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602號
TCDM,109,金訴,602,2022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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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名



劉烜浩



劉健鴻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少
偵字第11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15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1
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108年度少
偵字第39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08年度偵字第1130
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107號),本院合
併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j○○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6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6、8至12、17至21、23、25至42、44至50、94至9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6、8至12、17至21、23、25至42、44至50、94至9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甲辛○○犯如附表二編號94至9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4至9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犯罪
事實一、j○○(綽號「ALLEN」)、甲庚○○(綽號「小黑」、「阿 浩」)、甲辛○○3人分別自民國108 年1月初起,加入微信暱 稱「非凡」、「雨水」、「雨柔」等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 持、操縱及指揮之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罪嫌部分,業據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7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金上訴 字第173號判決確定),j○○擔任收簿手及收水車手之工作; 甲庚○○則擔任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工作,並可獲得轉交款 項1.5%之報酬;甲辛○○則擔任提款及交付提款卡之車手工作 。j○○、甲庚○○、甲辛○○即分別與綽號「雨水」、「雨柔」 、「非凡」之不詳成年人、c○○、地○○、C○○、甲申○○(以上 4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甲己○○張源昌王振唐梁朝 銘(所涉詐欺等犯行,均經另案判決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及少年簡○陞、陳○德林○錡、古○瑾、黃○豪(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 表二編號1至9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 編號1至9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宜芸沈筱媛楊于霆林清溢張聖宗林益村毛駿峯、葉千慧、張 家綸、簡煒軒、李修宇楊志國朱健源(甲庚○○部分)、 附表二所示之h○○、Q○○、天○○、辛○○巳○○、O○○、陳性蕰 、卯○○、a○○○、甲卯○○、G○○、i○○○、p○○、k○○、丁○○、U○○ 、寅○○、b○○、W○○、甲壬○○、e○○、乙○○、x○○、g○○、K○○、 甲乙○○、E○○、甲未○○、m○○、張書研、z○○、甲辰○○、t○○、 壬○○宙○○甲子○○、R○○、甲癸○○(甲庚○○部分);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T○○、o○○、己○○、甲戌○○○、d○○、h○○、r○○、 Q○○、天○○、辛○○巳○○、O○○、亥○○、甲巳○○子○○、I○○ 、陳性蕰、卯○○、a○○○、甲卯○○、G○○、D○○、i○○○、甲戊○○ 、p○○、k○○、丁○○、U○○、寅○○、b○○、W○○、甲壬○○、e○○、 乙○○、x○○、g○○、K○○、甲乙○○、E○○、甲未○○、m○○、張書 研、F○○、z○○、甲辰○○、t○○、壬○○宙○○甲子○○、R○○、 y○、辰○○、q○○、A○○、L○○、甲丁○○、甲酉○○玄○○戌○○戊○○、X○○、甲甲○○、s○○、N○○、癸○○、J○○、丙○○、M○○ 、甲地○○、Z○○、H○○、甲亥○○、l○○、v○○、u○○、n○○、甲丙 ○○、甲午○○酉○○、f○○、V○○、未○○庚○、甲天○○、黃○○丑○○、w○○、甲○○、甲寅○○、Y○○、宇○○、甲丑○○午○○、 甲癸○○(j○○部分);暨附表二編號94所示之甲癸○○(甲辛○ ○部分),致其等均受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 號1至94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 至94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收受款項後,隨即通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將金融 卡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94所示之提款 車手,待上揭車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



至9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 號1至94所示之金額完畢後回報該詐欺集團,再由該提款車 手將提領所得交付予甲庚○○、j○○,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生損害於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人。j○○ 、甲庚○○及甲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共同基於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特殊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95至96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而後如附表二編號 95至96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於如附 表二編號95至96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95至96所示 來源不明款項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如附表二編號95至96所 示之金融帳戶後,指示該集團取款車手於如附表二編號95至 96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95至96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將如附表二編號95至96 所示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領出,並將所提領 款項交與j○○及甲庚○○,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不明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之。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 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宜芸、沈 筱媛、楊于霆林清溢張聖宗林益村毛駿峯、張家綸簡煒軒、李修宇楊志國朱健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及T○○、o○○、甲戌○○○、d○○、h○○ 、Q○○、天○○、辛○○巳○○、O○○、亥○○、甲巳○○子○○、I○ ○、陳性蕰、卯○○、a○○○、甲卯○○、G○○、D○○、i○○○、甲戊○ ○、丁○○、U○○、寅○○、b○○、W○○、e○○、乙○○、x○○、g○○、K ○○、E○○、甲未○○、m○○、張書研、F○○、z○○、t○○、壬○○宙○○甲子○○、R○○、y○、辰○○、q○○、A○○、L○○、甲丁○○、 甲酉○○玄○○戌○○、X○○、s○○、N○○、癸○○、J○○、丙○○、 M○○、甲地○○、Z○○、甲亥○○、l○○、u○○、n○○、甲丙○○、戴 羽薇、酉○○、f○○、未○○、甲天○○、黃○○丑○○、w○○、甲○○ 、宇○○、甲丑○○
午○○、甲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甲庚○○ 、甲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少連偵397 號卷第33至36、315 至316 、369 至374 頁、 警卷第105 至109 頁、少連偵107 號卷第207 至208 頁、甲 卷第154至155頁、乙卷第13至18、81至83頁、丙卷第77至87 、209至210、243至246頁、己卷79至93、101至109、127至1 35頁、辛卷第59至65頁、卯卷第105至109頁、辰卷第99至10



4、207至208頁、巳卷第13至15、47至51頁、午卷第257至26 0頁、未卷第25至26、133至134頁、本院602號卷一第287至3 43頁、本院602號卷五第79至85、89至162、187至192、195 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C○○、甲申○○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證述(甲卷第19至25、12 5至128、156至157頁、丁卷第63至66、67至73、177至179頁 、辛卷第47至52頁、巳卷第25至29頁、午卷第509至512頁、 未卷第65至66頁、本院602號卷一第287至343、351至355、3 57至369、403至411頁、本院602號卷三第127至170頁)、證 人簡○陞、林○錡、甲己○○陳○德、古○瑾、黃○豪、S○○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警卷第73至83頁、少連偵397號 卷第41至45、321至322頁、甲卷第71至75、77至83、85至90 、141至143頁、丙卷第107至115、117至129、155至171頁、 戊卷第61至62頁、己卷第147至159、167至171、185至193、 205至293、295至315、319至327、393至415頁、辛卷第105 至109頁、丑卷第66至69、73至75頁、寅卷第75至85、101至 103頁、卯卷第73至83頁、辰卷第91至95、173至174頁、巳 卷第65至69、107至117頁、午卷第261至266、276至280、28 1至286、287至289、331至334、337至338、344至346、355 至357、413至415、475至4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c○○、地 ○○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少 連偵397 號卷第53至54、55至60、69至70、71至76、319 至 322 頁、警卷第19至32、45至58頁、本院卷第115 至118 、 299 至302 、305 至318 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參(各該證據卷 頁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特殊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二、論罪科刑:(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 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 、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又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 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95至96所示帳戶 ,被告j○○、甲庚○○、甲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不正方法取得該等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於如附 表二編號95至96所示時間,用以收受各不詳之人,基於不 明原因匯入之款項,並由被告甲辛○○將金融卡交予少年古 ○瑾、黃○豪,由其等領款後層層上繳予被告j○○、甲庚○○ ,其等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 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之 財物,是被告j○○、甲庚○○、甲辛○○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行為。(二)核被告j○○就附表二 編號1至9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95至9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6、8至12、17至21、23、25至42、44至 50、9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二編號95至9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甲辛○○就附表二編號94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二編號95至9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庚○○就附表一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 ,惟查,被告甲庚○○僅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對於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 ,自不能逕認其於上
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 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行為,惟 被告3人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 為之行為分擔,被告3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3人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3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 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C○○、甲申○○、地○○、c○○、 另案被告S○○、甲己○○、少年簡○陞、陳○德林○錡、古○ 瑾、黃○豪、暱稱「雨
水」、「雨柔」、「非凡」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 被告j○○就附表二編號1至94;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6、8至12、17至21、23、25至42、44至 50、94;被告甲辛○○就附表二編號9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j○○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4所示共94次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編號95、96所示2次特殊洗錢罪; 被告甲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6、8至12 、17至21、23、25至42、44至50、94所示共51次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編號95、96
所示2次特殊洗錢罪;被告甲辛○○就附表二編號94所示1次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編號95、96所示2次特殊洗錢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五)按 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犯罪 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3 人對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本院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而特殊洗錢罪部分,則依法減輕其刑



。(六)至少年簡○陞、林○錡陳○德、古○瑾、黃○豪於 行為時未滿18歲,此有證人簡○陞、林○錡陳○德、古○瑾 、黃○豪警詢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可考(甲卷第85頁、丙卷 第107頁、己卷第147、185、393頁),惟考以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且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相互熟識,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j○○、甲庚○○、甲辛○○對上開車手為少年乙節有 何明知或可預見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3人對共犯具有少年身分乙節 有所認知或預見,故本案被告3人所為尚無從依前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10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 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3人於本 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3人分別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602號卷五第161、2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考量被告3人所犯詐欺及洗錢犯 行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其等於集團內所擔任角色、分 工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 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TPSM%2c104%2c%e5%8f%b0%e4%b8%8a%2c3937%2c00000000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被告甲庚○○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其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1.5%,此據被告甲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不諱(本院602號卷一第288頁)。是以,被告甲庚○○本案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分別獲有如附表一、 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又上揭款項雖均未扣案, 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庚○○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j○○、甲辛○○則自陳其等並未領得報酬等語(甲卷 第154頁、本院602號卷一第28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j○○ 、甲辛○○確有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四、 被告3 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 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示,固就沒收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 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是附表一、二 所示之提領款項扣除被告甲 庚○○取得之報酬,其餘
部分均非被告3 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五、至同案被告C○○、甲申○○、地○○、c○○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B○○、尤開民提起公訴,檢 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申○○
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udfi
eldname="jud_authCopy">林怡姿fieldname ="jud_authCopy">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nbs
p; 書記官  黃泰
能pan>fieldname="jud_authCopy">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
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5 百 卷 宗 對 照 表
48px; padding-left: 48px;">一、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甲卷)
二、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卷(乙卷) 三、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卷(丙卷) 四、108年度偵字第
11302號卷(丁卷) 五、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卷(戊卷)   六、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卷




(己卷)  七、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288號卷二(庚卷) 
八、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卷一(辛卷)   九、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4 號卷二(壬卷)  十、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334號卷一(癸卷)
十一、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卷二(子卷 )  十二、108年度他字第1787 號影卷(丑卷)  十三、10
8年度少他字第63號影卷(寅卷) &
nbsp; 十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刑案偵查卷(卯卷)十五、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07號卷(辰卷)  十六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一(巳卷)&nb sp; 十七、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卷二(午卷)  十八、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三(未卷) &nbs
p; 十九、109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卷一(本 院602號卷一) 二十、109年度金訴字第60 2號卷二(本院602號卷二) 二一、109年 度金訴字第602號卷三(本院602號卷三)二 十二、109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卷四(本院60 2號卷四)二十三、109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卷五(本院602號卷五) 二十四、110年度 金訴字第102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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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