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367號
TCDM,110,交易,1367,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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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世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世昌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下午4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 甲后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4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 行,適告訴人鍾帛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告 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股骨下端第I型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開放 性傷口、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雙 側手部擦傷、雙手拇指擦傷、上排牙齒疼痛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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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