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206號
TCDM,109,交易,2206,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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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冠廷自民國109年9月7日5時許起,在 臺中市西區自由路錢櫃KTV店內飲用啤酒,竟不顧飲酒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 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758-Q2 號汽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6分許,途經在臺中市南區美 村路2段與復興路2段交岔路口處,不慎自撞中央安全島發生 車禍,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0時39分,測得被告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經往前計算回溯至 同日8時許開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642毫克; 並對被告進行測試觀察,結果測得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證人鄭宜庭、羅 俐伶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現場相關相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9年9月7日5時許起,在臺中市西區自 由路錢櫃KTV店內飲用啤酒,並於同日8時許乘坐9758-Q2號 汽車離開,嗣於同日9時36分許,途經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 段與復興路2段交岔路口處,9758-Q2號汽車自撞中央安全島 發生車禍,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0時39分,經警測 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酒後駕車,當日我跟游千頡一起離開,游 千頡在KTV也有喝酒,離開時我們在車上休息,我坐在副駕 駛座,車子是游千頡駕駛的,他說要找汽車旅館休息,我在 車上就睡著了,我醒來時就已經發生車禍;我警詢時所述不 實,因為游千頡撞車後有拜託我,跟我商量說他有其他案件 ,還有小孩要養,他答應會負責車子維修費跟酒駕罰單,要 我說車子是我開的,我跟游千頡認識很久,也知道他的情形 ,我相信他、要幫他,我單純出於好心,但汽車維修費30萬 元是我自己出的,游千頡不願意給我,所以我才說出車是游 千頡開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自被告提供其與游千 頡間之通訊對話擷圖之內容可證本案實係游千頡酒後駕車; 證人羅俐伶未親眼看見車禍發生時9758-Q2號汽車內之情況 ,僅憑臆測認為被告是駕駛,不足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證人鄭宜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知車禍發生時是被告坐於 副駕駛座,被告顯非9758-Q2號汽車之駕駛人;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時因汽車副駕駛座安全氣囊炸裂致嘴唇受傷流血,觀 諸9758-Q2號汽車於車禍發生後送至維修廠待修照片,可見 該車副駕駛座之安全氣囊上方有血漬,而游千頡並無受傷, 足證車禍發生時被告係乘坐於副駕駛座,顯非駕駛人;如認 被告係駕駛人,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被 告係於KTV飲酒,並非於一小時內短時間快速飲酒,且個人 酒精代謝程度有顯著差異,起訴書所載回推體內酒精含量之 計算法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又車禍發生時間



是109年9月7日9時36分,但員警對被告測試觀察的時間是同 日15時10分,復被告於測試觀察時已徹夜未眠,又有飲酒, 另因車禍時嘴唇受傷,身心極度疲憊,員警是否得以據此回 推車禍發生時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實屬有疑等語。經 查:
 ㈠被告自109年9月7日5時許起,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錢櫃KTV店 內飲用啤酒,嗣於同日8時許乘坐9758-Q2號汽車離開,於同 日9時36分許,途經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與復興路2段交 岔路口處,9758-Q2號汽車自撞中央安全島發生車禍,當時9 758-Q2號汽車內有被告與游千頡,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 同日10時39分,經警測得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2毫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鄭宜庭羅俐 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 1頁,本院卷第151至174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警員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及游千頡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相關相片、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31至3 3頁、第41頁、第47頁、第53至75頁、第79至81頁),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
 ㈡查證人鄭宜庭於警詢時陳述:我在店內上班,聽到聲音去看 ,藍衣男子躺在後座,黑衣男子在副駕駛座,當時兩人都像 睡著,感覺黑衣男子是由駕駛座換到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卷 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9月7日9、10時許我 在手機配件上班時,聽到聲音出去看本案車禍現場,是一 輛車撞上分隔島,因為沒有人下車,車子有點冒煙,我想先 去救人,我先報警才去撞車車輛旁邊,我是第一個到達現場 的人,我先開副駕駛座車門,發現打不開,就換開車輛右側 後門,發現打得開,車內狀況是有一個人躺在後座,一個人 在副駕駛座,躺在後座的人好像沒有在法庭,副駕駛座的人 應該是在庭被告,我先把後座的人扶出來,然後請副駕駛座 的人下車,我們三個人一起到手機配件行,兩個人下車時的 精神狀況感覺都在睡覺;打開車門時車內兩人有酒味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至174頁)。觀諸上開證述,證人鄭宜庭於車 禍發生時,因即時聽聞撞擊聲而觀望車禍現場,未見有人下 車,渠抵達現場打開9758-Q2號汽車車門時所見車內情況為 被告坐於副駕駛座,游千頡躺於後座,則依渠證述所見當時 車內情形,前揭車禍發生時是由何人駕駛9758-Q2號汽車、



被告酒後有無駕駛9758-Q2號汽車,已屬有疑,且經本院提 示證人鄭宜庭於警詢時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偵卷第49 頁),證人鄭宜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我說「感覺黑 衣男子是由駕駛座換坐到副駕駛座」,是因為警察那時問我 有沒有看到第三個人,我說我沒有在現場看到第三個人,警 察問我有沒有看到第三個人逃走,我說我真的沒有看到,我 打開車門就是那個樣子;警察問我有沒有可能是被告由駕駛 座換到副駕駛座,我說有可能,但是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顯見就被告有無從駕駛座換座至副駕駛座之部 分,僅係證人鄭宜庭單純臆測之詞,尚非證人鄭宜庭親自見 聞之經歷,而不足以此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查證人羅俐伶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復興路左轉車道準備左轉美村路,對方自 小客車由對向直行過來往烏日方向,對方通過路口後突然朝 安全島碰撞,我就立即由副駕駛座下車報案,我走去對方副 駕駛座看到一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性,當時駕駛座沒有人, 有另外一位路人將該車後座右側車門打開,我就看到一位身 穿藍綠色上衣的男性趴在後座,黑色衣服男性就下車一直過 來找我說話,接著警察到場我就先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9月7日9、10時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著復興路準備左轉美村路, 看到前方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有蛇行的狀況,那時候我很 怕他撞到我,當下沒有反應,我就停在路口待轉區上,他蛇 行之後就直接撞到中央分隔島上面,它當場冒煙,我駕駛座 的車門打不開,對方車子的駕駛座跟我車輛駕駛座很靠近, 我很害怕就從副駕駛座跑下來,有些站不穩,我先到對面文具行文具行老闆娘有攙扶我到旁邊,後來另外一邊對 面的手機配件行,已經有人準備要去幫他們開車門讓他們下 車,從後面車門同時下來兩個人,一個比較矮的是穿淺色的 ,比較高的穿深色的即被告,車子撞過來時,我看不太清楚 是何人開車,我還在車上時,坐在駕駛座往旁邊看,看起來 是沒有人,也有可能是因為煙很大,我當下看是看不到有人 頭、人影,我從我車輛的副駕駛座下車後,經過9758-Q2號 汽車後面時,沒有查看車內狀況,在他們下車之前,是不是 有人坐在副駕駛座或者是趴在後座,我現在記憶模糊,我於 警詢時有照實陳述,警詢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至164頁)。參以證人羅俐伶於警詢時亦係陳述是身穿 黑色衣服的男性即被告坐在9758-Q2號汽車之副駕駛座,另 一名男性在後座,核與前揭證人鄭宜庭之證言相符。至證人 羅俐伶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覺得應該是被告開車,穿淺



色衣服的男生,他稍微比較清醒,被告那時試圖想要接近我 ,因為他一直在問我車子是不是我開的,他怕有撞到我還是 怎麼樣,他一直試圖想要接近我,旁邊有其他的路人就把他 隔開,他那時酒味很濃,意識也沒有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 55頁),然衡以證人羅俐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可知 渠於車禍發生時及發生後並未親眼看到是由何人駕駛9758-Q 2號汽車,縱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上述舉動,亦可能是出 於其係9758-Q2號汽車車主而為之,尚不能以證人羅俐伶前 揭推測之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查被告所提出其與游千頡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擷圖, 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18時14分傳送「真的被你烏鴉嘴講中 」、「被查勤」之訊息,及其因本案經檢察官傳喚之傳票照 片與游千頡,嗣於109年11月10日至109年12月9日間有數則 被告與游千頡討論修車及支付維修費用之訊息,其中被告於 109年11月10日13時傳送「阿兄,你跟你老闆通聯後,今天 確定可以領修車費嗎」、「想說你這幾天小孩生病,我已經 盡量跟車廠延後幾天了,我是頂不太住了」之訊息,再於10 9年11月18日8時32分至11時17分間傳送「重點車子也不能一 直放著,我也是要用車也要繳貸款燃料牌照稅金,不然我也 沒車可用,一邊被餅哥覺得放著爛都在問車有沒有在處理, 後來傳票寄來家,事情曝光被罵又被失望,罰單基本罰金33 000,後來開庭還不知道結果是好是壞,人家肯先讓我先給 一半的錢,把車修理到好已經很通融了」之訊息,復於109 年11月18日11時17分間傳送「別亂想,我從來都沒怪什麼, 也沒去跟任何人說這個事情,畢竟處理的是我們,我知道你 都在工作也有負擔開銷,我都只是跟你說一下進度情況, 讓你決定,我也不想都你出,互相分擔,所以我才問你30就 好,其他後續罰金開庭的我在負責,你覺得可以就麻煩我全 權處理,有時你想要放鬆我也是得過且過,我是都惦惦也不 會想那麼多」之訊息,又於109年11月24日5時10分傳送「文 兄,你不是說昨天禮拜日你老闆會先發你的薪水7萬多,你 要先拿4萬給我其他保姆費....可是車行已經給人家拖很久 了,本來約禮拜五你跟你老闆約好要一起去牽車,你說你老 間可以預支給你,他也是跟我一樣檐心你還要養小孩想說, 想說幫你分攤一點,互相不要計較,單純你30萬就好,其他 修車、罰單、開庭後續我自己在負責,阿兄我們說好了,我 趕快籌訂金材料錢15萬,請車廠動工,可是文兄不要在玩我 了,我一直跟車行延,現在開車都開身分證了,我怕到時連 身分證都沒有了,你不是有要約你老闆跟我碰面了解實情, 我等到花兒也謝了,9/7撞到現在都兩個半月了,上禮拜五



去你大哥家,他又問到車子跟你的事,有說阿戰快放假出來 ,跟我說交代事情,說我們要趕快處理好,打給你又沒接沒 回,我不知道我還頂不頂得住,看到回一下不要在欺騙我 的感情了,直接坦說答案怎麼處理」之訊息,游千頡則於10 9年11月25日0時48分回傳「我會儘快處理,最近太多事情.. .半個月女兒住院家裡出事,我自己又內傷,不是故意放著 讓你煩惱,只是我只想趕快賺」之訊息,游千頡於109年11 月26日20時50分再傳「我是還沒聯絡到,但是我想 說把債 務看他們去談,轉過來我們這邊,一樣把車牽走看他們去談 ,然後以後車款針對我就好,車一樣先讓我們牽走」之訊息 ,被告回覆「你沒有用賴呀」、「其他的部分我是頂不住了 」之訊息,游千頡於109年12月9日2時16分傳送「而且為了 一台車鬧成這樣我是覺得滿疲勞的,我是該付錢的人,車廠 卻不想跟我通話,那只能走法律程序讓他不得不跟我面談了 」、「我也跟我舅舅坦白車當時就是我開的了,到時候你開 庭就坦白車我開的吧,車廠絕對謊報價錢的,我舅舅說偽證 其實車禍沒傷到人問題不大,現在反而吃力的是車廠,偽造 文書還謊報價錢,不但他要賠我們錢可能生意不用做了」 之訊息,被告於109年12月9日13時59分傳送「我傳票來了, 你看要不要陪我去」、「9/7撞到現在你才付1200拖吊錢, 你自己憑良心,會不會太過分,每件事問你都經過你的同意 ,之前你完全都沒有在關心,等到付錢問題那麼多」、「你 那時怎麼不請你舅舅出來幫忙,還是這筆錢是誰要拿出來」 之訊息(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觀以上開訊息,可見被告就 109年9月7日撞車相關之傳喚開庭及後續修車之事通知游千 頡,並要求游千頡支付修車費用,游千頡亦以上開訊息回覆 自己是「該付錢的人」及請被告於開庭時坦白開車駕駛為游 千頡,則被告所辯係游千頡酒後駕車,游千頡答應支付車輛 維修費、酒駕罰單,約由被告出面頂罪等節,尚非全然無稽 。
 ㈤復查,證人孫莛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9月7日被告打手 機請我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的健康派出所載他,他 說他出車禍,我開車去,約16時多抵達搭載被告、游千頡, 游千頡在派出所外面;在車上時,我有看到被告的嘴巴流血 ;開車過程中,我聽他們二個在講話,游千頡說車子之後的 賠償費,車子是他撞壞的,他就會負責幫被告回復到原本車 子最原始的樣子,然後他也說他是為了要閃那台不知道什麼 車,他就直接把車開到安全島上,而我知道的是那時被告是 在副駕駛座睡覺,他也是被突然的撞擊撞到氣囊爆破,他被 嚇醒且撞到,他才醒來的;車禍發生當時,車輛確實是游千



頡開的,他自己有承認,他們聊說被告那天有喝酒,所以就 睡在副駕駛座,由游千頡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7頁) ,參以證人孫莛捷上開證言亦與被告所辯係由游千頡駕駛97 58-Q2號汽車,被告乘坐於副駕駛座,游千頡並答應負責975 8-Q2號汽車因車禍所生後續維修費用之詞相合,益徵被告前 開所辯並非無據。
 ㈥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 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 被告之自白而逕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承 認其有上揭酒後駕車行為,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不得以被告前開自白 而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犯行,而需要補強證據補足其前開自白之真實 性,查證人鄭宜庭羅俐伶均證述車禍發生後渠等所見9758 -Q2號汽車內情形為被告坐於副駕駛座,游千頡躺於後座, 是證人並未目睹被告坐於駕駛座;又前開交通事故資料係綜 合被告、證人鄭宜庭羅俐伶於警詢時陳述及員警到場處理 情形之紀錄,自證人鄭宜庭前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下車時警察尚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可知 員警亦非第一時間見聞9758-Q2號汽車內情況者,而無足據 此證明被告為駕駛人;且經審酌被告提出其與游千頡之前開 對話訊息擷圖,及參證人孫莛捷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言, 被告於警詢自白之真實性顯屬有疑,因此於缺乏補強被告於 前揭時、地有駕駛9758-Q2號汽車之證據之情況下,不得僅 採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而逕認被告有上開被訴犯行。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酒後有無於前揭時、地駕駛9758-Q2號汽 車上路後自撞發生車禍,有上開可疑之處,本案尚不能排除 係由游千頡於前開時、地駕駛9758-Q2號汽車,於車禍發生 後,約由被告出面頂替之可能,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款、第2款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涉



犯頂替罪嫌部分,及游千頡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部分,均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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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