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濬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邱家丞
選任辯護人 林官誼律師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蔡祐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
99、37772號、110年度偵字第2203、15736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916、13240、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家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祐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子濬於民國109年6月間,因積欠債務,遂詢問其大學同學 蔡祐廷有無賺錢之機會,蔡祐廷遂將此事告知其友人邱家丞 ,邱家丞知悉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租借帳戶,3人 即約定於109年7月5日見面,江子濬、蔡祐廷及邱家丞依其 等社會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7月5日晚 間某時許,相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興 門市前碰面,由江子濬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 融卡密碼交付予邱家丞,復由邱家丞於翌(6)日,在臺中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權門市前,將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江子濬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江子濬所有之上開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 之去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後,始交還上開帳戶及現金 3000元予邱家丞於109年7月13日轉交江子濬。嗣附表所示之 人知悉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俊彥、張天佑、李政恩、鐘辰貴、戴義隆分別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曾文信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 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係 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共同被告就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例外之情形外,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經查,
被告江子濬、蔡祐廷、邱家丞3人為共同被告,其等就另外2 人而言,即屬被告以外之人,觀諸其等各自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故其等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即無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供述證據 外,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92、195頁), 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 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 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 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 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 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 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 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 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 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 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 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 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 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 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 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 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 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 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
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 用(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江子濬 提供其與被告蔡祐廷對話之錄音,係欲證明該2人確有聚在 一起討論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生之問題,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其勘驗之結果依照上開見解, 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蔡祐廷於110年2月23日偵訊時提出其與被告江子濬間之 IG對話內容,係要證明被告江子濬有指導其開庭該如何陳述 之事實,並非有關被告邱家丞有無涉案之供述,而係證明被 告江子濬與被告蔡祐廷有以IG互相聯繫之物證,其無違法取 證之問題,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除上開錄音及IG對話紀錄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 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子濬、蔡祐廷、邱家丞雖不否認被告江子濬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人頭 帳戶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被告江子濬辯稱:我只是出於好心借帳戶給蔡祐廷, 我不知道他有做跟我講的除了博奕之外的事情等語;被告蔡 祐廷辯稱:我沒有交付帳戶,江子濬跟我說他賭博缺錢,問 我有沒有賺錢或是借錢的管道,我跟他說我問問看,因為我 跟邱家丞是高中同學,有時候會一起出去聊天,我跟邱家丞 聊起這件事,邱家丞告訴我,FB有人私訊他是否有資金需求 ,就把此消息轉知江子濬,但我有跟他說這件事很奇怪,要 他自己想清楚等語;被告邱家丞辯稱:江子濬是跟我一起去 的,我只是陪他一起去,他有帶他去見FB的那個人,一起在 統一超商聽對方說交付帳戶的用途,對方說帳戶將用在博奕 的手遊,聽完後 ,我們三個有再討論一次,我們有勸江子 濬不要,最後是江子濬決定要交的,因為他好像很急著用錢 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江子濬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江子 濬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提領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楊○彥、張天佑、李政恩、鍾辰貴、曾文信、戴義隆警詢 中證述(見偵33899卷第79至84頁、偵37772卷第57至58頁、 偵15736卷第95至104、177至178頁、偵28343卷一第241至24 3頁、偵8933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被害人蔡坤庭警詢中證 述(見偵2203卷第59至61頁)明確,且有江子濬申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楊○彥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 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天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CBI投資網站頁面、儲值列表截圖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蔡坤庭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切結書、蔡坤庭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蔡坤庭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政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 行ATM交易明細、李政恩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臉 書對話紀錄截圖、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江子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鐘辰貴提出之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鐘辰貴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文信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戴義隆提供之WM百家樂賭博網 站對話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戴義隆提供之轉帳資料翻拍 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 3899號卷第41至45、85至86、99至101、105至111、115、12
1至123頁、偵37772號卷第83至90、93至94、101、105、115 至120頁、偵2203號卷第63至70、79至8993至97頁、偵15736 號卷第65至93、105至159、163至164、169至171、175至176 、179、189至193、195、221至223、229至231頁、偵28343 號卷一第159至170、249至255、259至265頁、偵8933號卷第 45至52、57至65、67至79、81至8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江子濬所有上開帳戶後確係供不詳之人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 騙款項之用無訛。
(二)被告江子濬部分:
1、被告江子濬雖以前詞置辯,稱當時係大學同學即被告蔡祐廷 項其借用帳戶,作為博弈使用,並保證不會有問題,所以才 同意借用,其於109年7月5日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被告蔡祐廷,被告蔡祐廷於109年7月13日即將帳戶 及物品歸還,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等情,惟 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 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 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 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本件被告江子濬辯稱係被告 蔡祐廷以有博弈的需求借用其帳戶,且再三保證不會出問題 ,始將帳戶交給蔡祐廷,然上開辯解與被告蔡祐廷於偵訊及 審理中供稱係被告江子濬缺錢,被告邱家丞與被告蔡祐廷有 聊到臉書網站上有人收購帳戶,所以被告蔡祐廷就幫忙約被 告江子濬與被告邱家丞碰面,讓2人談論收購帳戶的事情, 被告蔡祐廷並沒有向被告江子濬借帳戶等情;被告邱家丞於 偵訊及審理中供稱其因透過臉書知悉有人要收購帳戶,對方 說是手遊合法的,收簿子是要拿來做博弈用的,其與被告蔡
祐廷吃飯時,被告蔡祐廷說被告江子濬有債務問題,其才把 訊息告知被告蔡祐廷,被告江子濬還有與對方接觸過,其只 是陪同被告江子濬一起去見對方,一起在超商聽帳戶的用途 等情互核不符,是被告江子濬與被告蔡祐廷、邱家丞之供述 有明顯差異,其供詞之可信性已有疑慮。況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工具,專屬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已如前述 ,在一般情況下,一般人已難同意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更 何況依被告江子濬所述,被告蔡祐廷係以要做博弈為理由向 其借用帳戶,而非合理之日常生活資金往來用途,其明知被 告蔡祐廷借用帳戶已屬不正用途,仍欣然出借該帳戶給被告 蔡祐廷,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江子濬之辯解不實,要難 採信。
(2)被告江子濬雖提出其與被告蔡祐廷於109年8月14日現場對話 錄音,以證明被告蔡祐廷確實有向其借用帳戶之事實,然該 錄音據被告蔡祐廷供稱係被告江子濬拿稿叫被告蔡祐廷念的 ,該錄音之內容是否真實,即有探究之必要。經查,該錄音 係蔡祐廷照被告江子濬擬好之稿念,除被告蔡祐廷之供述外 ,尚有證人張博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跟邱家丞是國小同學,我跟蔡祐廷是大學同學,109年8月14 日還是15日,那天我跟朋友出去玩回來,剛好遇到江子濬在 我租屋處樓下,他說要找蔡祐廷討論筆錄的事,可是那天蔡 祐廷在北部出差,會比較晚回來,我就找江子濬到我房間休 息,等蔡祐廷回來,江子濬說這件事情只要我跟蔡祐廷兩個 人知道就好,之後就我們3個人一起討論,一開始江子濬說 這是律師叫他做的,就是剛剛蔡祐廷庭呈的截圖内容中,記 事本的内容,就是要蔡祐廷之後開庭做筆錄照記事本内容講 ,當場還有叫蔡祐廷唸6、7次,唸順一點,我有看到江子濬 將手機放在大腿錄音,蔡祐廷把自己手機截圖的照片傳給我 ,內容是蔡祐廷跟江子濬的聊天紀錄,記事本是江子濬拿蔡 祐廷的手機打的,我有聽到江子濬跟蔡祐廷說「你之後開庭 ,還有做筆錄,就用這個講法」,我只能確定這樣子,印象 中錄音先,到最後快離開的時候才是打筆記本(見偵33899卷 第203頁、易字卷第294至300頁)等語明確,又依被告蔡祐廷 提出其與被告江子濬之IG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江子濬當日確 實在證人張博誌房間等被告蔡祐廷出差回家,對話中被告江 子濬要求被告蔡祐廷傳送記事本的截圖,該記事本紀載之內 容為:「我在跟我朋友聊天之中,我朋友說想跟我借帳戶
他跟我講說要處理博弈金流也有跟我保證說沒有問題因為我 的帳戶有固定轉薪水所以沒辦法借他然後我就問大學同學有 沒有人可以借 江就說他有沒在用的帳戶 我就跟江說我朋友 說要借帳戶來處理博弈的金流我想說跟那朋友認識很多年了 也跟江說保證是處理博弈的金流 然後江就借給他啊在這事 情當中我都不知道我朋友後來是要拿去做詐騙」,被告江子 濬看過記事本內容後,還指示被告蔡祐廷有些地方要改成被 告蔡祐廷自己的想法去講(見偵33899卷第207至217頁),更 可認被告江子濬所提供之錄音內容,應非2人在正常的對話 中所錄,被告江子濬顯有指示被告蔡祐廷應如何陳述。縱認 錄音中被告蔡祐廷所為之陳述係基於自己之真意,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檔名「錄音檔a」檔案,播放內容為:「(江)因為 你自己當初也是跟我講說,是用來單純處理博弈而已,就是 處理博弈金流而已。(蔡)我那時候有跟你講過,我的也有給 阿!但是我的就是沒有出事情,我不知道他是怎樣。(江)因 為你,因為你當初是再三跟我保證說他就是單純處理博弈金 流,對不對?(蔡)(無法辨識)。(江)啊結果後來變成是處 理這個,變成是在我不知情的狀況下,竟然被拿去做,反而 變成是去做詐欺,現在這是什麼情形,所以你一開始就是知 情說是會被拿去做詐欺還是。(蔡)我一開始,我是認真不知 道,不然我不會找你。幹你娘講真的啦,我們今天雖然没法 說像我跟博德那麼好,但是我們也是朋友啊,我幹麻去害你 這個。(江)對啊。(蔡)對啊。」;檔名「錄音檔b」檔案, 播放內容為:「(蔡)啊,因為我自己也用過,啊我想說沒有 問題,才來找你,我也不知道我朋友他這樣搞你。(江)所以 你是確定是不知道的?(蔡)我確定是不知道,我可以發誓沒 關係。(江)發誓隨便都麻可以講,因為現在這案子。(蔡)講 真的,我們是朋友啊,我真的沒必要害你這個,對啊。(江) 因為你要知道,因為你當初是再三跟我保證說只是單純處理 博弈金流問題而已。(蔡)對啊,就是博弈啊,他那時候就是 這樣跟我講的,啊我不知道為什麼就是你跟他接觸之後,然 後幹他這樣子弄你,這我真的是。(江)所以他也沒有跟你講 ?(蔡)他真的沒跟我講,他一開始就是跟我講博弈。他從最 一開始就是跟我講博弈,真的(有一段時間的停頓),簡崇 祥跟我其實有在猜,因為你那時候,就是我來找你的時候, 你不是一直有疑問,就是有點反反覆覆的嗎?(江)因為你當 初只是單純口頭的,就是一直跟我講說再三保證說,只是單 純用來處理博弈。(蔡)對啊。(江)所以我才沒有特別去,懷 疑就是想太多,就說怎麼可能會拿去做其他東西。(蔡)因為 我最擔心我知道就是這樣子。啊我也不知道說,後來他拿去
別的地方。(江)所以他也是跟你講說只是單純要。(蔡)他當 初找我的時候也是講說處理。(江)單純處理博弈金流而已。 (蔡)對。(江)而不是到我這邊的時候。(蔡)他真的從一開始 就跟我講。簡崇祥是在懷疑說,因為那時候你可能反覆,他 也有在懷疑說是不是我朋友不高興,所以故意想要弄你。簡 崇祥是有這樣懷疑,但是我還沒問過我朋友,所以我不能給 你保證。」,被告蔡祐廷雖有表示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 騙,然其並無於對話中表示帳戶係其向被告江子濬所借,故 仍不能排除被告江子濬將帳戶出租之可能,自無從以此錄音 內容為對被告江子濬有利之認定。
(3)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 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 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 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 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 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 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 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以各式事由詐 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 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 於體察之生活常識。被告江子濬所辯與常情不符,其所提出
之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被告江 子濬於案發時係成年人,為大學學生,應認有相當之社會閱 歷,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 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諉為不知 ;而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 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當已屬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 無使用提款卡之經驗者,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 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 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 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另被告江 子濬於109年7月13日收回帳戶時,同時收取被告邱家丞交付 之酬勞3000元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邱家丞於審理中證稱: 那個人跟江子濬說的博弈金流,是跟江子濬說他是遊戲開發 商,他那時候跟我還有江子濬當面講說他是遊戲開發商,他 跟江子濬借的簿子的用途是玩家要儲值在他們遊戲中的,7 月5日江子濬把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正本、網銀密碼交給 我,那個人有給江子濬3000元,最後一次在博館分行的時候 ,我忘記是前一天還是當天早上,那個人找我,跟我說這個 是江子濬的錢,叫我拿給江子濬,我在博館分行外面,人行 道上我拿給江子濬,那個時候蔡祐廷有看到,那個錢是江子 濬出租簿子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316至319頁)明確,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從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江子濬提供上開帳戶 的目的就是賺錢,參以被告江子濬事後聽從指示刪除對話紀 錄之行為,足見其交付帳戶前,就帳戶可能被作為詐騙或洗 錢之工具,應已有認識。
2、綜上,被告江子濬為輕鬆獲取報酬,選擇性地漠視帳戶遭利 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 一味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重要物件、資訊提供予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 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子濬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二)被告蔡祐廷、邱家丞部分:
1、被告蔡祐廷、邱家丞雖以前詞置辯,均稱係被告江子濬缺錢 ,委由被告蔡祐廷介紹被告邱家丞與被告江子濬見面,被告 江子濬堅持要交付帳戶時,被告蔡祐廷與邱家丞2人均有阻 止被告江子濬,被告江子濬仍執意交付等情,惟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屬人性,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不會無故提供 給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本件依被告蔡祐廷及邱家丞2人之 辯稱,其等已自承這件事情很奇怪,要被告江子濬不要交付 帳戶,足見被告蔡祐廷、邱家丞對交付帳戶會被作為詐欺等 不法用途,顯有認識,而提供金融帳戶除可能作為收受詐騙 款項使用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如前述,被告蔡祐廷 、邱家丞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應認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 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 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參以其等於事發後刪 除相關對話紀錄之行為,故其等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2、再者,被告蔡祐廷、邱家丞若真有阻止被告江子濬交付帳戶 之意思,不可能一方面勸阻被告江子濬不要交付帳戶,一方 面又與被告江子濬相約在統一超商,並收受被告江子濬之帳 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被告蔡祐廷、邱家丞2人 之辯解邏輯荒謬,實屬無稽。
3、被告邱家丞雖辯稱其也曾因交付帳戶給他人作為博奕使用, 而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故本件其主觀上係確信被告 江子濬之帳戶係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博弈使用 ,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並提出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為證,然一般人不會無故將具有自 身高度專屬性之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正常人亦不會借用 他人帳戶使用,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者,有極高度可能係利用 借來或租來之帳戶從事非法使用,業如前述,而非法使用之 用途,自不當然僅有博弈,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並規避國家查 緝金流之犯罪樣態,業已為社會普遍之認知,且此種犯罪樣 態在社會中更是屢出不鮮,被告邱家丞既已因提供帳戶而遭 致刑罰,對帳戶提供給他人自應更為謹慎,換言之,被告邱 家丞提供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更足以證明被告邱 家丞就本件被告江子濬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前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 蔡祐廷、邱家丞之辯解不實,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江子濬、蔡祐廷、邱家丞均有任意提供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可 能將其等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之認識,顯不 違反其本意甚明,則被告3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 接故意,且仍基於此犯意,由被告江子濬提供自己所有之中 國信託帳戶,透過被告蔡祐廷之介紹交給被告邱家丞,再由 被告邱家丞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被告江子濬為賺取不法利益,託由被告蔡祐廷介紹被 告江子濬與被告邱家丞認識,被告邱家丞介紹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江子濬租用帳戶,被告江子濬 、蔡祐廷、邱家丞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 被告江子濬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該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 ,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3人所為,並不等 同於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 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3人提供本 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3人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與被告3人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公訴亦已提及相關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補充告知涉犯法條(見易字卷第87、181頁),給予被 告3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四)被告3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不詳之人以前述方式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 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雖共同幫 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一般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亦各 自負幫助罪責,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3人均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不 詳之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 氣,使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財物損失,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 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 3人犯後仍否認犯罪,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3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江子濬自陳大學在學中,未婚,沒有子女 ,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普通;被告蔡祐廷自陳大學在學 ,未婚,沒有子女,跟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