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丹竊盜,免刑。
事 實
一、張瓊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22日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煎餅 」店前,徒手竊取曹筱梅所有之紙箱1個及其上之金魚草盆 栽6盆、薰衣草盆栽2盆(總價值據曹筱梅稱約新臺幣308元 ),得手後離去。嗣曹筱梅發覺上開盆栽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逢甲路交岔路 口之西安公園花圃內尋獲紙箱1個、起獲枯萎之黑色小盆栽4 盆及枯萎之紅色大盆栽1盆(已發還曹筱梅),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曹筱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瓊丹經通緝到 案後,經本院當庭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 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訊問筆錄、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99 頁),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
件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 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依法逕為一造辯論,被 告亦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情形,經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初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曹筱梅所 有之紙箱及盆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在撿資源回收云云(見偵卷第21頁),嗣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均保持緘默,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曹筱梅同意,徒手拿走告訴 人所有之紙箱1個及放置其上之盆栽8盆,並將紙箱及其中5 盆盆栽棄置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逢甲路之西安公園花圃 內,嗣經告訴人察覺盆栽遭竊後後,報警處理,經警在西安 公園尋獲遭棄置之紙箱及其中5盆盆栽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25至3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 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31 至39、43至4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情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明知其所拿取之紙箱及其上 之盆栽係置放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鋪旁,依被告於警詢自陳之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美工之工作經歷,自可知悉其所 拿取之紙箱及盆栽均屬他人所有之物。又該盆栽乃有經濟價 值之財物,且被告意欲撿拾紙箱變賣,顯見其亦知悉該指箱 亦有經濟價值,從而,被告破壞告訴人原持有支配關係,將 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顯見其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紙箱及盆栽後,將 之丟棄在西安公園,然仍有部分盆栽未尋獲,是被告丟棄所 竊取之部分財物,乃屬其處分贓物之行為,仍難據此推論被 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 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已於107年6月23日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罪過程,認應免 除其刑(理由詳後敘),自無庸再裁量累犯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㈢免除其刑之理由: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屬薄 弱,固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亦難認有悔意,惟被告係徒 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紙箱及盆栽,手段平和,另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尚屬低微,是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可認被告惡性及本 案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而被告經本院2次通緝,緝獲到案後 均沈默不語,情緒激動,精神狀態堪慮,有本案訊問筆錄、 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155、185至197頁 )。從而,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 犯罪情狀輕微,受非難之程度顯非重,顯可憫恕,依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予 免除其刑。
㈣沒收:查,被告竊取之盆栽,其中5盆已經告訴人領回,有前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可認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發還告訴人 之紙箱及3盆盆栽,本院考量該財物價值低微,復未扣案, 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院固未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因被告侵權行為所 受之財產上損害可另尋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被告賠償,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