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242、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彥良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 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 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 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越南 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忠 翰」,嗣「謝忠翰」取得前開中信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吳凱婷、 林朝龍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彥良中信帳戶內,旋經不詳之 人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凱婷、 林朝龍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凱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朝龍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彥良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凱婷、林朝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 吳凱婷、林朝龍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忠翰」使用,供該人作為實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謝忠翰」,並未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至本案「謝忠翰」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成 員固可認定有三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 人吳凱婷犯詐欺取財,然依卷內所存證據,被告始終供稱: 其係將帳戶交予友人「謝忠翰」等語,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另有接觸向其收取帳戶「謝忠翰」以外之人或明知或可 得而知「謝忠翰」係詐欺集團成員,且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對他人詐欺取財,是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就本案幫助之對象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 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交付數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吳凱婷、林朝龍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將自己所有中信帳戶輕率提供予他人供詐欺、洗錢犯 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數為2人、受
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之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標準。
四、末查,告訴人吳凱婷、林朝龍分別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款項為99萬元(計算式:90萬元+5萬元+4萬元)、8 萬6000元,自屬對告訴人吳凱婷、林朝龍詐欺之人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交付帳戶 而取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依卷內所存之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凱婷 吳凱婷於109年10月14日,因見網路「goodluck」投資平台,誤以為可以透過該平台投資獲利,而依佯為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09年10月14日下午2時53分 90萬元 109年10月14日下午5時34分 5萬元 109年10月14日下午5時41分 4萬元 2 林朝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以交友軟體「Hornet 」使用帳號「潤澤」,向告訴人林朝龍佯稱:可以藉由投資軟體「HuaRong」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09年10月4日下午1時20分 8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