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10年度,59號
TCDM,110,中智簡,59,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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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智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GIA LINH(中文名:鍾嘉玲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17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GIA LINH(鍾嘉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記載之「臉書粉 絲專業」更正為「臉書粉絲專頁」、第10行記載之「@titan ian.tw」更正為「@tiantian.tw」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止 ,販賣仿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商標物品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商標 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 譽,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即商標權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 調解,惟僅依調解筆錄給付法商埃爾梅斯國際3000元;與告 訴人即商標權人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和解,



簽立保證書保證不再侵害該公司商標權之犯後態度,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㈡㈢狀、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本院 中智簡卷第115至120、129、135至137頁)在卷可稽,並衡 酌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意見,暨本案查獲之仿冒商 標商品數量、市值及販賣期間,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陳其營業額約為5000元等 語(本院中智簡卷第110至11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與告訴 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以3萬元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3 000元,業如前述,惟被告僅依調解筆錄給付1期款項,其後 即未再依調解筆錄給付,亦未賠償本案其餘告訴人等、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全額沒收被告本案扣 案5000元之犯罪所得(即無庸扣除被告依調解筆錄給付之30 00元款項),並無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44號




  被   告 CHONG GIA LINH(中文名鍾嘉玲)(越南籍)            女 21歲(民國88【西元1999】年12            月12日生)
            居留地址: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靜宜大學)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號3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D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NG GIA LINH(中文名鍾嘉玲)為在臺就學之越南籍僑生 。鍾嘉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卻 於商品上使用他人已向我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違反 商標法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24日警方搜 索時止間,接續自淘寶網向大陸地區之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 品項之仿冒品,而指示賣家將仿冒品自大陸地區寄送、輸入 臺灣。嗣其以臉書名稱「鍾嘉玲」之帳號,於其所經營之臉 書粉絲專業「Tiantian Accessory飾品小舖」上,以網路方 式在臺灣公開陳列並販售該等品項之商品、並以Instagram 帳號「@titanian.tw」意圖販售而公開陳列上揭仿冒品照片 ,先後共賣出數百件仿冒品(犯罪所得估算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嗣經警方向其價購仿冒CHANEL耳環10只(5組) ,於109年12月3日取貨後送鑑定,經確認係仿冒品後,於10 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5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鍾嘉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2居所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共計1755件商品(不含警方先前購得之 10只耳環),經送鑑定後均確認為仿冒品,因而破獲。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託趙國璇律師黃柏諺律 師;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謝尚修律師;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委託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嘉玲於警詢中、及以書面向本署檢察官為答辯時,坦 承有輸入、公開陳列並販售如附表所示品項仿冒品之犯行, 除就附表編號1及13號所示商品,辯稱伊自始不知悉係仿冒 品,因為不知悉有申請商標註冊外,坦承其餘商品於其訂購 時即知悉係仿冒品,仍輸入臺灣、公開陳列並販售等情。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被告之男友謝翰慶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被告之Instagram帳號及所張貼之商品照片、 被告之臉書帳號及所張貼之商品及販售訊息照片、警方所訂 購之商品外觀及託運單照片、繳款證明、7-11交貨便服務代 碼查詢資料、被告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存卷可考,並有各項 仿冒品之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可資佐證。被告雖單獨就附表編號1及13號所示商品否認 自己知悉係仿冒品云云,然被告既以販售大量仿冒品為業, 對真品與仿冒品之正常價格自有一定之認知;且依被告所稱 此2樣商品之進貨方式、販售方式,與其他仿冒品並無差異 ,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悉此2個品項之商標有經申請商標註冊 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仿冒品,而透 過網路方式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罪嫌。其各行為係 接續為之,請依最終階段之販賣罪名處斷。就犯罪所得部分 ,考量依卷內商品販售廣告內容,被告販售之單價至多為10 0、200餘元,而均係低單價商品,檢察官同意以被告所自動 繳回之5000元作為以估算方式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扣案之5000元宣告沒 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本案曾以網路方式意 圖販售而陳列之仿冒品,為被告所不爭,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扣案之仿冒品明細(搜索共扣得1755件、另有警方先前購 得之10件)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有無提告 1 PRADA包包 4件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無 2 GUCCI耳環 90只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無 3 GUCCI髮箍 2件 無 4 GUCCI名片夾 1件 無 5 YSL耳環 28只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無 6 LV耳環 26只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有 7 LV戒指 1件 有 8 DIOR耳環 44只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有 9 CD耳環 52只 有 10 HERMES耳環 27只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有 11 HERMES項鍊 1件 有 12 HERMES手環 1件 有 13 BALENCIAGA耳環 14只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無 14 ROLEX手環 1件 瑞士勞力士公司 無 15 ROLEX戒指 1件 瑞士勞力士公司 無 16 CHANEL包包 14件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無 17 CHANEL化妝包 27件 無 18 CHANEL名片夾 1件 無 19 CHANEL髮箍 6件 無 20 CHANEL戒指 5件 無 21 CHANEL耳環 1409只(搜索扣得)+10只(警方先前購得)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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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