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枝
黃巧伶
張孝忠
林曉芳
上 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陳祺仁
薛舒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辛○○、丁○○、丙○○、己○○、癸○○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8行「並輪番 對其等表示:文件沒有處理好,沒有給其等滿意的答覆就別 想走等語」,應補充為「並輪番對其等表示:文件沒有處理 好,沒有給其等滿意的答覆就別想走等語,癸○○亦表示:『 我今天沒有看到提款卡,兩個都別想走』、『反正你今天這個 都要完成』」及倒數第15行所載「己○○在場以臺語陳稱:【 「裝肖維」,要將文件簽完才可以走,不然你們3人坐我的
車到大千醫院,大千醫院我有認識的人,不要給我做怪,不 然給我試試看】等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己○○稱: 『來去開我的車,那隻220,恁爸GS300,來去開我的車,我 如果載去苗栗如果沒有這件事,你就完蛋了,來來上車,苗 栗來,上車』、『你他媽住醫院這一套你都會玩喔,連住醫院 這套也可以玩喔』、『來、來、來,我告訴你喔,我還沒有發 脾氣喔,你如果給我演這一套假的話,你們今天3個都別走』 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2月10日勘驗筆錄」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戊○○、辛○○、丁○○、丙○○、己○○、癸○○前於偵訊時 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並 沒有不讓告訴人等離開,也沒有恫嚇他們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戊○○、辛○○、丁○○、丙○○辯稱:被告戊○○、辛○○、丁○○ 、丙○○並無與被告己○○、癸○○有共同決意,且未有以侵害生 命、身體、名譽之通知對告訴人等為脅迫,退步言之,縱認 被告戊○○、辛○○、丁○○、丙○○有符合脅迫手段,亦未致告訴 人等心生畏懼之程度及壓制自由簽署文件或移動之意思自由 等語。惟查:
1.被告等確有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0時許至22時50分許警察抵 達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即由丁○○經營之花店 ,與告訴人壬○○及乙○○協商證人黃建豪購買生前契約之消費 糾紛,嗣告訴人庚○○經其他同事告知告訴人壬○○之家人住院 ,因而於同日22時41分許抵達上開處所找壬○○等人乙情,業 經被告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36至38、40至42 、46至47、50至51、54至55、58至60、151至15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建豪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67至69、71至73、155至157 、192至193、75至78頁),且有本院111年2月10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239至262頁)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 至87頁、本院卷第265至36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等事實應 堪認定。
2.又查,被告癸○○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壬○○稱「我今天沒有看到提款卡,兩個都別想走。」、「反正你今天這個都要完成。」、被告己○○亦稱:「……你進來看到喪事的花,你們兩個一點緊張都沒有?你知道我們背後是在做什麼的?你們沒有打算嗎?可以好好想一想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才會圓滿,他那舅舅(指丁○○)是還沒抓狂,不要弄到人家抓狂,讓事情無法收拾。他手上沒有30間,也有50間禮儀公司,如果到你們樓下擺起來會不會好看一點?你會不會覺得這是變成一個恐怖事件,又變成一個新聞事件……」,被告己○○又於告訴人庚○○抵達後,向告訴人等稱:「來去開我的車,那隻220,恁爸GS300,來去開我的車,我如果載去苗栗如果沒有這件事,你就完蛋了,來來上車,苗栗來,上車」、「你他媽住醫院這一套你都會玩喔,連住醫院這套也可以玩喔」、「來、來、來,我告訴你喔,我還沒有發脾氣喔,你如果給我演這一套假的話,你們今天3個都別走」等語,而當時被告等亦將告訴人等圍住,不讓告訴人等離開,告訴人乙○○因而簽署立約書(嗣後撕毀)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5、67至69、71至73、155至157、192至193、75至7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265至365頁)、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5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癸○○所提供之錄音檔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62頁),是綜合上開告訴人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乙○○、壬○○乃因與證人黃建豪間有消費糾紛,而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前往與被告等協商該糾紛,因協商未果遭被告等攔阻告訴人乙○○、壬○○而無法自由離去,致妨害告訴人乙○○以自由意志簽署文件之權利而簽署文書,且告訴人庚○○抵達後,亦因被告等要求確定告訴人庚○○所述告訴人壬○○家人住院為真,否則不讓告訴人等離開,依當時情境之下,告訴人等均無法自由離去,已有妨害告訴人等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被告等全程在場等事實,堪以認定。 3.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 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 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 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
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 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於案發時向告訴人乙○ ○、壬○○稱:「……你進來看到喪事的花,你們兩個一點緊張 都沒有?你知道我們背後是在做什麼的?你們沒有打算嗎? 可以好好想一想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才會圓滿,他那舅舅 (指丁○○)是還沒抓狂,不要弄到人家抓狂,讓事情無法收 拾。他手上沒有30間,也有50間禮儀公司,如果到你們樓下 擺起來會不會好看一點?你會不會覺得這是變成一個恐怖事 件,又變成一個新聞事件……」,被告己○○又於告訴人庚○○抵 達後,向告訴人等稱:「來、來、來,我告訴你喔,我還沒 有發脾氣喔,你如果給我演這一套假的話,你們今天3個都 別走」等語,客觀顯有通知對方身體、生命可能受到危害之 意,亦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況告訴人等於警方到場處理後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時提出告訴,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70、 73頁),益徵被告等所為已使告訴人等心生畏佈,並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至明。
4.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等本即相約一同處理證人黃建 豪之消費糾紛,而被告癸○○、己○○亦口出不讓告訴人等離開 之言語,業如前述,而被告等既於告訴人等協商過程中全程 在場,均無離開案發現場,利用人數優勢圍在告訴人等周圍 製造告訴人等心理壓力,縱有部分行為非出於全部被告所為 ,全部被告仍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5.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為被告戊○○、辛○○、丁○○、丙○○所為之辯護,亦不 足為被告戊○○、辛○○、丁○○、丙○○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於密接的時間、 地點,對告訴人等為上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均分 別論以接續犯,又其等係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及侵害 數法益,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強制罪。(二)爰審酌被告等均無遭起訴或判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因證人 黃建豪與告訴人乙○○、壬○○之消費糾紛問題而與告訴人等發 生爭執,竟均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爾出言恫嚇,致告訴人等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妨害告訴人等自由簽署文件 及離去之權利,所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態度,惟念被告等乃肇因於證人黃建豪因 其輕度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177頁之證人黃建豪診斷證明書 )而簽署5份高額價金之生前契約,為求替證人黃建豪解約, 並為其索回遭告訴人等質押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駕照,而與 告訴人等於協商中口出惡言進而妨害告訴人等之前揭權利之 動機,兼衡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35、39、45、49、53、5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科刑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11號
被 告 戊○○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六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辛○○及黃建豪為母女(子)關係,與丁○○為姐弟關係 ,丁○○與丙○○為夫妻關係,而癸○○及己○○則為丁○○經營花店 之客戶及友人。緣黃建豪因向壬○○及乙○○任職之「慶云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價格購買5份生前契約,壬○○為確保黃建豪會如數支付上 開價金,並質押黃建豪之駕駛執照及金融卡,致引起消費糾 紛協調未果。戊○○及丁○○將上情分別告知辛○○、丙○○、癸○○ 及己○○後,邀約壬○○及乙○○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上午,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由丁○○經營之花店欲再度協商前述 消費糾紛,惟壬○○及乙○○2人頻頻藉詞推託、遲未到場,直 至當天晚上8時許,方共同前往上址協商,此舉令戊○○、丁○ ○、辛○○、丙○○、癸○○及己○○6人(以下簡稱戊○○等6人)心 生不滿,且與壬○○及乙○○2人協調過程中,又認為壬○○及乙○ ○2人態度反覆,致令戊○○等6人甚為光火,共同基於接續強 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戊○○等6人輪番要求壬○○及乙○○2人 需退還黃建豪購買上開生前契約所支付之款項,並由辛○○要 求壬○○及乙○○2人需簽署退款保證書,原本乙○○有簽署1份退 款保證書,惟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及文字對話方式, 與慶云公司主管討論後認為不應該簽署上開文件,乙○○因而 當場撕毀前所簽署之文件。且協調過程中,壬○○及乙○○2人 欲外出打電話,癸○○及己○○2人即對其等表示:如果要離開 ,只能1人先離開…如果沒有簽署退款保證書別想走等語,當 壬○○及乙○○2人輪流外出時,戊○○等6人即趨前包圍,並輪番 對其等表示:文件沒有處理好,沒有給其等滿意的答覆就別 想走等語,其中又推由己○○以臺語對壬○○恫稱:「……你進來 看到喪事的花,你們兩個一點緊張都沒有?你知道我們背後 是在做什麼的?你們沒有打算嗎?可以好好想一想要怎麼處 理,這件事情才會圓滿,他那舅舅(指丁○○)是還沒抓狂, 不要弄到人家抓狂,讓事情無法收拾。他手上沒有30間,也 有50間禮儀公司,如果到你們樓下擺起來會不會好看一點? 你會不會覺得這是變成一個恐怖事件,又變成一個新聞事件 ……」等語,致使壬○○及乙○○2人聽聞後,擔心遭己○○等人傷 害身體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壬○○及乙○○2人之生命及身體 安全。嗣庚○○經其他同事告知壬○○之家人住院,因而前往上 開處所找壬○○等人,並對戊○○等6人表示:因為壬○○之家人 住院,現在急著處理這件事,可以讓我們走嗎?,己○○在場 以臺語陳稱:【「裝肖維」,要將文件簽完才可以走,不然 你們3人坐我的車到大千醫院,大千醫院我有認識的人,不 要給我做怪,不然給我試試看】等語。過程中,庚○○、壬○○ 及乙○○3人(下稱庚○○等3人)嘗試要離開上開處所時,戊○○ 等6人即將其等3人圍起來,致使庚○○等人不敢貿然離開,庚 ○○不甘行動受阻,當場表示要報警等語,己○○及癸○○2人竟 回稱:「妳去報警啊!我認識很多警察,我知道你們公司在 哪裏,也認識裏面的人,不怕妳們跑掉」等語,致使庚○○等
3人聽聞後擔心戊○○等6人會前往其等任職公司騷擾,進而影 響其等職場安寧及聲譽,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庚○○等人 之自由及名譽安全。戊○○等6人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 庚○○等3人以自由意志簽署文件及自由行動之權利(未達妨 害自由之程度)。嗣經警方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庚○○等3 人始得共同離開現場。
二、案經庚○○、壬○○及乙○○3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戊○○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三)證人黃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四)證人譚 雅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五)告訴人乙○○及壬○○提供與 黃建豪及於案發當日與慶云公司其他職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 文字對話紀錄,(六)由被告癸○○提供於案發當天現場之錄 音譯文1份,(七)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照片3張,(八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林俊良於110 年4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戊○○等6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戊○○等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查被告戊○○等6人就 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等6人於前 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對告訴人庚○○等3人為強制及恐 嚇犯行,侵害不同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戊○○等6人為迫使告訴人庚○○ 等3人返還黃建豪購買生前契約之價款,因而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兩項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強制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 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