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芥寬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林瑞福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林家賢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蔣啟勛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于子淇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林勇呈
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段傳叡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鄭廷萱律師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陳智榮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饒孟傑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李懷恩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李進弦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張景森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
被 告 陳柏瑋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吳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林俊榕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李易倫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
被 告 林聖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杜明修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詹建泓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法樂陸‧阿薩欹嵐恩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陳俊晏
選任辯護人 嚴勝曦律師
被 告 相仁傑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陳俞佑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郭家銘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759、6760、6761、6762、7179、7677、9604
、102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9、60、61、62、63、64、65、
68、175、177、179、180、181、182、183、184、185、186、18
7、188、189、190、205、208、209、21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66、176、178、255、266、288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
16、17、18、19、22、23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266、287、28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李易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管芥寬、己○○、蔣啟勛、林家賢、丁○○、李進弦、李懷恩、林勇呈、辛○○○○○○○○、段傳叡、辰○○、陳智榮、饒孟傑、張景森、戊○○、午○○、寅○○、癸○○、林俊榕、卯○○、丑○○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藥事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4月,就藥事法部分(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7年3月2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悟,緣庚○○、甲○○、李易倫之友人張忠勳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發監執行,庚○○、甲○○、李易倫
、何昱緯(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18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朱堯章(本院另行審結)等10 餘名張忠勳之友人乃於109年4月27日16時餘許,在臺中市○○ 路○段00號司法大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人犯拘留所出口車 道處(下稱出口車道處)等候,欲與張忠勳惜別。於同日16 時54分許,何昱緯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94巷口即出口車 道對面之停車場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 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險些撞及子○○,子○○友人蘇子恒乃急 忙徒手拍打其後車廂示警,何昱緯停車後,下車與子○○發生 口角,原本在出口車道處等候惜別之庚○○、甲○○、李易倫等 人見何昱緯在對面與子○○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庚○○、甲○○、李易倫及約4名不詳成年男子乃穿 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停車場前圍住身型相對弱小之子○○,由庚 ○○、李易倫及不詳成年男子對之大聲咆哮謾罵,以此等加害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使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蘇子恒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庚○○ 、甲○○、李易倫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蘇子 恒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蘇子 恒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 被告庚○○、甲○○、李易倫之辯護人於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 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即告 訴人子○○、證人蘇子恒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蘇子恒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子○○、 證人蘇子恒於本院審理時業由辯護人對證人等行使對質詰問 權,完足調查程序,自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蘇子恒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甲○○、李易倫及其等 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甲○○、李易倫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因 見友人何昱緯與告訴人子○○發生口角爭執,而與數名男子穿 越馬路後,將告訴人子○○環繞在其中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庚○○辯稱:當時是因為子○○說她是法院 的人,我才會對她說法院的人就可以說話這麼大聲,拍別人 的車子,我沒有對她說恐嚇的話云云;被告甲○○辯稱:我當 天有在場,但是我是在勸阻雙方,當時我沒有說話,子○○也
說本件跟我無關云云;被告李易倫辯稱:當時我看到庚○○在 對面馬路在吵架,所以我才走過去看,我當時有罵告訴人子 ○○三字經,告訴人子○○也有罵我,我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 辯護人等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子○○尚能與被告 等人對罵,告訴人子○○應未因此而感到恐懼等語。查:㈡、被告庚○○、甲○○、李易倫係因友人張忠勳因案經法院判刑確 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發監執行,而與10數 名張忠勳之友人於前開時間,在本院司法大廈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人犯拘留所出口車道處等候,欲與張忠勳惜別。於同 日16時54分許,另案被告何昱緯出口車道對面之停車場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 ,險些撞及告訴人子○○,告訴人之友蘇子恒乃拍打該車後車 廂示警,何昱緯停車後,下車與告訴人子○○發生口角,原本 在出口車道處等候之被告庚○○、甲○○、李易倫等人見狀與約 4名不詳成年男子乃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圍住告訴人子○○, 被告庚○○等人有與告訴人子○○發生口角乙節,為被告庚○○、 甲○○、李易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子○○、證人蘇子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840他 卷一第241至243、495至497頁、本院1067卷八第260至288頁 、77號卷五第27至41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111年2月22日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乙 份在卷可憑(見23047號偵查卷第125至131頁、本院77號卷 五第73至15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接近5時許,我正要來法院洽 公,走到地檢署對面停車場的出入口,有一台黑色賓士車緊 急倒車差點撞到我,我下意識拍他(即何昱緯)後車廂,但 他仍繼續倒退,我就跑到他駕駛座旁拍他玻璃說,他剛剛快 撞到我了,他下車就痛罵我,接著對面就有人從地檢署有栅 攔的那個出入口越過馬路過來,圍著我及我的同事蘇子恒, 蘇子恒在駕駛下車那一剎那他手機就開始錄音,當初這個錄 音有提供光碟及譯文給警察,對方第一句話駕駛就罵三字經 ,接著就是其他人一頓謾罵,我就跟他們對罵,我有報警, 他們還一直推蘇子恒的肩膀,我趕快請蘇子恒到地檢署找警
察,蘇子恒就到對面找到一位龍津派出所員警協助,但員警 沒有過來,因為他說對方太多人所以請我們過來,他們罵的 内容很多所以我記不清楚,那時我覺得害怕,那位林先生( 即被告庚○○)在我們拿手機要拍的時候,就跟車上的人說「 老大你先走這邊我們處理」,那位駕駛就把車開走,不過他 右側車輪有碾過我的腳,我看到我腳上有輪胎印。當天發號 施令的是庚○○,就是他開炮所有人就跟著附和。後來有一台 囚車從地檢署地下拘留室上來,他們就在馬路邊喊說大哥保 重並揮手,因為他們大哥在囚車上,之後囚車走掉,他們就 散掉九成了,但庚○○等人約6、7位仍繼續叫囂,之後警察來 有核對他們身分,才會知道有這些人,那時我不知道是誰, 所以我只針對賓士車主等語(見1840號他字卷第241至243頁 )。
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 點50分左右,在地檢 署對面的停車場出入口,我跟蘇子恒一起要到法院時,突然 有一台黑色賓士車很急的倒退,差點撞到我,我當時原本沒 發現,是蘇子恒發現的,把我往後推,所以沒有被撞到,之 後那台車倒車過來,我到駕駛座那邊的窗戶說「先生,你知 不知道你剛剛差點撞到人了」,那個駕駛先開窗問我說「你 要做什麼」(臺語),我說「你知不知道你剛剛差點撞到我 了」,他下車第一句就是三字經。在駕駛開窗之前,蘇子恒 有先拍對方車子後車廂上面3、5下,因為真的就差那麼一點 點就撞到了,可是因為裡面音樂聲太大,對方沒有聽到,他 車還是稍微倒退。駕駛下車後罵我三字經,然後就慢慢有人 過來,一開始過來的好像是一、二個,其他的人再慢慢過來 ,他們是從地檢署的正門口走過來,他們這些人過來就是罵 東罵西,意思是說撞到又怎麼樣,你憑什麼摸人家車子,這 麼貴的車子,拍壞了你們賠得起嗎的話,那時候他們是你一 言我一語,他們這麼多人,我想不起來哪句話是從哪個人口 中冒出來,他們過來就開始講了。當時我有拿手機出來原本 要拍車牌,順便錄影,結果因為太緊張,沒有操作好,就沒 有錄到,但是蘇子恒在駕駛下車的時候,他有按下錄音鍵。 他們一堆人圍過來之後,其中有一個很兇,叫庚○○的,就跟 車上那個男的說「沒關係,這裡我們處理,你先走」(臺語 ),駕駛看一下對面沒車,就踩油門車轉到對面的公車站牌 那邊,就輾過我的腳掌,車輪的痕跡非常明顯。當下一發生 事情他們人圍過來的時候,我有打電話報警,隨著他們人越 來越多,我就跟蘇子恒講說,你趕快到對面,對面有警察, 有警察押解犯人,因為我剛報警之後,報警的員警還沒來, 我請蘇子恒到對面找警察來幫忙,因為隨著人越來越多,就
非常恐怖了。後來我跟蘇子恒就走過去地檢署的前面,想說 有員警解送人犯到地檢署,可以向他們求助。當時的6、7個 人,除了駕駛以外,在庭的被告有無在場我不太記得,但我 記得庚○○,他很兇惡,吃著檳榔,當時庚○○應該是針對我, 等於是他帶頭著對我,旁邊的人跟著叫囂,我當時心裡很害 怕,因為他們那時候是整個圍住我,一開始時不覺得會有這 麼恐怖的事發生,因為我只是過去敲敲車主的車門說,問他 知不知道剛剛差點撞到人了,我不曉得會有一票人這樣圍過 來,所以當下的反應不會去大聲呼救,因為對方沒對我怎麼 樣。在車道口對面那裡的時候,這群人圍在我身邊,發生爭 執的過程我會感到恐懼,當時有一個人罵的很大聲說「怎樣 ,不是很有膽識,手抖什麼」(臺語),不知道當時蘇子恒 有沒有錄音到,我當時是一邊發抖,一邊拿手機要拍車牌, 當時就是害怕到發抖,在拍車牌之前,我已經打電話報警了 ,報警的原因是我覺得這個人怎麼倒車撞到人,還下車這麼 兇,主要是針對駕駛何昱緯的部分。當時我雖然跟何昱緯發 生爭執,但是如果是一對一的話,我覺得還好,之後跟何昱 緯爭執的過程中,對面從地檢署這邊陸陸續續又來了很多個 男生針對我咆哮,而且是在馬路上大聲咆哮,我那時候感覺 我是被圍住,我之後還是留在原地是因為想等警察來處理等 語(見本院1067號審理卷八第271至288頁);我在案發過程 中是很害怕的,我當時是邊和他們對罵邊發抖,連拿著手機 手也在抖,可是我還是繼續罵,因為我覺得如果我越躲、越 怕對方,不和他們對罵的話,也許對方會做出更出格的事也 說不定等語(見本院77號審理卷五第39、40頁)。2、證人蘇子恒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跟子○○往地院走時,有一台黑 色賓士車正在倒車,他原本是違停在公車站牌,公車要進站 時他就車尾往巷子倒車,我與子○○走到他的車子正後方,子 ○○沒注意到對方正在倒車,我隨即出手拍打車輛後車廂提醒 對方注意,我拍了3下對方車子才停止,我與子○○就從駕駛 座方向往前走,走到車頭時對方拉下車窗質問我們兩人說「 是在拍三小」,子○○跟他表示「你差點撞到人」,對方就打 開車門下車站在車門後方,說「撞到又怎樣,我的車壞掉你 要負責嗎」,地檢署車道門口隨即有5至6名男子跨越馬路衝 過來圍住我與子○○,那時大概是下午5時左右,他們衝過來 先問「現在什麼事情,是在兇什麼」,因為當時子○○音量蠻 大的,我試圖跟他們說明該輛車差點撞到我們,從這時開始 我有用手機錄音,他們說「撞到又怎樣車子壞掉你要負責嗎 」,當時主要說話的有車主以外的4人,當下因為子○○態度
比較強硬,所以他們主要說話對象是子○○,子○○有跟他們說 我們在法院工作,他們就說「在法院工作很了不起啊」,他 們講話期間有辱罵「蕭查某」、「幹你娘機掰」,罵人的是 駕駛及兩位從對面過來的,子○○表示要報警,他們說「你報 啊」、「你最好烙人過來」,此時子○○正好走到該輛車輛右 前輪打電話報警,我們有告知駕駛不要離開,但是駕駛還是 進入車内並要開車離去,當車輛往前時,車輛右前輪壓到子 ○○的左脚小拇指,當時那位駕駛的女朋友還站在車外,我們 馬上跟那位小姐說你們車壓到了子○○的腳,我不確定駕駛是 否知道,但那位小姐隨即進入車内,他們從自由路右轉林森 路離開,在警察來之前,子○○要我去地檢署裡面停車場尋找 有無剛好來洽公的員警,我請員警出來維持秩序,我有找到 一位烏日分局員警請他出來維持秩序,當時我與那位員警及 站在地檢署車道栅欄内側,其餘4至5名男子隔著栅欄叫嚣, 他們對那個員警說,那個小姐恐嚇我們剛剛不是很大聲嗎, 有一位走到我面前說,我剛剛不是有在場,不是有聽到那位 小姐恐嚇他們,我沒有回答,該名員警請對方先冷靜等報案 過來處理的警察到場再說。約5分鐘後,有兩名員警到場, 對在場的4名男子盤查留資料,有提到子○○如果有受傷,記 得去驗傷,警察盤査完後,那幾名男子隨即就離開,只留下 我與子○○向到場員警陳述事發經過。我剛才講4名是指主要 有對我們罵髒話或是挑釁言語的,但實際上圍住我們的約有 9名,但不是每人都有講話,我印象中對向車道還有其他沒 衝過來的人,我之所有會確認是同一群人是因為當地檢署車 道有囚車上來時,他們一群人都對車上講「老大你要保重」 。過程中他們站得離我很近,沒有動手,當下我只有想要把 事情說清楚,沒有害怕感覺,因為他們主要是針對子○○,是 對子○○講話,是非常大聲的咆哮,他們是同時有2、3人一起 講,我印象最深刻是庚○○,因為他幾乎貼著我臉講話等語( 見1840號他字卷第495至497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9年4月27日下午4點50分許,我有跟 子○○2人在自由路1段94巷口那邊要進法院,我們當初是從巷 子往地檢署的方向走,走到公車站牌附近的時候,突然發現 有一台車倒車,我先發現,所以我將子○○往左邊拉,以防她 被撞到。當時子○○是在我的右手邊,我在拉子○○的當下,我 有伸手去拍那輛車的後車廂。拍了至少3下示意他後面有人 ,拍完之後,我們從駕駛座的方向往前走,我現在不太記得 是他倒車到我們的位置,還是我們往前走到駕駛座的位置, 駕駛就搖下車窗由內往外罵說「拍三小」(臺語),子○○想 要跟駕駛解釋說我們剛剛在後面,他差點撞到人,駕駛只有
一直質問說「你是在拍三小」(臺語),大約過10幾秒之後 駕駛就打開車門,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中間,與子○○有一些口 角上的爭執,我當時是想要跟駕駛解釋說,是因為快要撞到 人,所以我才伸手去拍他的車輛,大約再過了10秒左右,發 現對向車道地檢署門口有4、5個人過來,過來之後,先講話 的我不記得是誰,但是他們就只有講說「現在是怎麼樣」, 他們圍在我們前面,我不記得駕駛跟他們講了什麼,那些人 就說「撞到又怎麼樣,拍壞人家的車你要賠嗎?」,現場蠻 混亂的,我當下拿起手機想要錄影,但是好像沒有錄成功, 只有錄到聲音,但是錄音是在駕駛關了車門之後才開始錄的 ,他一開始是下車站在車門跟駕駛座中間,隔著車門跟我們 講話,等到對面的人過來之後,他就完全下車,當時有關上 車門,是從這時才開始有錄音。後來子○○表示要報警,他們 說「好阿,妳報阿」,子○○又表示說「我就在法院工作」, 他們說「法院工作了不起,妳報阿,妳就報警」,子○○那時 候是從車輛的駕駛座走到副駕駛座前方那邊,一邊打電話, 我也跟著走過去,他們其實還是從另外一邊繼續走過來,一 直質問子○○說「不然現在要怎麼處理」、「你如果把人家的 車輛弄壞了怎麼辦」,子○○報完警之後,我們有告訴駕駛說 我們已經報警了,其實他們當場也聽到我們講電話,他們都 很清楚我們有報警,子○○報警後有拿手機去拍車牌,這時候 她人是比較接近副駕駛座右前方的位置,駕駛上車之後突然 就往前開動,他開動第一下的時候,他其實是有停一下,才 又再繼續往前,之後左轉往林森路的方向,駕駛第一次啟動 車輛前行時,有壓到子○○的腳,她有診斷證明書,以診斷證 明書為主,當下我有看到並且當場我有喊出來,我跟之後上 副駕駛座的那名女子說「你們壓到人了」,但駕駛還是繼續 迴轉到對向車道之後就離開,沒有多做停留。其他在旁邊的 人大部分都回到地檢署的車道口,這個時候子○○請我去地檢 署的停車場那邊,找看看有沒有剛好來洽公的員警,可以先 出來維持一下現場的狀況,所以我就走過自由路往地檢署的 方向走,剛好有看到一位烏日分局的員警在警車旁邊,我跟 他講發生什麼狀況,請他到車道口這邊看一下,維持現場狀 況等報警的員警到場,烏日分局的員警有陪同我走到地檢署 車道的閘門,那邊有聚集了大概6個人,那6位後來在報案的 員警到場之後,據員警的說法是有抄錄他們的身分證的資料 ,是在車輛那邊發生事情的時候,現場至少有7位,包括那 位駕駛。我說的員警抄錄身分的那6位是囚車離開之後還留 在現場的人,根據監視器畫面,他們從地檢署這邊過去對向 車道之後再回來,等囚車離開之後,他們還沒有離開,他們
是同一群人。我比較有印象的是林俊榕、朱堯章,他們體型 是比較壯碩,所以我對他們2人比較有印象,當時他們是站 在第二排,就是圍著的人的第二排,第一排的話,我現在有 印象的除了駕駛,還有一位庚○○,因為他的身高,他跟我講 話的距離非常的近,所以我記得他,他講話都靠很近,很大 聲,一開始是對著我,後面是對著子○○,他主要是講說憑什 麼拍打人家的車輛的話等語(見本院1067號審理卷八第261 至269頁)。
3、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蘇子恒前揭證述內容,案發當 時告訴人子○○險遭案外人何昱緯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證人蘇 子恒因而拍打該車後車廂示警,告訴人子○○向何昱緯質之差 一點撞及自己乙事而與何昱緯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庚○○、甲 ○○、李易倫原在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出口車道處,見狀 而與約4名男子跨越車道至告訴人子○○、證人蘇子恒所在處 ,圍住告訴人子○○而對告訴人子○○咆哮,參以告訴人子○○所 提出之案發當時對話譯文內容,斯時有5名男子對告訴人大 聲叫罵稱「老機掰」、「兇三小」、「不就很嗆」、「你娘 咧,靠北三小」、「摸三小」、「肖查某」、「整天做小朋 友的工作,幹你娘」等語(見23047號偵查卷第125至131頁 ),復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口角爭執當時確有7、8名 男子圍住告訴人子○○及證人蘇子恒,而該等男子身材相較告 訴人子○○及證人蘇子恒而言顯較為高大壯碩,其等圍住告訴 人子○○,且對之大聲咆哮、惡言相向,有情緒激昂之情形, 衡諸一般常情,當足以使人產生告訴人子○○恐有遭被告庚○○ 等人於情緒失控,一言不合之下,逕向告訴人子○○揮打之可 能,即非難以想像。雖告訴人子○○於案發當時有以言詞還擊 ,然一般人面對恐懼之事物時之反應不盡一致,並非所有人 遭受威脅而感到害怕時,均是躲避或向別人求助之方式處理 ,實難僅以告訴人子○○面對被告庚○○等人以身形壓迫且大聲 咆哮時,採取以言語還擊之方式,即認斯時之情狀未造成告 訴人子○○心理上之恐懼。
4、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 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87台上字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 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 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 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 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 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甲○○固辯稱,案發 當時其雖有在場,但未與告訴人子○○發生口角等語,然被告 甲○○確有與被告庚○○等人一同走至告訴人子○○與證人蘇子恒 所在之處,且與被告庚○○、李易倫等人圍住告訴人子○○,雖 於被告庚○○、李易倫等人與告訴人子○○發生口角時,自監視 器畫面中,可見被告甲○○有稍微走離原本圍住告訴人子○○該 處幾步之情形,然旋又走回被告庚○○等人圍住告訴人子○○之 處,告訴人子○○、證人蘇子恒雖均未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甲○○ 有出言咆哮之情形,惟於案發斯時,被告甲○○既見被告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