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23號
TCDM,109,金訴,523,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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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紘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王逸聲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煜捷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翁晨貿律師(111年3月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柏豪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青吟律師(111年3月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書毅



朱禹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沈奕綺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292號、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午○○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戊○○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刑。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巳○○、乙○○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 起共同出資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為據點( 下稱淡水A機房),復於109年2月間承租址設新北市淡水區 新市○路○段000號19樓為據點(下稱淡水B機房),而巳○○另 於109年5月7日單獨出資發起,委由己○○向不知情之陳文正 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為據點(下稱臺中西屯 機房),己○○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臺中西屯機 房現場負責人,而運作「假交友投資真詐財」之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戊○○、午○○、丙○○、子○○ (由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及丁○○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經由乙○○、巳○○己○○之 招募而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房詐欺組織。
二、巳○○、乙○○、己○○、午○○、少年甲○○(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尚無證據證明巳○○、乙○○、己○○、戊○○知 悉甲○○為少年)於淡水A機房;巳○○、乙○○、己○○、戊○○、 少年甲○○於淡水B機房;巳○○己○○、丙○○、丁○○於臺中西 屯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負責資金之系統商「原子小金剛」提供假投資網站「恆信金 融(原名時代金融)」、「寰宇國際」、「GD金融領域」、 「碩達國際有限公司」、「趨勢中心」、「時代金融」等平 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及虛擬帳號作為詐欺贓款收 款帳戶,由巳○○等7人以美女照片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上創設帳號,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假扮女性網友 在交友軟體WeDate、Tinder上隨機搭訕男性網友,要求對方 成為LINE好友後聊天,累積一定感情基礎後再推薦、誘導被 害人加入上開投資平台,並由乙○○、巳○○開設TDG外幣分析 群組,輪流扮演暱稱「潘海城」之理財老師,在上開群組內 張貼虛假之外幣數據分析資料,營造低投資、高報酬之假象



,誘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辰○○等10人註冊投資,俟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辰○○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完成儲值轉帳,或匯款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虛擬帳戶或人頭帳戶後,未進行投資 而旋即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經警方聲請通訊監察蒐證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 年7月13日10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年7月13日12時20分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9樓(淡水B機房)搜索,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同年7月13日15時43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號4樓之1(臺中西屯機房)搜索,扣得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酉○○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田中分局、壬○○向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辛○○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庚○○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未○○向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丑○○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 局、寅○○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訴後移送,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 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 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巳○○等7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之發起、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是此部分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 被告巳○○等7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辰○○等10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僅陳述受騙及交付款項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巳○○等7人主持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 告巳○○等7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㈠共同被告巳○○、乙○○、午○○、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 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 己○○之辯護人就被告巳○○、乙○○、午○○、丁○○等4人於警詢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檢察 官復未釋明上開共同被告4人於警詢中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是本院認共同被告巳○○、乙○○、午○○、丁○○於警詢中 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共同 被告巳○○、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既已恪守法 律程序,並經本院進行證據調查,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巳○○、子○○、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丙○○之 辯護人就共同被告巳○○、子○○、丁○○等3人於警詢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檢察官復未釋 明上開共同被告3人於警詢中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 本院認共同被告巳○○、子○○、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共同被告巳○○、子○○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既已恪守法律程序,並經本 院進行證據調查,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仍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巳○○己○○、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丁○○之 辯護人就共同被告巳○○己○○、子○○等3人於警詢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檢察官復未釋 明上開共同被告3人於警詢中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 本院認共同被告巳○○己○○、子○○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巳○○等7人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203-204頁、本院卷二第297-298頁),檢察官、被告 巳○○等7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①巳○○、乙○○、戊○○坦承全部犯行;②被告己○○僅坦 承附表二編號1全部犯行及附表二編號2、10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然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犯罪時間我 已經離開機房云云;③被告午○○固坦承有加入淡水A機房,並 使用工作機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和不詳被害人聊 天,而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工作至108年12月就沒有做了 ,被害人是109年被詐騙的,與我無關云云;④被告丙○○固坦 承有加入臺中西屯機房,並使用工作機裡之LINE和不詳被害 人聊天,而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 人寅○○不是我詐騙的,告訴人寅○○匯款時,我已離開臺中西 屯機房云云;⑤被告丁○○坦承附表二編號10所犯為未遂犯, 然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寅○○並非我的聊天對 象,告訴人寅○○匯款時我已離開臺中西屯機房云云。經查:一、被告巳○○、乙○○共同出資,於108年10月起承租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8樓為機房(淡水A機房),嗣於109年2月 間承租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19樓為機房(淡



水B機房),而被告巳○○另於109年5月7日單獨出資,委由被 告己○○向不知情之陳文正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 1為機房(臺中西屯機房),並由被告巳○○、乙○○招募被告 戊○○加入淡水B機房,由被告巳○○招募被告午○○加入淡水A機 房、被告丙○○加入臺中西屯機房,由被告己○○招募被告丁○○ 加入臺中西屯機房,而上開3機房均係以「假交友、假投資 、真詐財」之運作方式,與負責資金之系統商原子小金剛合 作,由系統商提供假投資平台,再由被告巳○○等7人於附表 一所示之加入機房時間,分別於上開3機房內佯裝為女性網 友,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辰○○等10人聊天、培養感情, 再假意邀約投資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誘使告訴人辰○○等 10人依指示儲值、匯款至虛擬帳戶或人頭帳戶,然實際上並 未用於投資之事實,業據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 第22-23頁、第115-116頁、本院卷一第199-200頁、本院卷 二第482頁);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319頁、第350-356 頁;本院卷一第200頁;本院卷二第328頁);被告戊○○於警 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9 2號卷一第76-82頁、第87-90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四第34 -35頁;本院卷一第200頁;本院卷二第329頁);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而被告己○ ○、午○○、丙○○則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巳○○、 乙○○、己○○、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少連偵字第 292號卷一第398-402頁、第288-290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 二第120-123;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277-279頁、第286-2 88頁、第298-300頁),並有109年7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戊○○指認被告己○○、巳○○、乙○○及少年甲○○) 、被告戊○○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含本案集團 使用暱稱「李安檸」之身分證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之餘額 (653萬2751元)查詢畫面、網路轉帳截圖(轉入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LINE通訊軟體內中國信託之官方帳號 訊息(存款50萬元入帳)截圖畫面、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手繪搜索現場圖(新北市蘆洲)、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手繪搜索現場圖(淡水B機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9年7月1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iphoneX(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109年7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乙○○指認己○○、巳○○午○○、戊○○、甲○○)、假投資網站會 員(被害人)資料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 1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 19樓(淡水B機房)之桌上型電腦(見少連字第292號卷一第 93-99頁、第101-113頁、第121-135頁、第115-119頁、第13 6頁、第149-161頁、第165-175頁、第277-281頁、第357-36 3頁、第365-373頁、第375-391頁)、109年7月14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巳○○指認被告己○○、乙○○、午○○、戊 ○○、少年甲○○)、被告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本院109年聲監字第221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 字第385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續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 、假公安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及洗錢水房組織圖、0713專案: 犯嫌關聯性一覽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查詢紀錄(含基地台位址)及歷程記錄、被告巳 ○○持用之IPHONE X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勘驗翻拍照片(內有員工教戰守則及系統商原子小金剛資 料)、被告巳○○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基地台 位置查詢紀錄、109年7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午○○己○○進行指認)、被告己○○手機LINE群組「每日任務 」及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月13日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 案物照片及手繪搜索現場圖(臺中西屯機房)、被告己○○持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20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 續字第578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字第385號通訊監察書 (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39-45頁、第47-55頁、第57-66 頁、第67頁、第69-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 頁、第83-91頁、第93-95頁、第165-171頁、第249-255頁、 第257-259頁、第263-309頁、第377頁、第379-383頁、第39 3-398頁、第399-402頁、第403-404頁、第405-414頁;少連 偵字第408號卷一第158-164頁)、109年7月14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子○○指認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蒐證畫面說明(被告子○○持用之手機LINE群組「每日任務 」及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7月13日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繪搜 索現場圖、少年甲○○所持用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LINE暱稱「樊」)之帳號登入畫面及對話紀錄、刑事 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 CIB-Triage報告畫面截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本院109年聲監續字



第491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續字第489號通訊監察書、1 09年聲監字第63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戊○○持用之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月16日刑偵七一字第1090099433號函、109年9月10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己○○指認被告丁○○、丙○○)、10 9年9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子○○指認丁○○、丙○○) 、109年9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己○○、丙○ ○、子○○)(見少連偵字第292卷三第23-29頁、第31頁、第43 -51頁、第117-123頁、第145-147頁、第151-255頁、第149 頁、第275-281頁、第405-414頁、第291-292頁、第367頁、 第375-379頁、第411-415頁、第457-462頁)、109年8月20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巳○○指認丙○○)、109年8月31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己○○、巳○○)(見少連偵字第 292號卷四第27-31頁、第61-68頁)、交友舔Wedate約會戀 愛交友Dating App之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三第1 92頁),及如附表二佐證受騙卷證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僅作為認 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所用),足認被告巳○○等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午○○己○○、丙○○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丁○○雖稱所犯係 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經查: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參以本案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聯繫架設網路平台 、收取人頭帳戶,至以網際網路實行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 至指定帳戶或儲值、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㈡被告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辰○○部分,被告 午○○雖辯稱告訴人辰○○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09年間,其僅



於淡水A機房工作至108年12月,故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與 其無關云云。惟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加入淡水A 機房,並以機房內工作機裡之LINE和不詳被害人聊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巳○○於偵查中證稱 :淡水A、B機房是從A移到B,並非同時存在,被告午○○有在 淡水A機房工作過,擔任電腦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 二第120-121頁)相符。而就被告午○○之加入本案淡水A機房 之時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淡水A機房是1 08年10月由我出名承租作為工作據點,淡水A機房開始運作 時,被告巳○○午○○己○○及少年甲○○就開始在該處工作了 ,機房運作是由機房內成員假扮女生先跟男生聊天,再要求 男生加入個人的LINE好友,有感情基礎後就以投資外幣名義 招攬投資,被告午○○在淡水A機房工作到109年1、2月左右離 職,但被告午○○沒有在淡水B機房工作過等語(見少連偵字 第292號卷一第398-403頁),已明確證稱被告午○○於淡水A 機房之工作時間有至109年間,被告午○○辯稱僅在淡水A機房 工作至108年12月,已屬有疑;又如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辰 ○○既於警詢中供稱108年11月13日即透過WeDate和暱稱「Ti 」、「安檸」等人聊天,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11月13日斯 時起即已開始施用詐術,僅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即 係透過和被害人培養感情後誘騙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之告 訴人辰○○於109年1月始依指示匯款,是對告訴人辰○○施用詐 術之時間,與被告午○○所供稱加入本案淡水A機房之時間已 屬重疊;又觀諸證人即被告巳○○於偵查中證稱:淡水A機房 跟淡水B機房的工作群組一樣,叫做「A組」(見少連偵字第 292號卷二第121頁),與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 在108年10月由被告巳○○邀請加入淡水A機房,有成立工作群 組「A組」概屬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423頁),可 認本案詐欺集團於淡水A機房,成員間會透過通訊軟體群組 分配工作、討論詐騙事宜,基於共同正犯不須每役必與、仍 須共同負責之法理,可認被告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遂 行詐騙告訴人辰○○之詐欺取財犯行,屬不可或缺角色,仍應 共同負責,被告午○○辯稱告訴人匯款時間於109年,即不需 負責云云,礙難採認。惟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參 與淡水A機房之時間點,確有超過告訴人辰○○初次匯款之109 年1月14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午○○就 附表二編號1部份,僅需負未遂犯之責。
 ㈢就附表二編號2詐騙被害人癸○○部分,被告己○○雖辯稱被害人 癸○○遭詐騙時,其已離開淡水B機房,故就被害人癸○○遭詐 騙部分和其無關云云。惟查:




 ⒈被告己○○於警詢中已供稱:我們這團人是從事以假交友、假 投資方式進行詐騙的詐欺機房,假投資平台是時代金融、碩 達、鉅達等平台。我們這團從我108年9月左右進去最開始是 在新北市三重,成員有被告乙○○、巳○○午○○己○○、少年 甲○○等人,後來108年10月負責人被告乙○○說要換地點,我 們就搬去淡水A機房,裡面成員也是我、被告乙○○、巳○○午○○、少年甲○○;109年1月初左右被告乙○○又說要換據點, 所以就換去淡水B機房,裡面成員有我、被告乙○○、巳○○午○○、少年甲○○;我在109年3月初就沒有在淡水A、B機房做 ,我當初使用的「安檸」帳號就交給3月加入的被告戊○○等 語(見少連偵292號卷二第237-246頁;少連偵第292號卷三 第369-374頁),並於偵查中供陳:我在108年10月由被告巳 ○○邀請加入淡水A機房,有成立工作群組「A組」,我的暱稱 是「安檸」,我後來109年3月離開機房後就被踢出群組等語 (見少連偵292號卷二第423頁),由被告己○○前開供述內容 可見,被告己○○坦承至少於109年3月間,有於淡水B機房從 事本案詐騙行為。
 ⒉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係在109年4月間 離職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402頁),復於審理時 到庭證稱:淡水A、B機房運作的時間點沒有重疊,淡水A機 房結束了才有淡水B機房,淡水B機房在109年3月左右運作, 被告己○○在淡水A機房是從頭待到尾,在淡水B機房則是待到 差不多4月,被告己○○大概在淡水B機房待1個月左右。被告 己○○使用的帳號暱稱是「安檸」,後來被告己○○離開淡水B 機房後該「安檸」帳號就交給被告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25-531頁)。比對被告己○○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乙○○之 證述,被告己○○既係淡水A、B機房之初始成員,淡水A機房 成立時被告己○○即在機房中,直到嗣後淡水A機房結束、淡 水B機房取而代之,被告己○○則繼續在淡水B機房中待約1個 月的時間,被告己○○使用之暱稱「安檸」則於被告己○○離開 淡水B機房後交由被告戊○○使用,衡以證人即被告戊○○於偵 查中供稱其係於109年3月間在淡水B機房實行詐騙等語(見 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288頁),可認淡水B機房之成立時 間應為2、3月間,被告己○○既於淡水A機房結束後即跟隨至 淡水B機房,足認被告己○○加入淡水B機房之時間應為2月至3 月間約1月之期間。
 ⒊而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癸○○既係109年3月14日遭本案詐騙集 團施用詐術後儲值3000元,然衡以本案詐騙集團以假交友假 投資而真詐財之詐術運作模式,需先和被害人培養感情後逐 步引誘投資,顯然非一日或短時間可達成,是雖被害人癸○○



之實際上儲值時間為109年3月14日,然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 109年3月13日前即持續對被害人癸○○施用詐術,並持續一段 時間。又被害人癸○○雖於警詢中供稱係遭暱稱「樊」之人詐 騙,惟本案淡水B機房成員間會透過通訊軟體群組「A組」分 配工作、互相討論詐騙事宜,業如前述,機房成員開發之被 害人係屬隨機分配,且就施用詐術之內容會參與討論、互相 教學,若嚴格認機房成員僅須對自己有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負 責,顯與共同正犯之法理未合,且亦將繫諸於被害人是否報 案之不確定事實。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癸○○遭詐騙之時間被 告己○○既有於淡水B機房內從事交友聊天詐騙,且有以工作 群組「A群」互相討論詐騙事宜,應認被告己○○仍應就附表 二編號2詐騙被害人癸○○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己○○ 前開所辯,礙難採擇。 
 ㈣就附表二編號10詐騙告訴人寅○○部分: ⒈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臺中西屯機房是109年5月成立,成 員有我、被告子○○、丁○○、丙○○(小畢)。臺中西屯機房由 被告巳○○出資成立,我是電腦手及臺中西屯機房之管理人, 負責臺中西屯機房之生活開銷及內部管理,我扮演過電腦手 向被害人感情詐騙及鼓吹加入投資平台專案,我在LINE的暱 稱是「安檸」、「伊芙Eve」,我本人也會用暱稱「Anna」 在詐騙群組中擔任理財專員角色,向誘騙被害人投資期間進 行分享解析投資觀點及進場時機,詐騙投資平台是被告巳○○ 給我的。被告丙○○是被告巳○○招募來的,有扮演過電腦手向 被害人聊天鼓吹加入投資平台,他在LINE的暱稱是「Ashley 欣儀」等語(見少連偵292號卷二第237-246頁;少連偵第29 2號卷三第369-37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9年5月9 日開始在臺中西屯機房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臺中西屯機房 之成員有我、被告子○○、丁○○、丙○○,我們都是擔任機手, 是被告巳○○要我承租臺中西屯機房,被告巳○○沒有在現場, 他是出資者。我邀被告子○○、「西瓜」即被告丁○○進入臺中 西屯機房,而「小畢」即被告丙○○是被告巳○○邀請加入。我 在臺中西屯機房的假交友暱稱是「Anna」、被告丁○○(西瓜 )是「雅牙」、被告子○○是「筱悠」、被告丙○○是「卓欣儀 」,臺中西屯機房是在109年6月底結束等語(見少連偵292 號卷二第4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巳○○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己○○、子○○、丙○○、丁○○他們是109年5月才加入由我出資 成立的臺中西屯機房,現場負責人為被告己○○,被告丙○○由 我邀請加入,被告丁○○則由被告己○○邀請加入,被告丙○○、 丁○○都是擔任機手,被告己○○使用假交友暱稱為「伊芙Eve 」,被告丁○○綽號西瓜,使用之假交友暱稱為「雅牙」、被



告丙○○綽號「小畢」,使用之假交友暱稱為「ashley欣儀」 、「卓欣儀」,淡水A、B機房及臺中西屯機房3間機房的詐 騙手法均相同。淡水A機房跟淡水B機房使用的群組相同,叫 做「A組」,臺中西屯機房之工作群組為「每日任務」群組 ,但臺中西屯機房在109年6月底結束,因為業績很不好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120-121頁),嗣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本案臺中西屯機房是由我約於109年5月出資成立, 在6月底結束,成員為被告子○○、己○○、丁○○、丙○○共4人, 臺中西屯機房是由我發起,設備及機房內三餐費用也是由我 提供,但因為我不會每天到機房現場,就由被告己○○擔任機 房的現場管理人,因為被告己○○原本是在淡水機房,他算是 會處理機房事務的,在工作上比較知道如何向被害人講詐術 ,我就請他去臺中教其他被告,我也把臺中機房的錢都匯給 被告己○○,由被告己○○管領,被告己○○要負責臺中西屯機房 的所有大小事,反正我有事情就是問他,我會透過臺中西屯 機房的群組「每日任務」要求臺中西屯機房的成員工作,我 在「每日任務」群組中的暱稱是一個蘋果的圖案,機房成員 在工作期間使用的暱稱都是固定的,因為這樣才能算業績抽 成。告訴人寅○○我有印象,是由我們臺中西屯機房傳送訊息 實行詐騙的,我有曾經用過「伊芙Eve」這個帳號和告訴人 寅○○聊過天,有留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給告訴人寅○○, 請他可以撥打這支電話過來,但告訴人寅○○一開始不是我接 洽的,我是喊價的部分才會偶爾露個面,因為我經驗比較多 、話術比較強,比較能確保告訴人被騙入帳,所以我就接續 前手的對話繼續跟告訴人寅○○聊天。臺中西屯機房到109年6 月底就結束,109年7月1日之後就只剩下告訴人寅○○這位客 人,109年7月1日到109年7月13日都是我跟告訴人寅○○聊天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525頁)相符,可認臺中西屯機 房確係由被告巳○○於109年5月9日出資成立,至6月底結束, 機房內之成員為被告己○○、子○○、丙○○、丁○○,而假交友暱 稱「伊芙Eve」係由被告己○○使用、暱稱「筱悠」為被告子○ ○使用、暱稱「ashley欣儀」、「卓欣儀」為被告丙○○使用 、暱稱「雅牙」為被告丁○○使用,雖為計算機房成員之業績 ,假交友暱稱原則上不會互通有無使用,然因被告巳○○對於 詐騙經驗較為豐富,雖然臺中西屯機房到6月底就結束了, 但為確保告訴人寅○○能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遂由被告巳○○ 在臺中西屯機房結束後,接手和告訴人寅○○繼續交友聊天。 ⒉而證人巳○○上開詐騙告訴人寅○○過程所為之證述,與告訴人 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9年5月24日前某日,透過交友 平台Tinder及LINE和暱稱「伊芙Eve」之人聊天後,即遭以



投資之名義詐騙等情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72-75 頁、第104-106頁);且由告訴人寅○○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 暱稱「伊芙Eve」之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見少連偵字第292號 卷五第118-125頁),可知告訴人寅○○自109年5月24日即與 「伊芙Eve」聊天,並持續對話至同年7月13日止,可認本案 臺中西屯機房之成員自109年5月24日起,即以暱稱「伊芙Ev e」之假交友帳號對告訴人寅○○施用詐術。
 ⒊再者,透過於臺中西屯機房內之被告己○○遭扣案之手機,內 含臺中西屯機房之工作群組「每日任務」之對話紀錄觀之: ⑴被告丙○○、子○○、丁○○等機房成員加入臺中西屯機房之時間 :被告己○○在臺中西屯機房成立後,於109年5月13日邀請自 己使用之帳號「伊芙Eve」、被告子○○之使用帳號「筱悠」 、被告丙○○之使用帳號「ashley欣儀」、被告巳○○使用之1 顆蘋果圖案之帳號加入群組(見本院卷二第9頁),復於同 年5月14日由被告己○○邀請西瓜(暱稱為「87(西瓜圖案) 」)之被告丁○○加入「每日任務」群組(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於同年5月15日被告己○○再邀請自己使用之帳號「Anna 」加入群組(見本院卷二第19頁)、同年5月18日則邀請被 告丁○○使用之帳號「雅牙」加入群組(見本院卷二37頁), 該「每日任務」群組則係由109年5月13日持續對話至109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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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