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士凱(已歿)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士凱(臉書暱稱:卓逸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民 國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00號外,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販賣予劉冠億 。(二)於109年7月17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國道三號西湖服務區(設苗栗縣○○鄉○ ○00號),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冠億,為警方當場查獲 ,並在車底鐵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分別為4.724 5公克、4.0051公克、0.7966公克)、手機2支等物。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修正後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業於111年3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