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454號
TCDM,110,交易,145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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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商勝傑告訴被告廖浚宇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26596號
  被   告 廖浚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浚宇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育群路,由育智街往 四德路方向行駛,行經霧峰區育群路與中正路817巷交岔路 口時,其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商勝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霧峰區中正路817巷,由樹仁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商勝 傑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水腫、水腦症、受傷情況無法完全恢 復,仍會有語言障礙及右側肢體張力大無力之狀態,而嚴重 減損語能及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延遲性顱內出血、 腦膿瘍、腦脫疝、肺炎、右腿撕裂傷、泌尿道感染之傷害。二、案經商勝傑委任其父商明坤告訴偵辦,並委任林士煉律師郭文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浚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商勝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洲大學 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病歷資料、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110年5月26日院醫事病字第1100001773號函 、110年7月12日院醫事病字第1100002103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及 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為,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害人(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雖亦有普通傷害之



傷勢,惟係被告單一過失行為所造成對同一人身體法益之侵 害,與重傷害僅程度輕重不同,故應僅論以一過失致重傷害 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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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