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毒偵字第192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澤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吳澤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 1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注射至靜脈血管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0日1 0時20分許,徵得吳澤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吳澤敏而言,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澤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5至69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刑期至107年3月2日屆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就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 品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 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 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 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 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 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本案係於毒品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所犯,並於施 行前之109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7月14日中檢增直(堅)109毒偵1921字第1099071250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頁),屬毒 品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依前開毒品條例第35條 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由法院依修正後毒品條例之規定處理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20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9日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距其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 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 段等規定,以109年度訴字第171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 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7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本 院前開裁定2份、法務部○○○○○○○○110年1月18日中戒所衛字 第1101000037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 後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下簡稱評估標準),並自同日起施行,經法務部 ○○○○○○○○依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後,認為被告總分為59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標準,認被告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檢察官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等情,有法務部○○○○○○○○111年1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 0034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706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則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 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強制戒治期滿,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14日繫 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 ,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本院自應為 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郭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