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諺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永隆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324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04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奕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林永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諺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語恩,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 大道六段慢車道由鎮南路一段往梧棲方向行駛,蘇鋭桓亦騎 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敏慈(蘇鋭桓所涉 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駛於同向 陳奕諺之機車前方,行至臺灣大道六段近正英路口時,陳奕 諺本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林永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陳怡儒,自陳奕諺機車右前 方之產業道路欲轉入臺灣大道六段慢車道時,亦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未停等及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右轉進入臺灣 大道六段慢車道,並於車道中迴正車輛,蘇鋭桓見林永隆之 車輛轉入臺灣大道遂立即減速,終停駛在林永隆車輛之後方 ,惟陳奕諺見狀反應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先撞擊蘇鋭桓機 車之左側後,再失控撞上林永隆之自小客貨車後方,致後座
之梁語恩因而跌落地面撞擊頭部,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 損傷,不治死亡。陳奕諺、林永隆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未 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於醫院或案發現場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語恩之父母梁明全、李佳燕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至91、 138至1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86、14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燕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在卷(相驗卷第29至32、127至129、22至2222頁; 偵一卷第15至17、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隆 於警詢及偵查中(相驗卷第25至28、119至121頁;偵一卷第 15至17、55至57頁)、證人蘇銳桓於警詢及偵查中(相驗卷 第21至24、115至119頁)、證人吳敏慈於警詢及偵查中(相 驗卷第33至34、123至125頁)、證人陳怡儒(相驗卷第35至 36、125至127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同一車道之騎士柯典佑 於警詢及偵查中(相驗卷第161至163、193至194頁)、證人 即柯典佑搭載之乘客戴亦欣於警詢及偵查中(相驗卷第37至 38、194至196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 第15至16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比對照片共19張(相 驗卷第39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相驗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驗卷第51至55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卷第57至5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驗卷第 71頁)、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相驗 卷第73至74頁)、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相 驗卷第75至76頁)、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11、137、14 1至148、155至159頁)、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65頁 )、車輛受損及比對照片共8張(相驗卷第167至170頁)、 車輛受損及現場照片共4張(偵二卷第29至30頁)、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 5208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207至214頁)、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0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72 788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相驗卷第229至236頁)、臺 中地檢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237至238頁)、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110年11月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00 011175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99至115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奕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 本案關於被告陳奕諺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奕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永隆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永隆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陳怡儒,自產業道路右轉進 入臺灣大道六段慢車道,並於該車道中迴正車輛,嗣與被 告陳奕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致死犯行,辯稱:案發前我只有看到蘇銳桓、柯典佑的機 車在臺灣大道上,當時他們的車輛距我尚有2至3個電線桿 的距離,且2人都已經有減速的情況,我判斷距離合適、 足夠,才會打方向燈右轉進入臺灣大道六段慢車道,轉出 後又因見到蘇銳桓、柯典佑的機車均已停駛,所以才會在 該車道內將車輛迴正,案發前我沒有看到陳奕諺的機車, 就本件車禍事故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永隆 辯護主張:(一)依證人蘇銳桓、柯典佑、吳敏慈、戴亦 欣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林永隆之車輛轉 入臺灣大道前,已有注意到蘇銳桓、柯典佑之機車在一定 距離前即已減速,故判斷其轉入臺灣大道應無造成通行車 輛爭道之危險,此由蘇銳桓、柯典佑之機車最終靜止位置 距被告林永隆之車輛至少15公尺以上,亦可為證,足見被 告林永隆之駕車行為並無過失,覆議鑑定結論疏未慮及案 發前各車輛客觀上之相對位置、距離遠近、各駕駛主觀上 注意車前狀況等情,遽認被告林永隆之駕駛行為形成道路 障礙,影響行車安全,難認可採;(二)澎湖科大之鑑定 意見未斟酌被告林永隆與蘇銳桓之車輛未發生碰撞,且最 終靜止時尚有10公尺左右之距離,顯然在案發前2車相距4 0公尺,然卻以被告林永隆供述之距離作為判斷基礎,顯 有違誤,自不得憑此為被告林永隆不利之認定;(三)又
被告林永隆之車輛轉入臺灣大道慢車道後,蘇銳桓、柯典 佑之機車均可至少於10公尺前靜止,僅被告陳奕諺未能及 時煞停,足見被告林永隆上開駕車行為不必然皆會發生與 行進中車輛碰撞之結果,故被告林永隆之行為與被害人梁 語恩之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請諭知無罪判決 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永隆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陳怡儒,自產業道路轉入臺灣大道六段 慢車道,並於該車道將車輛迴正,嗣被告陳奕諺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自被告林永隆車輛後方發生碰撞,機車後座之 梁語恩因而跌落地面撞擊頭部,受有顱腦損傷之傷害,經 送醫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諺於警詢及偵 查中(相驗卷第17至20、113至115、221至223頁;偵一卷 第15至17、55至57頁)、證人蘇銳桓、吳敏慈、陳怡儒、 柯典佑、戴亦欣於警詢及偵查中(相驗卷第21至24、33至 38、115至119、123至127、161至163、193至196頁)證述 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15至16頁)、肇事現場及車 輛受損、比對照片共19張(相驗卷第39至48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4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卷第 51至55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卷第57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驗卷第71頁)、臺中市 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73至74頁 )、車號及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 相驗卷第75至76頁)、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11、1 37、141至148、155至159頁)、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 第165頁)、車輛受損及比對照片共8張(相驗卷第167至1 70頁)、車輛受損及現場照片共4 張(偵二卷第29至30頁 )、臺中地檢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237至238頁)存卷 可憑,且為被告林永隆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2頁),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
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 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查 :
1.被告林永隆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有 被告林永隆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相驗卷 第76頁),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駕駛車 輛上路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2.證人蘇銳桓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日晚間10時40分許,我 在臺灣大道六段騎乘機車,看到前方約80公尺處有1輛汽 車要左切進入我的車道,當時我先按喇叭警示,並開始降 速,到50公尺時該車突然向左切進來,然後再將車輛迴正 ,當時我已減速到將近停車的狀態等語(相驗卷第117頁 ),核與證人柯典佑於偵查終結證:109年5月23日晚間10 時40分許,我騎乘機車行經臺灣大道六段,當時我是直行 ,我前方有另一臺機車(即蘇銳桓),被告林永隆之車輛 則在更右前方準備切進臺灣大道,我跟蘇銳桓看到被告林 永隆的車輛時都有放慢速度等語(相驗卷第193至194頁) 相符,證人吳敏慈、戴亦欣於偵查中亦皆為大致相同之證 述(相驗卷第123至125、194至196頁),參以被告林永隆 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轉彎前有看到蘇銳桓、柯典佑之 機車;「(問:當你駕駛的自小客貨車轉入慢車道後,蘇 銳桓的車子有停在你的車子後面,所以你是在蘇瑞桓的車 子還沒有抵達前就先轉彎了?)對」等語(本院卷第86、 146至147頁),由是可知,被告林永隆於案發前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準備自產業道路切入臺灣大道六段慢車道之際 ,已見及蘇銳桓、柯典佑騎乘機車行駛於臺灣大道慢車道 ,並自其左側直行而來,卻仍未停等而決意轉入,堪認被 告林永隆確有未禮讓左方直行車先行之情狀。
3.再查,被告林永隆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產業道路右轉進入 臺灣大道六段慢車道後,斯時其車輛後方之機車騎士依序 為蘇銳桓、柯典佑2人,被告陳奕諺則係騎乘機車在其等2 人之左後方乙情,業據證人蘇銳桓、柯典佑、戴亦欣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相驗卷第117、193至196頁),稽 以證人柯典佑於偵查中結稱:我與蘇銳桓放慢車速後,陳 奕諺的機車便從我左後方超車,超過我時,林永隆的車子 剛好切了進來,蘇銳桓的機車便往左靠了一點,陳奕諺則 先撞擊蘇銳桓機車的後方,再滑行撞上林永隆車輛之左後 方等語(相驗卷第194頁),被告林永隆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承:我將車子迴正後,不到2秒陳奕諺的機車就撞上我 的車等語(本院卷第86頁),核諸上情,可知被告陳奕諺
之機車於案發前實距離蘇銳桓、柯典佑之車輛非遠,而觀 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況,蘇銳桓、柯典佑來向之 道路筆直,途中無任何遮蔽物,是自被告林永隆之視野以 觀,難認有何遮蔽物或轉角彎道,致使其會因視野受阻而 無從見及被告陳奕諺之來車,且本案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此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佐(相驗卷第39至43、49至51 頁),被告林永隆依當時客觀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故被告林永隆自應足以於切入臺灣大道六段慢車道前,即 發現被告陳奕諺之直行來車,卻疏未注意車前之行車動態 ,至為明確,是其未注意及此,而未讓被告陳奕諺先行仍 逕自轉入肇事路口,自屬有過失甚明。
4.被告林永隆固辯稱:案發前我判斷還有2、3個電線桿距離 ,且蘇銳桓、柯典佑之機車均有減速,我才會轉入臺灣大 道云云,然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範目的,乃係針對日 常生活中不同種類與行駛方向之車輛及行人均須廣泛、普 遍地使用道路之情形為規範,期能共同依循規範中優先通 行標準,俾以達到安全且順暢行車。所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係指轉彎車應在交岔路口前暫停行駛,待直 行車通過後始得轉彎,自無轉彎車先駛入交岔路口佔用直 行車行向之部分車道後,反而要求直行車必須閃避轉彎車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理。本件被告林永隆為轉彎車,依上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禮讓幹道之直行車先行,兼以被 告林永隆自承:「(問:你要右轉進入慢車道,慢車道的 寬度比較窄,所以你轉彎的車速會比較慢?)對」等語( 本院卷第147頁),是其既知悉車輛在轉彎時之車速較慢 ,自產業道路向右轉入臺灣大道所需時間較久,自應更加 謹慎注意左側車流與來車行進等一切情況,復審酌前開路 況,被告林永隆視線並無任何阻礙,在被告陳奕諺之機車 與其他機車騎士相距不遠下,其自可見及被告陳奕諺之直 行來車已自柯典佑後方疾駛而來,卻未做停等率爾轉入臺 灣大道六段機車慢車道,益徵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開道 路交通規則而具過失,殆無疑義。
(四)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雖認被告林永隆之自用小客貨車與蘇銳桓之機車保 有相當安全距離,且斯時被告林永隆已轉正直行且碰撞後 未再前行駛,故認被告林永隆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52 08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07至214
頁),該鑑定意見係以案發後被告林永隆與蘇銳桓之車輛 尚保有安全距離,而認被告林永隆之駕駛行為無過失,惟 被告林永隆未禮讓左側幹道之直行來車,即逕行自產業道 路切出轉入臺灣大道六段,業經詳述如前,故鑑定意見所 憑推論核與上開道路交通規則未盡相符,已有瑕疵而難遽 採;本案嗣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認被告 林永隆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路外駛入車道後,於車道中 迴正車輛時,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一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0月15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1090072788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相驗卷第22 9至236頁)存卷可考;再經澎湖科大鑑定之結果,亦認被 告林永隆未停等且未注意左側來車,逕行轉進機車道,為 肇事次因乙情,亦據澎湖科大110年11月3日澎科大行物字 第1100011175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第99至115頁) 說明詳實,俱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益足為證,被告 林永隆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一節,洵堪認定。(五)另被害人梁語恩於109年5月23日晚間10時40分許發生車禍 ,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送醫急診,並經急救後仍於翌日 (24日)上午5時24分許,因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業如 前述,是在被告林永隆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梁 語恩因跌落被告陳奕諺之機車後座而碰撞頭部,最終生死 亡結果,顯與被告2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六)辯護人雖以若非被告陳奕諺超速疾駛,當不致發生本案車 禍事故云云置辯,惟此僅係被告陳奕諺同為本案車禍事故 之肇事因素,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林永隆於刑事上之過失責 任,附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固聲請函詢澎湖科大被告林永隆之車輛於轉入臺 灣大道前,與蘇銳桓之機車距離為何,以此證明2車有無 發生碰撞可能云云(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林永隆之駕 駛行為有無過失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林永隆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俱不足採。本 案關於被告林永隆之部分事證亦屬明確,其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奕諺、林永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陳奕諺、林永隆於肇事後,待處理人員前往就醫醫院 或現場處理時,當場均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 (相驗卷第64至67頁),是被告2人合於刑法規定之自首 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9049號),與本件 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陳奕諺、林永隆2人考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 車或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謹慎駕 駛,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釀成 本件交通意外發生,導致被害人梁語恩傷重不治死亡,使 被害人家屬痛失至愛親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情 節難謂輕微;復衡以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此經被告2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46頁),犯罪所生之 損害尚未經降低或彌補,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陳奕諺坦承 犯罪、被告林永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奕諺、林 永隆就本件車禍事故分別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之過失程 度,暨被告陳奕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就讀高中三年級、 目前無業、之前在餐飲業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6至9千元、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被告林永隆陳稱大學 畢業、目前在銀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1千元、 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47頁)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林永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