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87號
TCDM,109,交簡上,87,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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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若羚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
度沙交簡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08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若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若羚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1日 晚間8時3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上開PN2-688號機車),自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家樂福賣場 前人行道缺口駛出後,先在路邊停等,而自該處路邊起駛, 欲駛入光華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起駛進入車道,適許緹潔騎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015-LNS號機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行駛至該 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 然直行,顏若羚所騎上開PN2-688號機車左車身即與許緹潔 所騎之上開015-LNS號機車右車身發生擦撞,2臺機車勾住拖 行至前方路口停止線附近後,許緹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 傷後腰椎脊椎滑脫症、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臍周圍腹 壁開放性傷口、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外傷 性第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傷害(顏若羚受傷部分,未 據告訴)。顏若羚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緹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顏若羚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上開PN2-688號機車 與告訴人許緹潔所騎之上開015-LNS號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右轉至光 華路外側車道行駛至少15公尺,在直行過程中,告訴人許緹 潔從後面撞我的機車左側,我沒有過失。且告訴人許緹潔之 「創傷後腰椎脊椎滑脫症」、「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 傷」、「外傷性第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並非本案 車禍所致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 簡上卷)一第11、12、101頁;卷三第7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上開PN2-688號機車與告訴人許緹 潔所騎之上開015-LNS號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82號卷(下 稱偵卷)第15至18、23、75至77頁、本院簡上卷一第101頁 ;卷三第7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許緹潔於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19至21、25、75至77頁、本院簡上卷一第283至29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車籍及駕駛執照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45、53、61 頁),堪以認定。
㈡而查:
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家樂福賣場前方路 邊有3臺小客車路邊停車,均係停放在前揭人行道缺口之北 側(即人行道缺口轉出後之右側)之光華路路邊之情,有現 場照片及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3頁、 本院簡上卷一第77頁),核先敘明。
 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騎機車自家樂福人行 機車道騎出,並事先有打方向燈及察看來車,當轉出至慢車 道外側車道要直行時,忽然對方騎機車自左後方而來,擦撞 上我車,並將我車勾住拖行至光大路口處,接著該車倒下, 我車未倒地,現場無移動,僅對方機車立起等語(見偵卷第 23頁),核與告訴人許緹潔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 詢時稱:當時我騎機車經光華路外側車道往清水方向行駛, 至事故地點,見對方騎機車自右側家樂福機車停車區騎出, 接著有停等稍微察看來車,當我要通過時,該車卻未再察看 我側,直接切出,便遭撞上,現場雙方事故後勾在一起,便 拖行至前方才停下,我車原地立起等語(見偵卷第20、25頁 ),就車禍發生經過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騎之機車係 在路邊起駛時,與正直行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許緹潔所騎機 車發生擦撞,應堪認定。復參之證人許緹潔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當時係停在路邊3輛轎車第2臺車車尾與第3臺車車 頭旁邊,是停等狀態,被告不是從人行道出來馬上進入車道 ,她是轉過去停等在轎車旁邊,當時我還沒有完全經過被告 旁邊,因為被告係完全不動,我才把我的視線轉到看號誌燈 ,就沒有去注意被告,我沒有看到被告進入車道,她是馬上 切入偏向我車,我看我前方時就已經發生碰撞了,她已經進 入車道,我沒有辦法反應,被告完全都沒有看,否則不會偏 向我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86至291頁)。可知,被告 所騎之機車自家樂福賣場前人行道缺口駛出後,先在路邊停 等,而自該處路邊起駛,欲駛入光華路時,始與告訴人許緹 潔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已堪認定。
⒊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當時我騎機車自 光華路家樂福人行機車道騎出,並事先有打方向燈及察看來 車,確認無來車後轉出直行於光華路上,直行約15公尺許, 告訴人許緹潔騎機車才忽然自左後方而來,雙方便發生擦撞



,擦撞點係我機車之左側和對方機車之右側,對方機車倒地 後牽起,我車無倒地無移動等語(見偵卷第16、76頁)。然 稽之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被告與告訴人許 緹潔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後,2臺機車係勾住拖行至前方光 大路口處,告訴人許緹潔所騎之機車倒下,被告所騎之機車 未倒地,現場無移動,僅告訴人許緹潔所騎之機車立起等語 (見偵卷第23頁),核之告訴人許緹潔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亦稱:現場雙方事故後勾在一起,便拖行至前方才停 下,我車原地立起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參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被告所騎上開PN2-688號機車停止之位置距離家 樂福賣場前人行道缺口為14.9公尺,且被告所騎之上開PN2- 688號機車與告訴人許緹潔所騎之上開015-LNS號機車均在前 方路口停止線附近(見偵卷第3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 許緹潔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後,2臺機車係勾住拖行至前方 路口停止線附近才停下,告訴人許緹潔所騎之機車始倒下, 且被告所騎之機車停止後並無移動。則以被告與告訴人許緹 潔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稱2臺機車發生擦撞後,係 先勾住拖行至前方路口處才停下,而被告所騎上開PN2-688 號機車停止位置距離家樂福賣場前人行道缺口為14.9公尺, 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已騎車直行約15 公尺許,告訴人許緹潔所騎機車才自左後方而來,才發生擦 撞等語,即難憑採。而告訴人許緹潔所騎之機車與被告所騎 之機車發生擦撞後,並非先倒地後才往前滑行,且被告之機 車本無倒地,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無刮地痕 ,且被告之機車沒有倒地擦身之刮痕,故可以此認證人許緹 潔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94頁),即顯屬無稽 。
 ⒋綜上可知:
 ⑴告訴人許緹潔騎上開015-LNS號機車係在光華路上直行,被告 自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家樂福賣場前人行道缺口駛出後,先 在路邊停等,而自該處路邊起駛,欲駛入光華路往北方向行 駛時,卻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許緹潔所騎之上開015- LNS號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起駛進入車道,被告所 騎之上開PN2-688號機車遂與告訴人許緹潔所騎之上開015-L NS號機車發生擦撞,足見,被告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起駛 進入車道,足堪認定。
 ⑵另被告所騎之上開PN2-688號機車已係自家樂福賣場前人行道 缺口駛出,且在路邊停等,欲伺機自該處路邊起駛以駛入光 華路,告訴人許緹潔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告訴人許緹潔所騎之上開015-LNS 號機車遂與被告所騎之上開PN2-688號機車發生擦撞,足見 ,告訴人許緹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直行,亦堪認定。
㈢又查:
⒈告訴人許緹潔於107年10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發生本案車禍後 ,旋於同日晚間9時4分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下稱光田醫院)急診,復於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6日、 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13日、108年1月3日至光田醫院 門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創傷後腰椎脊椎滑脫症、頸部挫 傷、頸椎韌帶扭傷、臍周圍腹壁開放性傷口、右手肘開放性 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且係於107年10月6日以X光檢查 發現,許緹潔為第4至第5腰椎脫位,另許緹潔於107年10月1 日之前在光田醫院無相關疾病就醫紀錄等情,有光田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光田醫院109年4月29日(109)光醫事字第10900 304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門診病歷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 7頁、本院簡上卷一第197至208頁)。另依光田醫院110年4 月26日(110)光醫事字第11000295號函表示:許緹潔於107 年10月1日在該院急診治療時,意識清楚、行動自如。107年 10月2日回診作傷口處置換藥。107年10月6日回診追蹤照X光 ,發現腰椎滑脫,由於沒有過去的腰椎X光可以比較,無法 歸因為創傷所致等語,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 二第187頁)。
 ⒉告訴人許緹潔於107年11月29日起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外傷 性第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且經童綜合醫院於109年4月 28日以(109)童醫字第0503號函表示:病人許緹潔於107年 10月1日車禍後開始有症狀,病人許緹潔傷勢與車禍有關, 因其症狀為急性發作,且車禍後才開始有症狀。病人許緹潔 在107年10月1日之前無至該院相關就醫紀錄等語,並有檢附 之病歷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13至187頁)。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9年6月1 日以校附醫密字第1090903470號函附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 回復意見表表示:病人許緹潔曾於105年12月5日至105年12 月28日期間,因主訴「頸椎疼痛與右上肢發麻」至該院復健 科門診就診,並於105年12月27日接受神經電學檢查,確認 有⑴右側頸椎第5節第6節第7節神經根壓迫症候群與⑵右側腕 隧道症候群。病人許緹潔最後於該院就醫日期為109年4月24 日。最後就醫之病情為:下背肌肉疼痛,於第3至第5腰椎有



局部壓痛,無下肢麻痛等語,並檢附相關病歷在卷可查(見 本院簡上卷一第209、211頁;卷二第29至97頁)。 ⒋耘康復健科診所109年5月9日函表示:許緹潔於105年12月8日 至該院初診,當時主訴是頸部疼痛放射至右上肢,以及出現 右手手麻的症狀,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疾患(突出)合併右 側上肢神經根壓迫病變」,同時也開始安排患者接受復健治 療。根據該院病歷紀錄許緹潔在該院並無因「腰椎」問題 就醫等語,並檢送相關病歷及物理治療紀錄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13頁、卷二第21至28頁)。 ⒌經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832號(嗣改分為110年度簡字第 155號)損害賠償案件將該案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如考量許緹潔在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及耘康復健科診所病歷 及該等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110年4月26日(110)光醫事 字第11000295號函,則許緹潔所受『創傷後腰椎脊椎滑脫症』 、『外傷性第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光田醫院診斷『 頸椎第5節至第7節右側椎間盤突出併狹窄』是否係107年10月 1日車禍造成傷害?(光田醫院107年10月1日急診病歷是否 有此診斷?若急診未發現而係後續發現診斷,是否符合許緹 潔病況及醫療經驗?)」鑑定及補充鑑定,該院鑑定及補充 鑑定意見為:「病人許緹潔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自述在事故 之前從無因頸椎或腰椎不適就醫,但因無過往之影像做區別 ,故可能為此次事故所致,或是原本就有狹窄,但於事故後 加重。然依檢附資料,病人許緹潔於2016年起即因脖子痛與 上肢麻痛於診所與臺大醫院就診,故其頸椎傷勢應為原先之 病灶,故實屬病人不實敘述導致原先判斷,但仍可能於外傷 後加劇,其腰椎傷勢則仍無先前診斷或就診紀錄。」等語,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4日院醫行字第110000291 0號函附110年2月7日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及11 1年1月28日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補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19至123頁:卷三第13、14頁)。 ⒍基上可知:
⑴告訴人許緹潔固於105年間,經臺大醫院確認有「右側頸椎第 5節第6節第7節神經根壓迫症候群」;及經耘康復健科診所 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疾患(突出)合併右側上肢神經根壓迫 病變」,然其於本案車禍107年10月1日發生前,並無因「腰 椎」疾病就醫紀錄,且告訴人許緹潔於107年10月1日晚間8 時35分許本案車禍發生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4分至光田醫院 急診,復陸續門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創傷後腰椎脊椎滑 脫症、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臍周圍腹壁開放性傷口、 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且於107年10月6日



經以X光檢查發現「第4至第5腰椎脫位」。嗣於107年11月29 日起至童綜合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外傷性第4、5 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是堪認告訴人許緹潔因本案車禍 受有「創傷後腰椎脊椎滑脫症」、「外傷性第4、5腰椎滑脫 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⑵另「挫傷」(Contusion)係指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所導致的 非開放性傷害,如撞擊等,是「頸部挫傷」尚難認與告訴人 許緹潔前揭經醫院診斷之「右側頸椎第5節第6節第7節神經 根壓迫症候群」有關,堪認應係因本案車禍擦撞後人車倒地 所致。又「扭傷」係韌帶或關節囊因過度使用或壓力下形成 的伸展傷害。而頸椎扭傷常見於機動車輛車禍時,頸椎於緊 急加速與減速中很快的向前彎曲然後再向後仰,造成韌帶或 肌肉受傷。而依被告與告訴人許緹潔本案車禍發生過程,雙 方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後,2臺機車勾住拖行至前方才停下 ,且告訴人許緹潔人車倒地之過程,是告訴人許緹潔之「頸 椎韌帶扭傷」,應堪認與其發生本案車禍有關。 ⑶據上,告訴人許緹潔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後腰椎脊椎滑脫 症、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臍周圍腹壁開放性傷口、右 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外傷性第4、5腰椎滑脫 合併神經壓迫」傷害,足堪認定。被告否認告訴人許緹潔之 「創傷後腰椎脊椎滑脫症」、「外傷性第4、5腰椎滑脫合併 神經壓迫」、「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傷勢,係因 本案車禍所造成,難認可採。
 ⑷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許緹潔之「頸椎第5 節至第7節右側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傷勢,應為原先之病灶 ,非本案車禍所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三第83頁)。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本無認定被告因本案車禍,致告 訴人許緹潔受有「頸椎第5節至第7節右側椎間盤突出併狹窄 」傷勢,附此敘明。 
㈣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 告訴人許緹潔騎上開015-LNS號機車係在光華路上直行,被 告卻於車禍發生前都沒有看到告訴人許緹潔所騎之上開015- LNS號機車,足見,被告於上開地點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 起駛進入車道,致其所騎上開PN2-688號機車與告訴人許緹



潔所騎上開015-LNS號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 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 許緹潔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緹潔所受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所明定。告訴人許緹潔騎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所騎之上開PN2-68 8號機車已係自家樂福賣場前人行道缺口駛出,且在路邊停 等,欲伺機自該處路邊起駛以駛入光華路,告訴人許緹潔騎 上開015-LNS號機車在光華路上直行,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上開015-LNS號機 車與被告所騎上開PN2-688號機車發生擦撞。可見,告訴人 許緹潔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被告既有前揭所述之過失,則 告訴人許緹潔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
㈥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08年9月17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顏若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讓左側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許緹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5頁)。然上開鑑定意見所認 定之被告騎機車左偏行駛,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核與本案 車禍發生之過程不符,難認可採。嗣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09年6月23日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表示:「一、顏若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步進入車 道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緹潔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1 7至222頁)。而被告就本案車禍有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告訴人許 緹潔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業據論證如前,前揭覆議意見書亦足堪作為佐證。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緹潔受有傷害之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刪 除同條第2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誤認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貿然左偏行駛之過失之情,容有未洽,即有可議 之處,而屬無可維持,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因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審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騎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 致告訴人許緹潔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情形、過 失程度、告訴人許緹潔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緹潔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 許緹潔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簡上 卷三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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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