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杰蒼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江甲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杰蒼因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 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 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 審判程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91年度台上字 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江杰蒼因酒駕致人於死案件經提起公訴,被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病變,並於10 9年9月25日至大千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於109年12月19日 出院後門診追蹤,於110年11月12日最後一次至骨科診追蹤 時可持杖行走,追蹤X光其右踝、右足跟骨折及左足蹠骨骨 折已將近癒合;另被告於神經科最後就診為110年3月30日, 可行走,因有頭部受傷影響認知行為;再依110年12月1日復 健科就診紀錄顯示,被告因為肢體乏力導致步態不穩,無法 久行;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表達亦有障礙;日常生活無法獨 立執行,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照顧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111 年3月10日(111)千醫字第11103005號函檢附被告109年9月 25日至110年12月1日於該院門診、急診及住院病歷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29至208頁),至被告所受雙側下肢骨折,係 於臺中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接受手術處理,並有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111年3月18日澄高字第1112203號函檢附被告109年 7月31日至9月25日住院56天期間之治療紀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9至243頁)。本院開庭時觀察被告之身心狀態,並 據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江甲富陳述:被告現係失能狀態,講話 無聲都是用氣音,腳掌開過刀站不穩、需要坐輪椅,吞嚥困
難、無法像正常人一樣發聲,無法自己表達,耳朵受傷、聽 不清楚,已記不得發生何事,未主動說過案發當天發生之事 ,都是旁邊的人間接告訴他,也忘記當時是誰開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30、69、117頁),辯護人亦表示與被告談話過程 中,提到案情被告雖會點頭,但未曾親口說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且提出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經鑑定後所核發 之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 心智狀態現仍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無法理解審判意義,為維 護其訴訟上權益,俾具有完全之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以為自 己辯護,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待其心神 狀況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