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66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淑英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9566號
被 告 李淑英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英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新 興路與鎮北街交岔路口,為許新坤經營之水果攤位,購買了 4顆黃金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接續竊取黃金果2顆,藏放入上衣口袋而得手,嗣 李淑英再接續著手竊取第3顆黃金果時,為許新坤即時制止 而未得逞,李淑英速將手上及口袋內之黃金果放回攤位,且 欲離去,旋經許新坤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許新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淑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新坤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經證人 林子銘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也在臺中市清水區鎮北街與 新興街口買水果,李淑英在我正對面,李淑英不知道我有在 看,當時李淑英徒手將黃金果各拿一顆放進上衣的口袋,等 到拿第三顆的時候,被水果攤的老闆許新坤看到並抓住李淑 英拿著水果的那隻手,李淑英現場把手上那顆黃金果跟藏在
上衣口袋的兩顆黃金果丟回去水果攤,並當場要離開,被老 闆許新坤抓住並現場報警。」等語明確,並有員警之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與遭竊水果照片共3張附卷可 佐。綜上,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竊 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接續竊取告訴人之黃金果2顆既遂及1顆未遂,犯罪之時、地 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為接續犯,請論以情節最重之竊盜既遂一罪。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水果,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