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蔡文庭
被 告 蔡奇宏
蔡義文
蔡富美
蔡金足
曾蔡金枝
訴訟代理人 曾瓊萱
被 告 蔡金盆
蔡國和
訴訟代理人 蔡憶昇
被 告 蔡政哲
孫淑惠
蔡德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奇宏、蔡義文、蔡富美、蔡政哲、孫淑惠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今因原告欲利用系爭土地,希能將
如附圖編號A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附圖編號B分由被告蔡德 三單獨所有、附圖編號C分由其餘被告等共有,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准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其中面積460.29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分歸原告、其中面 積247.85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分歸被告蔡德三、其中面積1 416.27 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分歸其餘被告等9 人按持分 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奇宏、蔡義文、蔡富美、蔡政哲、孫淑惠均經合法通 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蔡德三:同意原告所述。我也可以跟被告蔡國和後述之 主張方案位置對調。
㈢被告蔡國和:我希望可以分到靠馬路那邊的長是15公尺、另 外寬是10公尺的長方形土地,位置可以分到系爭土地的最北 邊。
㈣被告蔡金足:分割方案還沒確定好,所以會有變化。另外我 我也會想購買其他人的持分。
㈤被告蔡金盆、曾蔡金枝:不同意分割,我們很久沒有回去了 ,所以不確定土地的狀況,希望保持原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而為適
當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上開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 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 割,又兩造意見分歧,可認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 又被告蔡富美之應有部分,前雖經本院110年10月6日澎院靜 110司執義字第459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被告蔡金盆之應有 部分,前經本院澎院能執義95執全字第133號函辦理查封登 記,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 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 請求分割共有物。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 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 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 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 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 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後,不 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69年台上字第2403號裁判、72年台上字第2642號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蔡富美、蔡金盆之應有部分縱經查封 登記,仍不影響本件分割之進行,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再按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本案有部分共有人未到庭,亦未具 狀表示願與他共有人就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被告蔡金足 、蔡金盆及曾蔡金枝復無表示願與他共有人就分得部分繼續 保持共有,而縱使將附圖編號C部分再劃分出一部分土地予 被告蔡國和單獨所有,附圖編號C之其餘部分亦非分割作為 道路使用,自不得將該部分土地分配給其他被告繼續維持共 有。
㈢又系爭土地形狀為長方形,外型尚屬端正,東側臨路,現況 為雜草銀合歡叢生,地上無建物,此有現場照片、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3至175、233頁)),應係事實,且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總面積有2, 124.41平方公尺,此觀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自明(見本院 卷第19頁)。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已高達11人,人數眾 多,且有多位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僅有1/27,若按各共有人均 以原物分配成單獨所有,勢必造成部分之土地過於細分,對 於將來農地之經濟效益有嚴重之負面影響。
㈣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 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 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 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 ,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 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 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 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 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圖編號C部分並非保留為通行道路之 用,又無其他必要繼續維持共有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 法院自不得將系爭土地僅劃分出3塊土地使原告、被告蔡德 三及被告蔡國和單獨所有,其餘部分採取變價之分割方式。 ㈤本院審酌尚有多數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 而有部分共有人僅提出對己身有利之分割方案,復考量尚有 部分共有人有意願價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促進共有物之 消滅,並對變價分割保持開放之態度等,以及系爭土地之型 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上開分割方法限制等一切情 狀,暨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認若兩造對系爭土地已作 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可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 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買受系爭土地。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 式,並非妥適,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㈥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富美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業經設定抵押權予黃尹蓉;被告蔡奇宏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經設定抵押權予章國華;被告蔡義文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經設定抵押權予莊春雄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 本可參,而抵押權人黃尹蓉、章國華、莊春雄等人經本院依 法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受告知 訴訟人黃尹蓉、章國華、莊春雄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 土地分割後,其因抵押權所衍生取得之權利質權,應分別移 存於上開被告經變價分割拍賣分得之價金部分,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及外觀、臨路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 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以及分割方法之限制等,認由 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當為合理、公平及合法,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 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 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蔡文庭 13/60 2 蔡德三 7/60 3 蔡奇宏 1/27 4 蔡義文 1/27 5 蔡富美 1/27 6 蔡金足 1/27 7 曾蔡金枝 1/27 8 蔡金盆 1/27 9 蔡國和 2/27 10 蔡政哲 1/3 11 孫淑惠 1/27
附圖:原告提出之分割擬圖