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振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振芳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藍振芳因與磐石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民 國110年6月3日登記解散)之負責人賴錦柱間,有股權買賣 糾紛,為促使賴錦柱出面處理,於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之磐石公司廠區,經磐石公司廠區之警 衛人員拒絕其進入後,先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橫向停放在磐 石公司廠區之鐵閘門前(涉犯強制罪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 如後述),並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 許,未得磐石公司人員或警衛人員之同意,趁磐石公司廠區 之鐵閘門開啟、警衛人員未注意之際,下車奔跑進入位於磐 石公司廠區建築物內之辦公室,以此方式侵入建築物,且經 有管領權之施森嚴及磐石公司人員要求其離去,仍拒不離開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森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藍振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 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進入位於磐石公司廠區建築物之辦公室內,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已經不 是磐石公司股東,但伊認為伊和磐石公司負責人賴錦柱間股 權交易還沒完成,伊還是可以進入磐石公司,且伊有用電子 郵件和賴錦柱約在磐石公司見面,伊也有在警衛室登記。伊 沒有在證人即告訴人施森嚴叫伊離開時離開,是因為伊覺得 要等到賴錦柱出現伊才要走。伊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 實,但應該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非磐石公司之股東、員工或有業務往來之人,其於110年 4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磐石公 司廠區,磐石公司廠區有警衛人員及登記管制,被告經磐石 公司廠區警衛人員拒絕其進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 未詢問磐石公司人員,利用磐石公司廠區鐵閘門開啟時,進 入位於磐石公司廠區建築物內之辦公室,且磐石公司人員要 求其離開時未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0偵294 35卷第21-23頁、第68-70頁,本院卷第35-36頁、第103-105 頁),核與證人施森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110偵29435卷第25-28頁、第67-68頁,本院卷第91-100頁 )相符,並有磐石公司股東名簿及訪客登記表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見110偵29435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3頁),亦經本 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與截圖照片附 卷可稽(見110偵29435卷第38-41頁,本院卷第84-90頁、第 114-1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所稱「無故侵入」 ,係指無法令依據、未經住屋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違反有管 領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建 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而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 由,應就行為人進入他人建築物之目的、所採手段是否屬急 迫而必要、所得保障之權利及該他人因而就建築物管領支配 法益所受損害予以綜合衡量。
㈢證人施森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磐石公司廠區外觀如卷附Goo gle街景圖所示,一般有生意往來之人或正常訪客要在廠區 外側之警衛室做訪客登記,才可以進入廠區,進入廠區後可 以進入辦公室,沒有另外的管制。伊事前沒有聽賴錦柱說其 和被告有約,賴錦柱於案發當日沒有進公司,伊到磐石公司 廠區鐵閘門外和被告交談時,有跟被告說賴錦柱不在,被告 只是強調其有股權糾紛要找賴錦柱,沒有提到要進公司,而 且因為被告把車子橫停在鐵閘門前,伊已經不可能讓被告進
去廠區等語(見本院卷第91-100頁),可知磐石公司廠區外 側鐵閘門有設置警衛人員及訪客登記之管制措施,磐石公司 人員以外之人欲進入磐石公司廠區及位於廠區建築物內之辦 公室,均應獲得磐石公司人員或警衛人員之允許,始能為之 ,並非任何人均得隨意進出,而被告於案發時非磐石公司之 股東、員工或與磐石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復已遭磐石公司 之警衛人員拒於廠區鐵閘門外,仍趁隙進入位於磐石公司廠 區建築物內之辦公室,其未經磐石公司建築物之有管領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違反其意思侵入磐石公司廠區之建築物甚明 。縱如被告所述,其侵入目的係為與磐石公司負責人賴錦柱 見面,以處理雙方股權糾紛,惟此僅屬被告與賴錦柱間私人 債權糾紛,自應循合法途徑為之,不能以此作為恣意進入他 人私領域、侵害他人法益之理由,乃當然之理,更何況被告 於侵入前已受磐石公司人員告知賴錦柱不在磐石公司廠區內 之訊息,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110偵29435卷第21 -23頁),其進入磐石公司廠區建築物,顯無法達其目的, 亦無必要,難認其所為有正當理由。
㈣再者,磐石公司人員有要求被告離開辦公室,然被告拒絕未 離去等情,經被告坦承如前;本院復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 像及手機攝錄影像,結果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1 時19分許進入磐石公司之辦公室後,磐石公司人員先後多次 告以:「那你現在強行進入也不對了,請你出去」、「你出 去外面等(臺語)」、「對請你出來,我沒有辦法讓你在這 裡,請你在門口等(臺語)」、「我們這裡是辦公室(臺語 )」,被告則先後回稱:「那就等警察來,妳不是說報案了 嗎」、「不要」。嗣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到場後,被 告始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步出磐石公司廠區等語,有勘驗 筆錄與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偵29435卷第38-41頁,本 院卷第84-90頁、第114-115頁),二者相互一致,倘若被告 有獲得磐石公司之有管領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進入辦公室 ,磐石公司人員應不會使用「強行進入」一詞形容被告之行 為,亦無需驅趕被告,甚至報警處理,益徵磐石公司人員確 實不曾同意被告進入磐石公司廠區,遑論同意其進入位於廠 區建築物內之辦公室,故被告侵入位於磐石公司廠區建築物 內之辦公室之行為,係屬無故侵入乙情,洵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影本、簡訊 翻拍照片、簡訊通聯紀錄及訪客登記表翻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61-66頁、第123-133頁)。惟被告遭拒於門外後,趁 隙無故侵入磐石公司廠區建築物內之辦公室乙節,業經本院 敘明理由並認定如前,觀諸上開電子郵件等文書內容,或僅
涉及被告與賴錦柱間之私權糾紛,與本案無關,或屬被告單 方所為之意思表示,均查無賴錦柱有同意與被告約在磐石公 司廠區見面之情;欲進入磐石公司廠區之人均須在警衛室做 訪客登記等情,已據證人施森嚴證述如前,訪客登記表之記 載,即僅能證明被告有表達欲進入磐石公司廠區尋找賴錦柱 之意,尚無從憑以推認被告進入位於磐石公司廠區內之辦公 室之行為,有獲得有管領權人之同意,或以此解免其無故侵 入之責,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事前既已受磐石公司人員告知賴錦柱不在、其不能進入 磐石公司廠區,復未於進入磐石公司廠區或位於廠區內之建 築物前,再行詢問磐石公司人員,顯然明知其侵入行為未經 有管領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利用磐石公司鐵閘門開啟、警 衛人員未注意之際,侵入位於廠區建築物內之辦公室,其主 觀上具有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亦堪認定。
㈦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侵入建築物罪,性質上係作為犯,同 條第2項所定留滯建築物罪則屬純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 害自由之行為態樣而言,侵入建築物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 滯建築物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建築物罪為基本規定, 留滯建築物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建築物,並受退去之 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 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留滯建築罪,在 犯罪評價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2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 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排除留滯住宅 建築物罪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無故侵入位於磐石公司廠區建築物內 之辦公處所後,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在內之消極不作為,依 前所述,應屬先前無故侵入建築物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合法、正當程序 處理私人財產糾紛,逕自侵入告訴人所管領之辦公室,侵擾 告訴人對於該私領域空間之意思自主權利,亦對其他磐石公 司人員造成影響,犯後雖坦認其客觀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行為,然未認知其不應以其個人之私權糾紛,對他人造成負 面影響,矢口否認犯行,尚屬不該,兼衡被告有意與磐石公 司調解,惜因磐石公司無意願而未成立,迄今尚未彌補其行 為造成之不利益,暨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自陳五 專畢業、從事工廠管理顧問、經濟狀況小康、無需其扶養或 照顧之人、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告訴人請
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促使賴錦柱出面處理雙方股權糾紛, 於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磐石公司 廠區,經磐石公司廠區之警衛人員拒絕其進入後,駕駛上開 自小客貨車橫向停放在磐石公司廠區之鐵閘門前,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磐石公司之車輛、送貨車輛自由進出磐石公司廠區 鐵閘門,並妨害磐石公司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 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磐石公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影像光碟、股 權讓渡書、磐石公司股東名簿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自小客貨車橫向停放在磐石公司廠區鐵 閘門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停在那 邊是為了要引起賴錦柱注意,而且磐石公司的鐵閘門很大, 伊停在那裡不會影響其他人、車進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橫向停放在磐石公司廠區之鐵閘門前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110偵29435卷第21-23頁、第68-70
頁,本院卷第35-36頁、第103-104頁),核與證人施森嚴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29435卷第25-28 頁、第67-68頁,本院卷第91-100頁)相符,亦經本院於審 理時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與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110偵29435卷第35-38頁,本院卷第55-56頁、第81 -88頁、第111-11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 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其所謂強暴、脅迫者,雖不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但仍應達於足以影響被害人 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查:
⒈證人施森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車子橫停在磐石公司門口 ,阻擋車子進出,因為磐石公司之大門很大,被告只有擋住 一邊,另一邊開了之後車子還是可以進出,後來被告把車開 到開的那一邊,警衛人員和伊都曾跟被告說,但被告都不離 開等語(見110偵29435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於案發時擋住磐石公司大門之情形就如同法院勘驗監視器 影像之結果,當時有一些人進出拿推車,是因為被告停車才 會用人搬進去或是用小推車,這樣子送貨人員以為磐石公司 發生什麼事情,是不是有其他問題,而且這些貨就是要及時 送進去做機器安裝,如果有延誤,伊等產線會停止,要等這 些零件下完貨才有辦法進行,多少對伊等生意都有一些影響 ,如果貨車沒有及時進去,後面的貨車就進不來。監視器影 像中和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對頭的是立傑加工廠之藍色貨車, 其在磐石公司廠區內卸貨後要出來,鐵閘門才會打開,是被 告之車輛擋住該藍色貨車,該藍色貨車後來有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91-93頁),佐參磐石公司之鐵閘門係由右往左方 向橫向開啟,其寬度足供2輛貨車同時並排出入乙節,有磐 石公司Google街景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11 0偵29435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113-114頁),被告雖有將 自小客貨車停放在磐石公司鐵閘門前之行為,然其前後停放 位置皆在磐石公司鐵閘門之一側,並非出入口之正中央,且 車輛於鐵閘門開啟後仍可出入,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進 出車輛之人之意思決定,已有疑問。況依一般常理,自然人 才有依其意思通行、進出之決定自由,磐石公司雖具有法律 所賦予之法人格而得享有權利,然其本質上無移動之可能, 縱係公司所有之車輛,其進出所涉及者應屬該駕駛車輛之人 之意思決定自由,公訴意旨所謂「磐石公司之車輛自由進出 廠區大門之權利」,究指為何?縱認公訴意旨所指係指駕駛 磐石公司車輛之人,依證人施森嚴前揭證述,一度因被告之
車輛停放在門口處而受影響之貨車非屬磐石公司所有;參以 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亦查無磐石公司所有之車輛,則 被告究有無妨害磐石公司車輛自由進出大門之權利?均屬不 明。
⒉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 81-88頁、第111-114頁),結果略以: ⑴被告於畫面時間(下同)09:37:51駕駛自小客貨車橫向 停放在磐石公司廠區鐵閘門前。鐵閘門於09:43:00由右 往左方向開啟,1輛機車進入磐石公司廠區,鐵閘門於09 :43:53再次開啟,1輛機車、1名行人離開廠區。嗣被告 於10:12:29駕駛自小客貨車倒退,警衛在旁邊以手勢指 示倒退情形,被告將車輛停在鐵閘門右端,1輛大榮貨運 貨車駛至,並向前行駛至磐石公司廠區警衛室前之黃色網 格處,被告於10:15:31將自小客貨車開回原停放位置, 上開大榮貨運貨車於10:18:48駛離現場。另1輛貨車於1 0:26:27從被告之車輛後方前進,在被告之自小客貨車 車尾處停止,緩慢從被告之車輛後方轉彎開進廠區。 ⑵1輛裝載貨物之藍色貨車於10:26:26行駛至被告之自小客 貨車左後方暫停,鐵閘門開啟至與自小客貨車車身平行位 置後,藍色貨車右轉緩慢駛入磐石公司廠區,2名男子從 鐵閘門步行進入廠區,鐵閘門於10:27:44關閉。 ⑶1輛新竹物流貨車於10:34:41往鐵閘門方向倒車接近被告 之自小客貨車左後車尾時停止,新竹物流貨車司機下車與 被告交談後,於10:37:12返回新竹物流貨車,鐵閘門橫 向開啟至與自小客貨車車身平行之位置,新竹物流貨車先 向前開,再倒車從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後方駛入廠區,鐵閘 門於10:37:48關閉。
⑷鐵閘門於10:39:30開啟至與被告之自小客貨車車身平行 之位置,新竹物流貨車駛離廠區後,藍色貨車及黑色休旅 車各1輛從鐵閘門駛入廠區,行駛途中無停滯且被告之自 小客貨車未移動,鐵閘門於10:40:13關閉。 ⑸鐵閘門於10:48:38開啟至與被告之自小客貨車車尾平行 之位置,1輛藍色貨車駛出廠區,轉彎往畫面右下方離去 ,被告坐在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座,未移動車輛,鐵閘門於 10:49:15關閉。
⑹鐵閘門於10:55:37開啟至與被告之自小客貨車車尾平行 之位置,1輛黑色休旅車自鐵閘門內駛出,由畫面右上方 離去,被告坐在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座,未移動車輛,鐵閘 門於10:56:03關閉。1輛藍色小貨車於10:56:26行駛 至警衛室前劃設黃色網格處,1名藍色短袖上衣男子自駕
駛座下車後走至警衛室前與警衛交談,伸手指向被告之自 小客貨車方向,並於10:57:24返回藍色小貨車駕駛座, 倒車至馬路上,鐵閘門於10:57:45橫向開啟至與被告之 自小客貨車車尾平行之位置,藍色小貨車在被告之自小客 貨車後方停頓1秒,從鐵閘門駛入廠區,經過鐵閘門期間 無停滯,被告於此期間坐在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座,未移動 車輛,鐵閘門於10:58:00關閉。
⑺鐵閘門於11:00:13開啟,1輛白色小貨車於11:00:19從 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後方駛至鐵閘門前放慢速度,於11:00 :25鐵閘門開啟至與被告之自小客貨車車尾平行之位置時 ,加速駛入鐵閘門進入廠區,鐵閘門於11:00:34關閉; 鐵閘門復於11:01:04開啟,1輛藍色小貨車停在鐵閘門 前停止2秒,於鐵閘門11:01:25開啟至與被告之自小客 貨車車尾平行之位置時駛入鐵閘門內,1名穿著黃色上衣 之男子於11:01:33走進鐵閘門,鐵閘門同時關閉。被告 於此期間坐在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座,未移動車輛。 ⑻鐵閘門於11:11:17開啟,1名穿著灰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走 入鐵閘門內,鐵閘門關閉。被告於11:11:21駕駛自小客 貨車倒車至鐵閘門開口處停止,車頭朝鐵閘門方向。鐵閘 門復於11:12:27開啟至被告之自小客貨車車頭平行之位 置,1名穿著白色短袖襯衫之男子從鐵閘門走出,與被告 交談,鐵閘門於11:13:19開啟至超過被告之自小客貨車 車頭寬度之位置,被告於11:13:25駕車往廠區內方向行 駛,1輛藍色貨車自廠區內往外方向行駛,車頭朝被告之 自小客貨車,停在鐵閘門處,鐵閘門於11:14:00開啟至 消失於畫面,1輛白色貨車、1輛藍色貨車接續從停在鐵閘 門處之藍色貨車右側駛出鐵閘門離去,鐵閘門於11:14: 36關至上開停在門口處之藍色貨車副駕駛座旁停止。警衛 先於11:15:40指揮停在鐵閘門處之藍色貨車退回鐵閘門 內,關閉鐵閘門後,於11:18:59開啟鐵閘門,指揮另1 輛藍色貨車駛出。被告於11:19:21時下車奔跑進入廠區 ,其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原地。
⑼鐵閘門於11:20:16開啟至消失於畫面,1輛藍色貨車於11 :20:37從鐵閘門內倒車駛出,2名男子走出鐵閘門,上 開停放在鐵閘門開口處之藍色貨車往鐵閘門內倒車後駛出 鐵閘門,繞過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頭駛離現場,鐵閘 門於11:21:35關閉。鐵閘門嗣於11:29:21開啟至消失 於畫面,1輛藍色小貨車繞過被告之自小客貨車駛入鐵閘 門,鐵閘門於11:30:12關至與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右車頭 平行之位置,1名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於11:31:14走入
鐵閘門內。
⑽鐵閘門於11:34:36開啟,1輛藍色機車於11:34:40繞過 被告之自小客貨車駛入廠區,嗣於11:36:46從鐵閘門駛 出廠區,迴轉停放在警衛室前。1名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 女子走入鐵閘門內,嗣於11:38:52走出鐵閘門,騎乘上 開藍色機車離去。
⑾被告於11:40:34走出鐵閘門,與跟隨在其身後之員警交 談,鐵閘門於11:40:41開啟至消失於畫面,1名穿著白 色短袖襯衫之男子與1名撐傘之女子從鐵閘門走出,停在 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處,與員警交談,另1名穿著 白色上衣之男子從鐵閘門走出,警衛並於11:41:05指揮 1輛藍色貨車從鐵閘門駛出廠區。被告於11:41:13駕駛 自小客貨車倒退停放在警衛室前之黃色網格處後下車。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將自小客貨車停放在磐石公司鐵 閘門前,雖難免影響車輛之出入,然其前後停放之位置,均 未完全阻擋進出磐石公司鐵閘門之人、車行向,而留有相當 空間,足供行人、機車、自小客車或貨車進出,縱係體積較 龐大之貨車,通過鐵閘門亦無任何困難或停滯,甚至有加速 通過之情形,客觀上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使進出之人因其 行為而陷於心理或生理受強制狀態之強暴、脅迫程度。 ⒊此外,告訴人施森嚴固指稱送貨車輛難以進出,影響磐石公 司之生意、產線等語。惟於被告將車輛停放在鐵閘門前之期 間,許多人車進出鐵閘門均未受影響,縱使在鐵閘門前曾經 停止,亦僅停止約1、2秒即從鐵閘門駛入磐石公司廠區等情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如前述,難認有何告訴人所指車輛 無法進出送貨之情形,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磐石公司 當日之營業、產線確有受此影響,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遽認被告之行為有妨害磐石公司營業之權利。 ㈢綜觀前揭被告將車輛停在鐵閘門前之全部過程,佐以證人施 森嚴前揭所證述被告和其交談時,僅強調要找賴錦柱之情( 見壹、二、㈢),倘若被告確有意妨礙人車進出,實無須挑 選鐵閘門非開口端之左側作為停放位置,或一度依照警衛指 示倒車,其大可以將車輛停放在鐵閘門開口之正中央,或於 鐵閘門開啟時前後移動車輛阻擋人車通行方向,或以言語嚇 阻他人出入,然均未見被告有何類似之刻意、積極阻擋之舉 動,自此以觀,被告所為僅係想要引起注意等辯詞,尚非無 稽,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至被告嗣後將車輛倒退 至鐵閘門開口端,待鐵閘門開啟時向廠區內行駛之行為,應 僅係其欲闖入磐石公司廠區內之具體表現,仍難憑此認被告 有妨害他人通行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予以綜合評價,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強制之犯意、客觀上其停放行為是否該當強暴或脅迫之手 段或妨害磐石公司或其他自然人之權利,均非無疑。公訴意 旨未究明何人駕駛車輛進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妨礙,僅泛指 為「磐石公司之車輛」,復未具體指出被告之行為有妨礙磐 石公司之權利或其他自然人之自由之證明方法,即不能使本 院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之確切心證;又刑 事訴訟審判之目的,既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 ,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或為 複數刑罰權之數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 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 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 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本案依起 訴書所載之事實,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時,已距其將本案自 小貨車橫停在磐石公司廠區鐵閘門前之時間近2小時,二者 著手時點顯然可分,無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且依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係因停車許久均未見到賴錦柱,始趁 隙衝入辦公室(見110偵29435卷第69頁),堪認起意時點亦 可區別,是若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強制犯行,與前揭有罪之 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間,應非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二部分 倘均成罪,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準此,此 部分應由本院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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