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125號
TCDM,110,侵訴,125,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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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麟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叁場。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A10960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甲 )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晚間,一同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汽車旅館為友人慶生,甲 事前即為避免酒醉返 家,另預訂該汽車旅館7001號房間作為休息之處所,並將該 房間提供予丙○○及其他友人放置酒及物品,甲 遂將該房間 之房卡交付予丙○○。甲 、丙○○、李○○林○○符○○等人並 在該汽車旅館KTV包廂一同飲酒、聊天。甲 於109年12月17 日凌晨0時許,因地下室包廂沒有提供歌唱,而與丙○○、林○ ○、符○○等人一起回到該汽車旅館7001號房間,甲 留在房間 內洗澡,丙○○等人則下樓地下室包廂繼續飲酒,甲 洗澡 後因不勝酒力而在該房間內睡覺,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3時 58分許,丙○○持房卡進入該汽車旅館7001號房間,欲拿取外 套,見甲 熟睡,竟心生淫念,利用甲 因酒醉已處於昏睡、 無意識等相類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 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 、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 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 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理由 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均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 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見侵 訴卷第1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證人李○○、證人符○○、證人林○○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25至31、43至49 、51至53、137至141、173至177、237至243頁);此外,復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概念旅館7001號房外走廊109 年12月17日1時28分至同日5時1分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手 繪現場圖、告訴人甲 、證人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雲 河概念旅館訂房紀錄、被告丙○○、證人林○○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丙○○提出與「嘉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 林○○、告訴人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提出之與 叫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與代駕司機通話之資料各1份、臺 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日刑生字第1098041347號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00027128號 鑑定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33至41、55至81、89至109、113至119、123至12 5、147至149、155至163、167至169、195至231頁,不公開 卷第3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事 實應堪認定。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㈠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 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又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 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 「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 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 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37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利用A女業因酒醉昏睡而不知反抗之機會,以其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等情,已如前述,而A女之所以陷入昏 睡,復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所犯乘 機性交罪,係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然認罪,並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侵訴卷第119頁),且



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告訴人已取得和解之金額,告訴人願意 就刑事案件不再追究等語,足認其良心未泯,確有悔悟之意 ,其因一時未能克制性慾而偶然犯案,依被告主觀心態及其 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綜觀察,倘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仍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夜間利用甲 酒醉熟睡 不醒而無力抗拒的機會,對其為性交行為,足見其對兩性觀 念之偏差,絲毫未有何等尊重女性之認知,本非不得予以嚴 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另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 研究所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 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侵訴卷第15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 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理解兩性交往 相處應有之尊重,導正偏差行為,為防止其再犯,併依同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又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25條 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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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