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53號
TCDM,110,原金訴,53,2022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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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翊暄李宥侖(原名李景隆)係情侶關係,潘姿嫺與張益 騰係情侶關係。潘姿嫺、張益騰李宥侖(潘姿嫺部分已由 本院審結、張益騰李宥侖部分則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 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徵才廣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婷客 服」、「@傑」等人(下稱「張雅婷客服」、「@傑」)聯絡 後,加入「張雅婷客服」、「@傑」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潘姿嫺、李宥侖、張益騰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張益騰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交給潘姿嫺,潘姿嫺則將上開A帳戶及其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均提供給上開詐 欺集團供匯入詐欺贓款,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各該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 A或B帳戶中,潘姿嫺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和平路及頭張路口之頭 張公園欲上交贓款。張翊暄李宥侖應徵工作內容係收取不 明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犯行有所預見,竟仍基於收取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110年4月22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李宥侖前往上開頭張公園李宥侖下車後,潘



姿嫺即於110年4月22日22時50分許,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皆 交付予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到場之李宥侖,李宥侖復依指示於 翌日(23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輾轉交付 給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中暱稱「水 」之某成年男子。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查匯款帳戶、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哲永李伊凡王羿晴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翊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 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經詐騙而匯款,並



經潘姿嫺領取贓款,及其有於110年4月22日晚間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宥侖前往上開頭張公園 ,由潘姿嫺交付該等贓款給李宥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知道我 男朋友李宥侖要工作,我們那天要一起吃飯,所以我順路開 車載他過去,我不清楚李宥侖下車做甚麼,我在車上使用手 機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張益騰將其名下之A帳戶交給同案被告潘姿嫺,潘姿 嫺則將上開A帳戶及其名下B帳戶均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供匯 入詐欺贓款,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各該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A或B帳戶中 ,潘姿嫺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後,復於110年4月22日22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和 平路及頭張路口之頭張公園,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皆付予受 上開詐欺集團指示,經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到場之同案被告李宥侖,李宥侖則依指示於翌日(23 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地點輾轉交付給該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中暱稱「水」之某成年男子  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姿嫺、張益騰李宥侖、證人林 哲永、李伊凡王羿晴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一、乙、供述 證據部分),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見附表一、甲、 非供述證據部分)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而現今不法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或網路廣告等方式 施行詐欺詐騙民眾,致民眾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詐 欺集團復聯絡負責收取贓款之車手人員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 取款,該等人員再將提領之犯罪所得輾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藉由層層轉交、前後手不當然知悉對方身分之方 式,造成資金流向中斷(即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此類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追查等節,業經國內媒 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即可知悉之事實,如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即行為人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亦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證人李宥 侖於警詢時先證稱略以:我有跟張翊暄說我案發當天是要去 收博弈的錢;我是於110年3月底左右瀏覽臉書社團之貼文時 ,看到一個工作內容是說日領3千至5千元,然後我就依該貼 文所留的微信加入後,和一個暱稱「傑」的男子連繫,「傑 」當時跟我說他們的工作是博弈的錢或比特幣的錢,然後工 作內容就是取指定的地點把錢收回來,且有告知我說他們的 錢可能涉及到賭博和洗錢等語(見24907偵卷【卷頁簡稱見 附表二,下同】第65、6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張翊 暄知道我要去收賭客的錢,因為我們住在一起,我在找工作 時,我有拿給她看,並告訴她我有找到這份工作,當天我跟 她說我要取收賭客的錢,叫她載我去等語(見24907偵卷第3 8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證人110 年8 月20日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行隔離訊問,請張翊暄暫時離 庭後先詢問你,後續檢察官點呼張翊暄入庭,檢察官問張翊 暄……,你的陳述是否以偵訊時的為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對照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因為我那天有空李宥侖跟我說他要去工作,因此我 載他過去。李宥侖找到工作時,我有看到李宥侖找到工作的 臉書,且李宥侖有跟我說他的工作內容是收博奕的錢等語( 見24907偵卷第381頁),足認被告有看到李宥侖在臉書貼文 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以收取現金為目的,且涉及不法款項,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學畢業、美容業等語(見本 院卷第350頁),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其 對於李宥侖所收取之款項涉及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節 應可知悉,若協助李宥侖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竟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宥侖前往工 作,以此方式提供助力,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主觀上知 悉李宥侖可能係收取不法贓款,但因慮及自己或李宥侖未受



直接損失,且李宥侖可賺取報酬之僥倖心態而搭載李宥侖前 去工作,造成李宥侖收款後得以輾轉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足認其已 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至證人李宥侖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先證稱略以:張翊暄 知道是跟博奕有關係,但是我沒有跟她詳細說明這是什麼工 作;我那時候比較手足無措才在警、偵訊時回答張翊暄知道 我要去收博弈的錢;我警詢、偵訊當下沒有理解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41-342頁),然其嗣於同次審理時旋即改證稱 :我偵訊時所證內容為正確等語,勾稽其所證過程與被告供 承之內容,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偵訊時所證內容為 正確等語,較為可採,尚無從以其前述片面翻異其詞之證詞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宥侖前往工作之方式提供助 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 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雖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僅供稱其知悉李宥侖應徵工 作之內容係前往取款等語,已如上述,而現今詐騙不法份子 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及被告所陳,無



從逕認被告對於本案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 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 原則,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各 款之加重事由,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即不負幫助犯罪之 責,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搭載李宥侖前往收取贓款,使李宥侖得以轉交給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責難性較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告訴人等分別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其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 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從而,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潘姿嫺 領取後轉交李宥侖,再交付予給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此據 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對該等贓款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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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