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WAI WIJAN (中文名:威將)
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WAI WIJAN (中文名:威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KHAMWAI WIJAN (中文名:威將)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3時 許,在臺中市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亦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1時19分前某時許,無照駕駛 其妻張雅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張雅筑上路。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沿臺中市東光路外 側車道由興進路往東光三街方向行駛至東光路與東光東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適王豐隆自東光路346之1號 前,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 燈)進入路口沿行人穿越道跑步由東往西穿越該道路,兩人見 狀閃煞不及,人車發生碰撞,致王豐隆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損 傷脊髓神經壓迫併四肢癱瘓、腰椎外傷性滑脫併神經壓迫、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肋骨多處骨折併胸部挫傷、右鎖骨骨折 、右腕骨脫位及右掌骨骨折、外傷後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 、四肢乏力無法行走等之重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 王豐隆送醫治療,且委由醫院對威將抽血檢驗,於同日21時 49分許,驗得威將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4.1mg/dL(換算為百
分之0.1541),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王豐隆之配偶王周雪 玉(已歿)、王豐隆委由王傳賢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KHAMWAI WIJAN (中文名:威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周雪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雅筑 於警詢、偵詢之證述、證人章英翹、曾冠雄於偵詢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110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7日院醫事字第1100011912號 函、110年8月26日院醫事字第1100011464號函、行車紀錄器 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章英翹、曾 冠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1年2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10971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得 併科罰金,經比較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 於重傷罪。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 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 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 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 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 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 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 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 除酒醉駕車外,雖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定之無照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然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 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 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 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之罪,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實質上 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自不再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併此 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亦明知酒醉不能騎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甚高 ,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竟仍無照、酒醉駕車致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等傷勢
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並參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沿 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百分之0.1541,已高於法定標準百分之0.05之3倍以上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 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歷、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478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110年度偵字第18889號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並持有外僑 永久居留證,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發查卷第23頁)在 卷可查,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酌以被告在我國有固定之工作、與我國人民即證人張雅筑結 婚而在我國有家庭;又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