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7時42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36分許」,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當庭更正為「4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69-MNU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王田交流道機車引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其右前方有由案外人林華美所騎乘牌照號碼L3Y-10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王田交流道機車引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後方則有由告訴人陳玲逸 騎乘牌照號碼MDV-7011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大肚區 王田交流道機車引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大肚 區沙田路1段王田交流道機車引道電桿追分幹14前,被告欲 從林華美所騎乘機車左側超車,其理應注意車輛(含慢車) 行駛時,如欲變換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而偏向行駛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打方向燈後迅 即從林華美所騎乘機車左側超車,致使行駛於其左後方之告 訴人反應不及,機車前方輕微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車尾某部 位,因而失控後與林華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 人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骨盆挫傷、下背及右髖挫傷、右大 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經111年4月19日本院調解程序後 ,於111年4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該調解結果報告
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