公仔移位至便於夾取之狀態,再輔以投幣操作夾具夾取後 掉落洞口,以此方式取得公仔1盒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16 3至166頁,本院卷第44頁、第59至6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現場及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楊忠翰夾取商品照片、賴夏宇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1日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含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7頁、第111至 117頁、第147至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而選物販賣機係由操作者自行投幣,取物機率除據玩家瞄準 精確度及利用夾具控制獲得商品之技巧外,亦涉及所放置商 品之大小、表面材質、形狀、位置等各項因素定之,本案被 告在操作選物販賣機時以手掌拍打、大腿撞擊機臺,其目的 在使商品移動至較易夾取之位置乙節,經其供明在卷,而被 告以此手掌拍打、大腿撞擊之物理外力,等同在使用夾子移 動、抓取商品外,再以不當外力使商品移動,進而減少投幣 次數及金額,並提升取物成功之機率,已經超越以夾子取物 之「選物販賣機」正常及合理之使用範圍,並使該收費設備 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告訴人所有物品 ,是以縱令被告撞擊後是讓商品移動至較近或較好夾取之位 置再夾取,仍屬不正方法取物之範圍,亦即所謂不正方法, 並非以撞擊後導致商品直接掉落之狀況為限。而被告若非因 此種手法得以減少投幣次數及金額,並提升取物成功之機率 ,實無需在夾取物品時大費周章耗費力氣以手掌拍打、大腿 撞擊機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意思,客觀 上並施以不正方式取物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難 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 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 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手掌拍打、大腿撞擊機臺之方式 ,使機臺內之商品公仔位置移位至便於夾取之狀態,再輔以 投幣操作夾具夾取後掉落洞口,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公仔1 盒,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主 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於把玩選物販賣 機時,以身體撞擊機臺,不當獲得商品而涉竊盜罪經職權不 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246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惕,復以上開不正方法詐得選物 販賣機內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衡以被告本案詐得物品價值不高,所 生損害有限,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本案自選物販賣機內詐得之公仔1盒,雖屬其所有之犯 罪所得,然已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以手掌拍打、大腿撞擊機臺之不正 方法操作機臺,同時造成選物販賣機玻璃櫥窗變形及壓克力 擋板斷裂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揆 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