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212號
TCDM,110,交訴,212,202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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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ADELA JONATHAN SAES(中文名字喬納森)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ARADELA JONATHAN SAES(中文名字喬納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秉成起訴書誤徐秉承,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12月1 0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往潭子區方向行駛,途經雅潭路4段89 號前方,貿然將車輛停放在於上開雅潭路,並占用慢車道停 車後,即逕自前往附近店家用餐。嗣PARADELA JONATHAN SA ES(下稱喬納森)、QUIZON JAY ARMALLARI(下稱杰伊,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分別騎乘腳踏自行車,隨後沿大雅區雅 潭路往潭子區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喬納森本應注意騎乘腳 踏自行車應靠右順序行駛,且不得行駛於快車道上,而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一邊騎乘一邊與杰伊聊 天,且因徐秉成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而占用慢車道,喬納森 一時疏未注意上情,靠右依序行駛,而於該路段之快車道上 與杰伊併行騎車,嗣逢林祺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喬納森、杰伊同向,自後方駛至上開路段,追撞 前方喬納森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林祺峰喬納森均因而人 車倒地,倒地之林祺峰再遭同向、前方之古振海(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車之右輪 輾壓其身體,而受有全身多發性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傷 害,終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林祺峰父母林炳榮曾秋燕委由李國豪律師告 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喬納森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 前揭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23-25、155-157頁;偵卷第73頁 、本院卷第70、183-184、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炳 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相驗卷第17-18、145-147頁;偵 卷第74頁)、證人杰伊及古振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見相 驗卷第19-21、27-29、157-158頁;偵卷第74頁)暨同案被 告徐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伊於109年12月10日18時14 分許,將AHQ-3613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慢車道;車子臨停有超過路邊白線等語(見相驗卷第31 -33、158-159頁)相符,並有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鑑識蒐證照片(以上見相驗卷第35-57、79-107、201-3 0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8月16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1939號處分書、被告徐秉成自小客車停放之位 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月25日中市 警雅分交字第1110003282號函(以上見本院卷第85-88、133 、175頁)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林祺峰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 傷死亡等事實,復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 可稽(以上見相驗卷第143、149、183-199頁)。二、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是其騎腳踏自行車行經本案路 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交通之 安全。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靠右依序行駛,而於該路段之快車道上與杰伊併行騎車,致 自後方騎乘機車而來之被害人林祺峰,追撞前方喬納森所騎 乘之腳踏自行車,林祺峰倒地,再遭古振海駕駛之營業遊覽 車輾壓其身體,而受有全身多發性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 傷害,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 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序靠 右行駛,不當於快車道與他車並駛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15日中市車鑑 字第110000053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0年6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26390號函所附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41-45、157-161頁),益可證被告確有過失。再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致生死亡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5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序靠右行駛,不當於快車 道與他車並駛,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釀本件車禍, 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 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且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 傷痛,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實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車禍被 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其過,態度尚 可,然因為外籍勞工,收入有限,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暨 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二個弟弟及母 親(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以被告無犯罪紀錄



,為肇事次因,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疏忽深表悔悟,事故 發生對被告亦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雖為外籍勞工,但事故發生後, 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並賠償,以期稍事彌補被害人 家屬之傷痛,依其犯後處理本件事故之情形,尚難認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被告係菲律賓國人,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係合 法入境外籍勞工,在我國內工作掙錢扶養家人居留期間 ,除本次過失傷害偶發之犯罪外,無其他犯罪紀錄,尚無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起訴,檢察官賴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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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